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2號
TCDV,105,訴,32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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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歐震緯
      歐世靖
      歐廖月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張定隆
      陳佩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萊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柏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9條規 定為請求依據,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 。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及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4萬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 8341元」,嗣於106年8月24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5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定隆及原告均為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銳 豐四季花園」集合住宅建物(下稱銳豐花園社區,或簡稱社



區)之區分所有人,被告陳佩伶張定隆為夫妻,於104年7 月間將張定隆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8 樓之3房屋(下稱8之3房屋),委由被告萊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萊德公司)進行8之3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然被告於施工前並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 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即進行施工,系爭工程施工時,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市○○○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7 之3房屋)均有感到天花樓層強烈震動及施工巨響,嗣於104 年8月底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牆壁龜裂等損害( 下稱系爭損害)。旋於104年10月1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召開住戶第一次協調會議,張定隆陳佩伶委由萊 德公司代表出席,萊德公司提出拆除及排水配置圖說明,並 自承有使用震動器,管委會因張定隆陳佩伶申請室內裝修 工程時僅提出一紙平面配置圖,遂要求萊德公司補繳系爭工 程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並說明系爭工程內容、為何未 按規定使用震動器等,萊德公司同意補繳資料,及公正第三 方到施工現場勘查系爭工程情況,管委會即決議萊德公司應 於104年10月5日補繳資料,勘查則由社區起造人銳豐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辦理,管委會因未收到任何圖說資 料,乃於104年10月9日召開住戶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系爭 工程暫停施作且被告應儘速補繳資料,確定勘查由銳豐公司 協同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詎104年10月16日原告 與管委會收到張定隆寄發律師函,否認前二次會議決議之內 容,管委會乃於104年10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載明 張定隆陳佩伶未繳足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及水電消防圖 等已違反「銳豐花園社區」之施工管理辦法,決議系爭工程 應繼續辦理停工,104年10月23日萊德公司施正軒設計師向 管委會申請復工,經系爭管委會核准,系爭工程遂於104年 10月27日正式復工,104年10月28日、10月29日銳豐公司派 員協同萊德公司施正軒設計師,一同至系爭房屋及8樓之3房 屋以目視方式進行勘查,而觀察到系爭損害情形,並載明於 104年11月9日備忘錄。
㈡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使用震動器不當施工而受有系爭損害, 估計回復原狀費用包括房屋修繕費用65萬6376元、因修繕而 須委請建築師繪圖、辦照費用35萬元,合計100萬6376元( 計算式:65萬6376+35萬=100萬6376);又因系爭損害,原 告於系爭房屋所需4個月修繕期間內,受有系爭房屋管理費 每季2萬8023元、房屋租金每月每坪631元,合計25萬2939元 損害【計算式:(85.41坪×631元×4個月)+(2萬8023元



÷3×4個月)=25萬2939】。
㈢萊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事前 向系爭管委會申請使用震動器,且所僱用之現場管理人施正 軒不具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致系爭房屋受 有系爭損害,且萊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符合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等規定,乃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萊德公司負賠償責任 。張定隆陳佩伶為8之3房屋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未 告知萊德公司社區修繕工程應遵循之施工流程,有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且就系爭工程施作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12條規定情形,致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陳佩伶張定隆為夫妻具有緊密生活關係,且依裝修工程申請書記 載,陳佩伶為「住戶」,屬銳豐花園社區規約第16條所規範 之主體,應為「實際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建物之使用人 」,而應與張定隆共同負前揭法規義務。又萊德公司所屬設 計師、現場施工人員於客觀上確實有被張定隆陳佩伶所使 用,為之服勞務,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業主對於室內裝 修工程進行中到場監工、調整設計或討論工程突發狀況等, 比比皆是,應認張定隆陳佩伶與萊德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張定隆陳佩伶既應為系爭損害負責,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等規定,對張定 隆、陳佩伶求償。另張定隆陳佩伶與萊德公司乃共同不法 侵害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且被告間亦有僱傭關 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受系爭損害負連帶責任。
㈣系爭房屋於103年間僅有兩個輕隔間牆面表面交接處輕微龜 裂,業經銳豐公司修繕,且未見有其他龜裂瑕疵;系爭房屋 天花板結構、牆面龜裂,非先前地震所致,乃萊德公司於8 之3房屋內施作系爭工程,未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事前 允許即逕自施工,並使用不合規定之施工器具,打除隔間牆 、翻修地坪等變動原有房屋設計結構所致。依銳豐花園社區 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5條第1款規定,原告須支出委請建築師繪圖、辦照費用35 萬元,又關於折舊部分,並非謂以「新品換舊品」時,皆應 折舊,仍須委由個案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張定隆陳佩伶陳佩伶非8之3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委請萊 德公司裝潢房屋,無從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否 認原告所提「104年10月1日銳豐四季花園社區住戶第一次協 調會議備忘錄」之真正。系爭工程施作未逾越合理施工範圍 ,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行為」要件不符,被告未於 系爭工程中以「震動器」等大型機具施工,無從致系爭社區 建物主要結構損害,又倘被告以一般工法施作系爭工程,即 足生社區建物主要結構受損結果,則此屬銳豐公司興建工程 品質不良瑕疵,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因果關係。系爭房屋前 已因地震或其他因素產生龜裂,並經銳豐公司工務組修繕至 少2次,且亦無從證明瑕疵業經修復,是系爭房屋再次出現 龜裂,應屬系爭房屋原即存在之瑕疵,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損 害為系爭工程施作後所產生,且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 被告縱有系爭工程施作文件未繳足情形,亦屬管委會未盡告 知義務,與被告或系爭損害間無關。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全權 委由訴外人歐德公司承攬施工,未對系爭工程之進行有何特 別指示,無須負定作人侵權責任,亦與萊德公司及所屬工程 師、現場施工人員間不存在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亦不負 僱傭人侵權責任。倘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關係,依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意見,所需 費用僅為10萬8194元,每月管理費9341元支出屬原告區分所 有權人應繳納義務,與系爭損害無關,系爭損害是否達不能 居住系爭房屋程度原告亦應舉證,縱達不能居住程度,被告 應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或「出租之計畫」。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萊德公司: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施作震動是在正常範 圍內,是被告所為系爭工程施作欠缺「不法性」,況依民法 第793條、第800-1條規定,原告亦有容忍義務。系爭房屋裝 潢業經2次地震,且向銳豐公司請求修繕,可認其裝潢原本 即有受損,與系爭工程無關,又社區規約非屬民法184條第2 項規定範疇,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依法不須提出使用之「機 具」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打鑿,與有無申請裝修許可無關, 建築法第69條「挖土工程」規範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 第62條「基礎設計及施工」規範,均與系爭工程無關,萊德



公司更改排水孔及拆除輕隔間牆,依鑑定報告所示,屬合理 之施工範圍,張定隆就系爭工程事後曾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補申報,業經核准,是系爭工程施作無違法,亦難認因 此而造成系爭損害。另張定隆陳佩伶與萊德公司間無僱傭 關係,本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有何構 成民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適用,原告應具體主張 及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65萬6376元,應證明 並計算折舊,建築師繪圖、辦照費用35萬元,價格過高,且 原告亦應證明,再室內裝修是否有必要請建築師申辦相關事 項,亦有可議,另管理費依法為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義務, 無審酌有無實際居住為繳納要件,租金損失原告同應證明。 又縱認系爭工程與系爭損害有因果關係,但依鑑定報告所示 ,系爭房屋發生裂紋乃原施工不當所致,故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282頁以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張定隆與原告均為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銳豐四 季花園」集合住宅建物(銳豐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人,陳 佩伶、張定隆為夫妻,於104年7月間張定隆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市○○○路00號8樓之3房屋(8之3房屋),委由 萊德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系爭工程),原告則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7樓之3房屋(7之3房屋)之 所有權人,位於8之3房屋之下層。
㈡104年7月間陳佩伶填具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切結書、繳付 裝修平面圖、相關費用等程序後,向管委會提出8之3房屋系 爭工程施工申請,並經管委會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138頁)。
㈢104年12月28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中市都管字第10402 18042號函准張定隆就8之3房屋簡易室內裝修,按圖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㈣105年5月16日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發給張定隆105中市都管室 修(簡)第00002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二 第203頁)。
㈤105年10月21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385號鑑定 報告書形式為真正。
㈥106年7月13日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中市大臺中建師( 106-21)鑑字第25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形式為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24頁以下)。




二、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萊 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張定隆陳佩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00萬 6376元及所失利益25萬2939元,是否有據?又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
肆、本院判斷:
一、爭點㈠萊德公司之法人侵權責任:
㈠原告固以前揭情由主張萊德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之侵權責任。惟萊德公司為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 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而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 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 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闡釋:「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 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 供參照。是如主張法人應負侵權責任者,自須先探究其實際 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是否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又其行為 時是否執行職務中?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若屬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指明實 際行為之人及其是否具有法人受僱者之身分?又是否因執行 職務所發生?該法人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查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為侵權行為之人為何人?是萊德公 司具有代表權之人或其受僱員工?又其執行職務之內容及方 式為何?亦未依據前開相關規定,具體敘明請求萊德公司負 連帶責任之要件事實,則其徒憑前開陳述,逕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萊德公司負該條項之侵權責任,就此部分請 求權基礎而言,顯與法人應負侵權責任之要件不符,自無可



採。
二、爭點㈡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㈠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 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 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 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定隆陳佩伶委由萊德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應負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依前引法文規定及 說明,自應視張定隆陳佩伶對於8之3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8之3房屋起造之始,並未見卷內 有何設置上之瑕疵,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本身發生瑕 疵等相關事證,且依原告主張,乃一再強調系爭損害係因系 爭工程施工所導致,準此以言,自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 物所有人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瑕疵,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要 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三、又本件爭點㈠㈡㈢之請求基礎,均屬侵權行為之責任規範, 均以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導致,而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茲 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先就系爭損害之存在狀態而論:
⒈原告提出受損照片31張(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5頁),主 張為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損害。惟上開31張照片係原告自 行拍攝,被告爭執其拍攝時間不明,抗辯系爭損害早在系 爭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等語,本院就其中客浴4及浴廁1兩 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比對原告另提出銳豐 花園社區經理蔡行義於104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免費修繕 證明暨所附2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二者 完全相同,因該免費修繕證明所稱損害,係103年間所發 生,則原告主張該31張照片所呈現之系爭損害,乃系爭工 程施工後始發生云云,即可置疑,充其量僅能證明拍攝當 時之屋內現況,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工程施工之前系爭房屋 之屋況完好無損,乃系爭工程施工後始發生。雖原告強調 前發生2次地震,業經銳豐公司修繕完畢,已經無損害情 形,並以上開免費修繕證明為其佐證。然查,系爭工程係 104年7月間開始施工,距103年免費修繕後已有相當時日 ,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0日 止,臺中市達到震度2以上之地震一覽表暨地震詳細震度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顯示,僅就104年1月至同 年7月系爭工程施工之前,在臺中市即分別於104年2月14 日、3月23日、4月14日、4月20日,各發生最大震度為2級 、3級、2級、2級等4次地震,可見並非毫無其他受損原因 。且依蔡行義另出具關於銳豐花園社區8C/7C裝潢爭議事 件中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第二項載述「另 外在102年上半年附近,國內發生兩次有感地震後,銳豐 建設有主動的為社區內,輕隔間牆面有龜裂的其中若干戶 ,免費的進行批土及油漆修繕工程」等語,可知系爭房屋 前因地震受損,所發生之裂痕僅以批土油漆之方式處理, 則在此種情況下,尤無法遽予排除事後地震或其他原因( 如地震、施工、長時間震動、熱漲冷縮、原施工缺失,詳 後述)再度發生龜裂情形,則被告抗辯系爭損害在系爭工 程施作之前業已存在等語,即不能否定其可能性。 ⒉又原告主張經銳豐建設公司修繕後,系爭房屋即無因房損 而回報管理中心,故其後之地震並未造成屋損云云。然無 房損之回報,並不等同於無房損之發生,且依原告聲請之 證人蔡行義到庭證稱:「從銳豐建設103年免費幫7C修繕 修繕後,到104年8月下旬前,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進去看 受損情形…(提示上開免費修繕證明書)當時歐先生要求



證明在免費修繕後房屋沒有房損,我並無法確認這件事, 但就我印象所及,在免費修繕後,歐先生沒有跟我反應有 房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第197頁), 可見蔡行義亦表明原告要求其證明在免費修繕後沒有房損 情形,其並無法確認。此外,原告陳稱系爭損害發生後, 即召集協調會請被告設法解決,並提出104年10月1日銳豐 花園社區住戶第1次協調會議備忘錄、同年月9日住戶協調 會會議紀錄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然姑先 不論被告否認該第1次協調會議備忘錄形式之真正,觀之 該第1次協調會議備忘錄及住戶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均 屬系爭工程施工原因、方式、程序及後續處理等有關事項 ,並無被告或出席人員承認因系爭工程施工震動造成系爭 損害之結果等相關記載,則原告所援引上開事證,仍無法 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結果: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全卷送請臺中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 ,就7之3房屋屋損情形及受損原因,鑑定結論認:「一 .7F之3建築物天花及部分壁面裝修確實有裂縫(如原證10 相片)所載可見部分之結構完好,應無使用上之安全疑慮 。二.系爭建物產生裂縫最有可能之原因為原先即有部分 角材安裝不確實,鐵釘釘入深度不足導致摩擦力較低,受 施工震動影響向下滑動。」(見鑑定報告第10頁)。而參 酌其獲致結論之鑑定結果及分析說明,就系爭損害之可能 成因,敘明:「系爭建物牆壁及天花裂紋產生之原因有以 下3種可能性,外力(地震、施工、長時間震動等)、熱 漲冷縮及原施工缺失」,嗣逐一分析,就外力致因之說明 ,其中施工原因部分,略謂:「濕式輕隔間牆打除一般用 電動震鑽…衛浴排水孔位移則用電動震鑽將樓版保護層打 除(3cm)至樓版鋼筋露出再安裝水管。以電動震鑽施工 應不至於損及結構,銳豐建設有限公司之備忘錄亦載明7F 之3三處衛浴上方之天花板內乾淨,RC版未見穿鑿破損現 象,詳如附件十相片編號1-4。由此觀之,施工震動應尚 在正常範圍之內」。就地震原因部分,則析述:「系爭建 物牆壁裂紋產生之位置都在板材與結構、板材與板材結合 處。以時間序列探討,102年發生兩次有感地震後,103年 銳豐建設曾為7F之3及其他住戶進行修復工程。 104/7/278F之3開始進行裝修工程,104/8 /277F之3屋主 歐震緯發現天花板及牆壁出現裂痕,之後部分天花板之裂 痕並持續變長。然104/7/27起迄105/1/25間臺中地區並未 發生顯著有感地震,詳如附件七,是以地震導致天花板及



牆壁產生裂痕之可能性不大。」;就長時間震動之原因部 分,略稱:「104/8/26至105/1/25其間臺中市並未發生顯 著有感地震,顯示8F之3停工後裂紋仍繼續增加。建築物 有長時間震動源導致牆壁產生裂紋並非不可能,如樓梯下 方的牆壁因人上下樓梯造成之樓梯震動而產生裂紋,但系 爭建物應無類似之長時期震動源,這個可能性基本可以排 除。系爭建物裂紋產生如果純為外力所造成,施工因素之 可能性最高。」(以上參見鑑定報告第6至7頁)。 ⒉首應說明,本院前已詳述,系爭損害情形,無論如原告所 出具上開31張照片所示,或鑑定時兩造會同建築師現場勘 驗所確認,俱不能確切證明在系爭工程施作之前並不存在 ,乃系爭工程施工後始發生,則上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 果及分析說明,就地震致因部分,以「104/8/277F之3屋 主歐震緯發現天花板及牆壁出現裂痕」為鑑定之事實基礎 ,暨參酌「104/7/27起迄105/1/25間臺中地區並未發生顯 著有感地震」之事證,均未引據系爭工程104年7月間施工 前之相關地震資料,是其進而得出「地震導致天花板及牆 壁產生裂痕之可能性不大」之分析結果,所為鑑定之基礎 事實要屬有疑,已不能逕予採認,而排除地震造成系爭損 害之可能性。其次,鑑定分析認定「以電動震鑽施工應不 至於損及結構…施工震動尚在正常範圍之內」,且另載稱 「原施工如有缺失,無須外力逐漸也會產生裂痕」(見鑑 定報告第8頁),鑑定結論並直指系爭損害「最有可能之 原因為部分角材安裝不確實,鐵釘釘入深度不足導致摩擦 力較低」,綜合其分析及鑑定結論,系爭工程之施工震動 既屬一般正常範圍之內,不至於損及結構,且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原施工既有缺失,無須外力逐漸也會產生裂痕,則 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之施作於一般情形,通 常並不至於造成系爭損害之結果,則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損 害係在系爭工程施作之後所發生一節為真,該施工震動即 使為系爭損害之條件因素之一,亦與系爭損害結果不具相 當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最後,鑑定分析固有表示「 系爭建築裂紋產生如果純為外力所造成,施工因素之可能 性最高」,惟此乃假設系爭損害「如果純為外力造成」為 前提,非指系爭損害自始即以施工因素所造成之可能性最 高,至屬明確,自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嗣原告認鑑定報告有諸多疑義,再聲請補充鑑定,就損害 原因部分,據覆:「…六、原告角材安裝不確實與被告施 工震動之影響,上開二項原因造成系爭建築物受損之責任 比例實難明確數量化。但比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附件六



可以得知,鑑定報告書第17頁6,8,9,10,14-27,30,31皆屬 天花板裂痕,但僅9,10,26裂痕位於施工位置之下,8位於 施工位置之旁,其餘裂痕發生地點距離施工位置皆在1公 尺以上,20-23距離更在4公尺以上。一般而言,離震源越 近受力越大,20個天花板相關問題點有4個位於施工位置 之下或旁邊,16個稍有距離,顯示如果當初天花板木架施 工皆如未裂損部分之木架,受到震動後未必會出現裂痕。 以此觀之,角材安裝不確實為事先存在之瑕疵,責任比例 應較高。」(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仍認定系爭房屋原 有之施工如無瑕疵,受到震動後未必會出現裂痕,故應負 較高責任比例。據此而論,即使系爭工程之施工震動為系 爭損害之原因力之一,如非系爭房屋本身施工有瑕疵,系 爭工程之施工震動本在正常範圍之內,未必會造成系爭房 屋之裂痕,亦屬欠缺相當之因果關聯,此與原鑑定報告結 論尚無不同。何況如前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系爭損害在 系爭工程施工前並不存在,則該補充鑑定結果,仍無從採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對於補充鑑定,另質疑其有迴避回答以疏接木作工 法維持天花板水平之合理性、系爭工程施工震動造成之嚴 重剪力破壞、避談震動強度,有違一般工程鑑定實務等謬 誤(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云云,核屬其個人意見之 陳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信。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萊德公司不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張 定隆、陳佩伶亦不成立同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責 任,且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損害係在系爭工程施工後所發生, 縱令發生在系爭工程施工之後,亦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欠缺相 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93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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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