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4號
TCDV,105,訴,524,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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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炳南
被   告 即附表一所示之陳佑生等116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被告徐玉芬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水卡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310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18至102 所示之被告陳林菜等85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金元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1,310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編號103 至106 所示之被告陳能茂等4 人應就被繼 承人陳萬得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1,310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一編號107 至116 所示之被告陳林錦桂等10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清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1,310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310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編號B 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分歸如 附表一編號18至102 所示之被告陳林菜等85人共同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分歸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被告徐玉芬等6 人共同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 表一編號103 至106 所示之被告陳能茂等4 人共同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志彬陳忠偉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江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鎮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27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107 至116 所示之被告陳林錦 桂等10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I 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淇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聰明取得;編號K 部分(面積:6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吉取得;編號L 部分(面積:137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佑生黃美婉陳宗揚陳宗義依原應 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 部分(面積:273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原共有人陳水卡陳金元、陳 萬得及陳清田為被告,惟陳水卡陳金元陳萬得陳清田 等4 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7、18至102 、103 至106 、107 至116 所示,原告 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上開繼承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5至98頁),並於105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水卡陳金元陳萬得陳清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0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㈠第131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 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且係該訴訟標的 對追加及變更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23、26至28、31、33至116 所示之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陳水卡陳金元陳萬得陳清田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171 、176 頁),其中編號A 部分土地留



作道路使用,使兩造於分割後均得通行無礙。又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老舊,無經濟價值,應拆除騰空土地於分割後取得之 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⒉分割後占有取得人部分地上物拆除,互不找補。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聰明、陳清淇、陳興盛、陳光彥、陳水、劉陳寶珍廖陳月雲部分: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同意如附 圖所示分得之位置等語。
㈡被告陳佑生黃美婉陳宗揚陳宗義部分:同意原物分割 ,被告黃美婉陳宗揚陳宗義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被 告陳佑生在系爭土地上則有1 層樓平房1 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但未居住於上開房屋, 為保留上開房屋之完整性,及使原告得維持其原有屋舍、圍 牆,以符合現況且免於土地界線之爭議,爰提出分割方案如 證物一(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黃美婉陳宗揚陳宗義 另補陳:就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得後面土地之共有人無 道路可供通行,但伊等也希望能有道路可通等語。 ㈢被告陳敏銓、陳瀧郎、陳枝欽鄭秀坩陳進輝陳思佳部 分: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林錦桂部分:伊與被告陳銘俊居住在現況圖(見本院 卷㈠第66頁)編號B 部分所示房屋,該屋是被繼承人陳清田 所興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 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 建,位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第四種住宅區」;兩造 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始終就共有物之分割仍 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41頁)為憑,且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視為自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屬 為真。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



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情事,該局函覆:系爭土地經查閱建築套 繪圖及建造執照檔案內容,有本府61年156 號建築執照套繪 在案,含該執照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等 語,有該局105 年3 月8 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030269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30頁),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6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 法院判決辦理。」,堪認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 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陳水卡於22年7 月20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被 告徐玉芬等6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共有人陳金元於17年10 月16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8至102 所示之被告陳林菜等85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共有人陳萬得於52年8 月30日死亡, 如附表一編號103 至106 所示之被告陳能茂等4 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原共有人陳清田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如附表一 編號107 至116 所示之被告陳林錦桂等10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上開繼承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除戶謄本、 全戶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至94-2、戶籍謄本卷)。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核無不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被告徐玉芬等6 人、編號18 至102 所示之被告陳林菜等85人、編號103 至106 所示之被 告陳能茂等4 人、編號107 至116 所示之被告陳林錦桂等10 人各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屬被繼承人陳水卡、陳 金元、陳萬得陳清田之名下遺產,在上開繼承人等就個別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進行遺產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 屬公同共有,各繼承人間尚無具體之應有部分,故被告徐玉 芬等6 人、陳林菜等85人、陳能茂等4 人及陳林錦桂等10人 就本件分割取得之土地,亦須維持公同共有,無從再細分予 各繼承人,先予敘明。
⒉又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平房4 棟、土造平房1 棟及烤漆板造平 房1 棟等情,有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 56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測量,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略圖、現場圖附卷 (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66頁),復為原告與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 告及被告陳佑生黃美婉陳宗揚陳宗義各提出分割方案 二案,並各執前揭優缺點;以下就原告及被告陳佑生、黃美 婉、陳宗揚陳宗義等所提之分割分案,分述如下: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71 、176 頁),除 被告陳佑生黃美婉陳宗揚陳宗義部分外,經到庭之被 告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158 頁反面 ,第195 頁反面),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 表示意見,顯係自認原告之主張,且考量分割後分得系爭土 地東側位置之共有人通行權益,附圖編號A 部分於系爭土地 南側留設4 公尺寬共有路地,使各分得土地均可通行前揭共 有路地以對外聯絡位處系爭土地西側之10米計畫道路,並無



造成袋地之可能,有利於土地將來之利用及規劃;而反觀被 告陳佑生黃美婉陳宗揚陳宗義等所提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㈠第116 頁),除原告及被告黃美婉陳宗揚、陳宗 義等所分得之土地位處西側,得面臨10米計畫道路外,其餘 分配土地位處系爭土地東側,將均未面臨道路而無法逕對外 通行,日後勢必衍生通行權等問題,而致法律關係益形複雜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上開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案,應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符合社會經濟 效益,核屬允當,並符合公平。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
㈣至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準備書狀中,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 老舊建物,無經濟價值,應拆除騰空土地於分割後取得該部 分土地之共有人,互不找補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9頁);惟 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 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共有物分割 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 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而土地既應 點交,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自亦含有拆除其上 建物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 准予分割如前,則分割後土地之取得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即 可執此確定判決,請求他共有人交付其單獨分得之土地(含 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 所示。至其請求分割後占有取得人部分地上物拆除,互不找 補,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情形,認訴訟費 用宜由兩造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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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稱 謂│姓 名│ 地 址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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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 告│陳佑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後壁98號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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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聰明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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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永吉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 │
├──┼─────┼────┼────────────────────┼───────┤
│ 4 │ │陳清淇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5 │ │陳清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 │
├──┼─────┼────┼────────────────────┼───────┤
│ 6 │ │陳清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7 │ │陳志彬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8 │ │陳忠偉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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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黃美婉 │住臺南市後壁區後壁42號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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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陳宗揚 │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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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兼 上一人│陳宗義 │住同上 │ │
│ │訴訟代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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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 告│徐玉芬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陳水卡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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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徐金來 │住同上 │陳水卡之繼承人│
├──┼─────┼────┼────────────────────┼───────┤
│ 14 │ │陳慧貞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陳水卡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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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陳雪娥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陳水卡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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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陳𢵛琴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8 │陳水卡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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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陳麗琴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陳水卡之繼承人│
│ │ │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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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陳林菜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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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陳爵垣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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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陳森河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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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陳森隆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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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陳瓊嬌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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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徐陳瓊華│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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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陳興盛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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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兼 上一人│陳光彥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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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被 告│陳美慧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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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陳美妙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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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陳莉慧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118之3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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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陳 水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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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劉陳寶珍│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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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蔡陳月里│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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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廖陳月雲│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 │ │ │送達代收人 劉陳寶珍 │ │
│ │ │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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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陳正寬 │住臺中市○○區○○00街000○0號6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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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陳瓊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 │ │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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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陳瓊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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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張嚶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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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陳齊浩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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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張騵少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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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張騵升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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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張珈榕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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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張宸綝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7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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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謝陳瓊珍│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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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陳虹如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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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陳美玲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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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陳美緞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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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陳美倫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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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陳敏馨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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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陳惠美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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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陳 絹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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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陳映羽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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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陳映安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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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陳敏銓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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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陳建宏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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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陳素眞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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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黃輝明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 │ │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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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黃菱誼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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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姚 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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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楊志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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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楊志展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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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楊秀蓉 │住臺北市○○區○○路0號8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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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楊宗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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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張秀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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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楊博宏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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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楊采榛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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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楊逸柔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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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楊素珍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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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楊岱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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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陳玉女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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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楊秉鈞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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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楊素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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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楊慧婕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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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楊素惠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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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鄭榮堂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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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楊金月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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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鄭惠鴻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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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鄭惠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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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鄭惠婷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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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鄭坤昇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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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鄭定佳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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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陳瀧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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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陳秋伶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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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陳枝欽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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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鄭秀坩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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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兼 上二人│陳進輝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 │共 同│ │ │ │
│ │訴訟代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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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被 告│徐楊月霞│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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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吳楊月女│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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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廖秋男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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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廖明龍 │住同上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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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廖淑美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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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李俊偉 │住臺中市○○區○○0街000巷00弄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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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王武弘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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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王朝欽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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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王朝江 │住臺中市○○區○○0街000號7樓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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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王富美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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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顧寶銘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即臺中市│陳金元之繼承人│
│ │ │ │西屯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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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顧旆亘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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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一 人│呂洪昭 │住同上 │ │
│ │法定代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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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被 告│張申添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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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張申秤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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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蕭張甚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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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張景雲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4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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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張淑惠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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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賴陳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 │陳金元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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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陳能茂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陳萬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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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陳俊男 │住同上 │陳萬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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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何陳玉娥│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陳萬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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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邵陳桂霞│住新竹縣○○鄉○○路00號 │陳萬得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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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陳林錦桂│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清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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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陳隆輝 │住同上 │陳清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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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陳銘俊 │住同上 │陳清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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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陳婕瑀 │住同上 │陳清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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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陳思佳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陳清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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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陳寶仁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陳清田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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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