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59號
TYDM,105,訴,959,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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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鳳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于鳳為「A's 國際髮藝集團」(下稱 A's 髮藝)下所設立「艾芯國際髮藝-振興店」(下稱振興 店,即起訴書所載之艾芯髮藝)之髮型設計師,戴芬萍則為 A's 髮藝下設之振興店及「艾沙國際髮藝-清雲店」(下稱 清雲店,即起訴書所載之艾沙髮藝)之髮型設計師。被告明 知戴芬萍任職於振興店及清雲店時,曾簽立含有:「本人戴 芬萍(即立書人)於民國壹百零貳年7 月20日就職於A's 國 際髮清雲店(負責人楊主恩,登記艾莎國際髮藝,統一編號 為00000000)、振興店(負責人周芯瑜,登記艾芯國際髮藝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至於就職日開始,每月領有公司當 月盈餘股份之分配,清雲店5%、振興店15% ,且有簽名蓋印 之證明,若從就職日後5 年內離職,則須全數退還所領有股 份分配總額,回歸公司,且不得於往後離職時領股份退股之 金額,因公司股份分配屬於年資在職獎勵,且並未出資費用 金額於開辦公司費用,特立此書證明」內容之切結書,及自 102 年7 月至104 年3 月之期間,均在「A's 國際髮藝振興 店/ 清雲店股份簽收表」(下稱簽收表)上簽名,表示含被 告、戴芬萍在內之髮型設計師,自任職日起即按月領取由振 興店或清雲店配給之盈餘紅利,並於其等受領紅利時在簽收 表簽名以表確認收訖之意。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3號審理戴芬萍被訴返還股份分配金等 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前案)中,於104 年12月9 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時,就前揭切結書、簽收表是否表示振興店或清 雲店自員工任職日起按月發放紅利、戴芬萍及被告本人是否 確有受領紅利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證稱:「 我沒有領過這些紅利分配」、「(指簽收表)這是我簽的名 ,指印也是我蓋的,上面的金額是我們收的薪水,我記得當 初簽的時候上面股份簽收表這幾個字沒有。」、「(指簽收 表)這個金額是我們有借支,我很常向公司借錢,這是借支 後的金額」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判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 人陳宏銘之指訴、證人劉正倫戴雅婷陳仁鑫之證述、民 事前案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 文、民事前案卷內所附之戴芬萍LINE對話紀錄、A's 髮藝員 工LINE群組對話紀錄、切結書、簽收表等件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事前案中曾為上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說的是事實,伊有在簽收表上簽名, 但伊認為所領取者為薪資,並非紅利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民事前案承審法官並未告知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 定拒絕證言,被告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且被告於振興店工 作期間並無底薪,盈餘分配係依個人業績而不同,實質上即 屬被告之薪資,此節另據鈞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判決 肯認,足認被告於民事前案中證述其與戴芬萍領取者為薪資 一節屬實,並非虛偽陳述等語,經查:
㈠民事前案之原告分別為清雲店負責人楊主恩、振興店負責人 周芯瑜,被告則為已離職之髮型設計師戴芬萍,本案被告曾 與戴芬萍在振興店同事2 年,故於該案104 年12月9 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承審法官訊問前,先為具結而 有下列問答:
⒈「(法官問:你簽切結書,你可以領盈餘、股份分配的是



青《誤載,應為『清』》雲店或振興店?)我沒有領過這 些或紅利分配。」
⒉「(法官提示卷內簽收表,並問:這些簽收單上有『邱于 鳳』簽名的部分,是否為你所簽並蓋指印?你就這些簽收 單所載收取的金額,是指什麼?)這是我簽的名,指印也 是我蓋的,上面的金額是我們收的薪水,我記得當初簽的 時候上面股份簽收表這幾個字都沒有。」
⒊「(法官問:102 年11月你只有領到2,800 元,這樣的薪 水不是太少嗎?)這個金額是我們有借支,我很常向公司 借錢,這是借支後的金額。」
上情有民事前案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簽立之 證人結文各1 份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卷 宗影卷,下稱民事前案影卷,第110 、111 頁反面至112 、 117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劉正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戴芬萍是 在日式威廉髮廊任職時認識,102 年間因為不認同日式威廉 的作法,才一起離開創業,當時被告、戴芬萍要開振興店, 但她們沒有資金,所以由伊太太周芯瑜出資,她們才簽立切 結書,並各開立1 張新臺幣100 萬元面額本票作為擔保。切 結書上有記載被告、戴芬萍所領取紅利的成數,也有約定倘 她們未做滿5 年中途離職,必須歸還紅利,每月20日伊跟伊 太太會以LINE通知她們到新生店或清雲店領取紅利,並請她 們在簽收表上簽名,簽收表記載之百分比和金額即為紅利。 紅利與薪資是兩碼子事,薪資另外固定於每月5 日發放,由 各店的店長交付薪資受領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418 號卷第29至31、45至46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9 號卷,下稱訴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佐 以戴芬萍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簽收表(見民事前案影卷第 11、13至37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民事卷宗 影卷第5 頁反面)、戴芬萍於民事前案之答辯內容,可知戴 芬萍及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真意為何、戴芬萍及被告在簽收 表上簽名是否表示其等在職時按月領取紅利、倘戴芬萍及被 告就職未滿5 年即離職,是否需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費用等 節,均屬民事前案之原告向戴芬萍請求返還股份分配金有無 理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惟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 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 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 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



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 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情形 之義務,如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之抉擇 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不利於己 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 民事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就相關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偽 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等程序規定甚詳,縱在法律上係得為 證人之人,且依法得令其具結,如未履行此等程序而逕命其 具結,該具結即欠缺法律上效力,縱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 ,亦不能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為民事前案作證之前,因提前自振興 店離職,業於104 年9 月間遭周芯瑜起訴請求返還分配盈餘 ,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受理在案,周芯瑜在該 案亦係以被告任職時簽立之切結書及簽收表為請求依據,業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於民事前案作證時 ,針對自身與戴芬萍所簽立切結書之真意、其等在簽收表上 簽名是否表示按月領取紅利、抑或領取者為薪資等節,被告 與戴芬萍之利害關係實屬相同,姑且不論被告於民事前案所 述是否屬實,如其就上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了將肇致民 事前案承審法官認定戴芬萍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判決戴芬萍 應返還在職期間領取之紅利,且被告於民事前案證述之內容 ,勢將連帶影響自身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案件答辯內容 有無理由,自足對被告產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從而,民事 前案承審法官本有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規定, 告知被告享有同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款之拒絕證言權。然 該案承審法官未細究詳情,即命被告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 ,此觀諸民事前案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法 官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意旨即明,且經本院勘驗該部分開庭 錄音檔案確認無訛,有上開民事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民 事前案影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訴 卷第16頁及反面)在卷可按,足見承審法官未依法履行該條 款之告知義務,此項不利益不應歸由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被 告承擔,被告因不知其得拒絕證言,則其於民事前案所為具 結,自欠缺法律上效力,縱其經命具結後所證為虛偽陳述, 亦無從論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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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