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07號
TCDV,106,訴,1507,201710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張致偉
原   告 劉原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本院卷57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下稱中華協會) 之會員,查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發函予系爭協會(送達日 期為104年11月20日)指明「參與往生互助事項應以團體所 屬正式會員為限。」;104年12月11日函文「貴會除未將原 參加往生互助事項之『榮譽會員』改列為『正式會員』外, 新進會員是否亦未遵照處理原則中『參與往生互助業務之會 員應以團體正式會員為限』之規定辦理」;105年3月23日函 文「經核案內貴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所報應出席 人員僅47人,有關正式會員資格之認定顯與本部『內政部輔 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不符」;105年4月 6日函文「陳情人指出貴會會員代表47位,係由前秘書長張 致偉欽點,貴會應先釐清係為會員或會員代表,並檢附佐證 資料,以利本部調查。」。
(二)嗣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函文(原證八)否准核發原告劉原嘉 之當選證書,上開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函文,性質為行政處 分,被告中華協會對之「未」提出訴願,故依該行政處分內 容,被告中華協會正式會員之「唯一」認定標準,應為102 年7月19日之後「重新」加入被告中華協會,並分別繳交「 入會費」500元、「常年會費」1000元。(三)被告吳鶴鵬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2月3日召集第四屆第三 次理事臨時會、第四屆第四次理事臨時會,由被告中華協會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理事,同日並經理事會選 舉為理事長。惟被告吳鶴鵬自承入會日期為:101年6月4日 ,且僅有繳交常年會費,足見其「未」於102年7月19日後「 重新入會」、重新繳納入會費,依據被告中華協會章程第十 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則其當然喪失會員資格。參諸人民團體 法第17條第1項、第32條,其不得召集理監事會議、不得當 選為理事;又前開會員大會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及本會章 程第25條、第26條個別以書面通知會員知悉。爰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督導人民團體 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本會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張致偉並非被告所指私自召開會員大會,而是經過名義 上理事長即被告吳鶴鵬同意發文召開,被告吳鶴鵬也有來簽 到。
(五)現在之爭點已經不是原告張致偉當初於104年11月17日召開 會員大會改選,而是被告中華協會正式會員之認定標準只有 一個,也就是在102年7月19日後一定要重新加入會員才是會 員。這件事是由原告劉原嘉、原告張致偉與林顧問與內政部 官員於何欣純立委辦公室談定的。
(六)針對被告本次當選經內政部同意,原告已向內政部陳述意見 ,質疑當初為何原告劉原嘉為無效,現在對於被告吳鶴鵬之 當選卻沒有採同樣標準,原告並且對內政部之行政官員提起 偽造文書及貪瀆等語。
(七)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吳鶴鵬與被告中華協會間之會 員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吳鶴鵬當選被告中華 協會第五屆理事及理事長,均當選無效。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吳鶴鵬有章程所稱喪失會員資格情形, 惟原告卻對被告吳鶴鵬何時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何時因「壹年未繳納會費」而喪失會員資格等情。又原告 亦空言指摘中華協會未將會員大會之開會資訊個別以書面通 知各會員。
(二)於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繳入會費、歷年會費後,原告始 依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函文(原證八)主張被告喪失會員資 格,原告擷取函文部分內容,有失簡略,原告片面主張「須 」102年7月19日後,「重新」向被告中華協會申請入會並重 新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僅是原告片面解讀,不知依據何 來。原證八當初起因是原告張致偉擔任被告中華協會秘書長 期間,私自召集部分會員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第五屆理、監事



,並選任原告劉原嘉為理事長,但因會員人數不足,不具代 表性為內政部以原證八之函文表明不同意備查,要求重新改 選,被告中華協會未為訴願,只是認同該行政處分所認定「 原告張致偉未依法召開理事會」。原告執此解讀認被告吳鶴 鵬並非會員云云,並無依據等語。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鶴鵬先後召集105年11月1日第四屆第三 次理事臨時會、105年12月3日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臨時 會,暨其後經被告中華協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為理事,同日並經理事會選舉為理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105年12月3日第四屆 第四次理(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至14頁)在 卷可參。又被告中華協會確向內政部函報第5屆理監事簡歷 冊及理事長為被告吳鶴鵬(任期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 月19日止),經內政部106年3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60002569 號函予以備查,並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亦據被告所提出之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73465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一(三) 2」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至4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求予確認聲明所示事項,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吳鶴鵬有被告中華協會章程第十條規定:「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壹年未繳納會費者為 自動退會。」情形,進而援引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會員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除會。一、喪失會員資格。」,暨人民團 體法第17條第1項「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 員代表)中選舉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 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等規定,主張被告吳鶴鵬已非會員,且不得當選為理事 長,惟其上開主張,已據被告吳鶴鵬提出其依章程規定繳費 之查詢資料、轉帳傳票、傳票報表等件(本院卷第37至43頁 ),予以駁斥在案,則原告所稱被告吳鶴鵬喪失會員資格云 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另以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函文(原證八、本院卷第81至 82頁)係「行政處分」,該函文顯示「被告中華協會『正式 會員』之『唯一』認定標準,須『102年7月19日之後加入』 ,分別繳交『入會費』500元、『常年會費』1000元;且『 常年會費』不得列為『入會費』」,此部分未據訴願,屬已 經確定前提事由,因此被告吳鶴鵬「未重新入會」、「未重 新繳納入會費」,即不具會員資格云云。惟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二)又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 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 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 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 改善。」本件原告自承當初係原告劉原嘉以被告中華協會代 表人(即第五屆理事長)身分對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台內團 字第1050080821號函提出訴願等情(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筆錄 第2行),則綜據內政部函文(本院卷第81至82頁)、內政 部訴願答辯書(本院卷89至93頁)、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第94至100頁),暨內政部否准原告劉原嘉以被告中華 協會理事長身分報主管機關核備前所為104年11月17日、104 年12月11日、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6日函(本院卷62至 68頁),足知相關文件均係內政部針對原告劉原嘉能否僅以 「會員47人之選舉結果」當選為被告中華協會第五屆理事長 ,進而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乙節,認 有疑慮,及原告2人在內政部質疑原告劉原嘉當選效力之際 ,縱然於105年2月3日前往內政部協調,試圖說服內政部認 同原告劉原嘉當選之有效性,惟內政部最終仍不核備該次選 舉後理監事名冊及核發當選證書。準此,被告中華協會嗣後 贊同內政部關於原告劉原嘉當選不具效力之結論,且未修改 章程另就會員資格有何變動,則無論原告2人與內政部人員 在105年2月3日協調情形為何,究難指為被告中華協會會員 資格之有無,應依原告2人與內政部人員協調結果認定之。 原告聲請傳喚內政部承辦人員葉昭宏,僅用以證明當日協調 內容,自無傳訊之必要。
(三)又內政部於105年12月8日所為行政處分,應為「內政部就原 告劉原嘉、被告中華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之理監事簡歷冊、負責人名冊『歉難核備選舉結果及核 發當選證書』」,暨「內政部對被告中華協會依人民團體法 第58條規定核定警告處分」,因此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台內 團字第1050080821號函所載,僅上開事項「行政處分」得作 為訴願或行政處分對象而有確定力可言,原告以:上開函文



所載「⒈貴會前透過立法院何欣純委員辦公室二次召開協調 會,期本部協助貴會順利運作及完成改選,故本部於105年2 月3日星期三下午3時與貴會張致偉君、林顧問、劉原嘉先生 之協調會中貴會提出『自102年7月19日之後加入貴會之往生 互助會員始列為正式會員』惟所報第五屆改選相關資料,貴 會審定之會員名冊(47位)與前開協調會決議共識不符;另 貴會章程第30條第1款及第2款明定入會費500元及常年會費 1000元。」、「⒉貴會因會員人數尚有疑義,進而影響該次 會議之效力,爰所請核備選舉結果及核發當選證書等節,歉 難核處。」等內容,已有行政處分之確定力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原告曾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中華協會就會員大會之開會 通知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及章程第25條、第26條個別以書 面通知會員知悉云云,惟其上開主張,復據被告提出公佈欄 照片、開會通知、會員名單簽領表、寄件前郵件信封外觀之 照片、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等件(本院卷第44至49頁 ),予以駁斥,原告對此未再為具體主張,復由原告劉原嘉 陳明「現在之爭點…是被告中華協會正式會員之認定標準只 有一個,也就是在102年7月19日後一定要重新加入會員才是 會員」,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列爭執事項(本院卷79 頁、85頁)亦未就被告中華協會就會員大會有無合法通知部 分有何主張、補充,以供審認,是其空言於起訴狀為此主張 ,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鶴鵬喪失會員資格云云,尚不足採。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鶴鵬與被告中華協會間之會員權利義 務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吳鶴鵬當選中華協會第五屆理事 及理事長,均當選無效,自非正當。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