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95號
TYDM,103,訴,595,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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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隆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宏逸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梁國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太基商業社
      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 之
代 表 人 徐櫻芷
被   告 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春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文玉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王瑞珍
被   告 心齊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嘉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游景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常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余嘉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金球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書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通氧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振華
被   告 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龍月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隆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國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櫻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春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瑞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嘉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
太基商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心齊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游景明余嘉兆張書木劉振華龍月英明聳企業有限公司常圓科技有限公司金球發科技有限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廖隆田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宏逸科技有限公司(宏逸公司)之股東;梁國鐘係宏 逸科技有限公司(宏逸公司)之負責人;徐櫻芷係太基商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陳春裕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 歐公司)與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之負責 人,王瑞珍則係百歐公司與勵儀公司之會計;張嘉祥係心齊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心齊公司)負責人;又百安公司為宏逸 公司、百歐公司之滅火器代工廠商。緣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 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 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依「中央機 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規定,於民國92年5 月28日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機關特定財物、勞務之採購 ,後又於96年8 月2 日改指定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上開政府 採購業務,廠商就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辦理公開招標之共同供 應契約勞務、財物政府採購案(採單價複數決標)投標並得 標後,即屬共同供應契約之供應廠商,俟政府機關就前述招 標之勞務、財物有採購需求時,即得逕依規定向供應廠商詢 價後採購,而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0 年5 月27日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 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100045 )採購案第 一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公開 招標後,廖隆田即邀請徐櫻芷擔任宏逸公司之滅火器經銷 商並參與投標,且提供徐櫻芷以經銷商身分投標時應行檢 附之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資料,徐櫻芷應允 參與投標後,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即另共同基於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廖隆田



梁國鐘先行於100 年7 月1 日議定渠2 人要求徐櫻芷投 標之價格為第3 項「6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新臺幣(下 同)6,900 元、第4 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7 萬9 千元、第5 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14萬元,而均高 於後述宏逸公司之投標金額後,再向徐櫻芷告以上述議定 價格,並要求徐櫻芷在「投標廠商報價單」依上開金額填 寫投標價格,徐櫻芷亦即應允而為之。嗣上述採購案於10 0 年7 月6 日開標,遂由宏逸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一組 之第3 項「6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6,200 元、第4 項 「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7 萬元、第5 項「40型輪架 蓄壓式滅火器」以11萬元得標,太基商業社則依招標公告 規定聲明同意依宏逸公司之報價跟進而併列為得標廠商。(二)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0 年5 月27日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 案號LP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P-100045 )採購案第 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 公開招標後,陳春裕即於100 年5 月31日邀請張嘉祥擔任 百歐公司滅火器經銷商並參與投標,且以給予心齊公司4 成利潤空間為交換條件,要求張嘉祥依其指示投標,張嘉 祥同意上開條件並應允參與投標後,陳春裕王瑞珍、張 嘉祥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 意聯絡,由陳春裕於100 年6 月29日將其指定心齊公司投 標之價格告知王瑞珍,而指示王瑞珍為心齊公司製作「投 標廠商報價單」,其投標價格分別為第1 項「900C .C 噴 霧式迷你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3000元、第3 項「3 型手 提蓄壓式滅火器」5,400 元、第4 項「6 型手提蓄壓滅火 器」以6,240 元、第6 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7 萬 4,400 元、第7 項「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12萬4,800 元,後將上開「投標廠商報價單」連同心齊公司以經銷商 身分投標時應行檢附之經銷商授權書、維修服務站等投標 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張嘉祥張嘉祥並即將上開文件 遞交臺灣銀行參與投標。嗣上述採購案於100 年7 月6 日 開標,經3 次減價後,果由百歐公司分別在該採購案第二 組之第1 項「900C .C 噴霧式迷你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 中以2,500 元、第3 項「3 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以4,99 5 元、第4 項「6 型手提蓄壓滅火器」以5,200 元、第6 項「2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6 萬1,000 元、第7 項「 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以10萬1,000 元之價格得標,心 齊公司則依規定聲明同意依百歐公司之報價跟進而併列為 得標廠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 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 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 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 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隆 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雖同為本案 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 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 地位之證言,是此部分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 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 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 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 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 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 裕、王瑞珍張嘉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其性質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異為證人 之證述。而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 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上 揭被告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到庭,故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而查,上開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之偵訊過程均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其陳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上揭 各該被告於本院於審判期日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行 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其餘共同被告詰 問之機會,並經提示渠等偵訊筆錄要旨,予其餘共同被告 辯論之機會,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廖隆田梁國鐘、徐櫻 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檢察官訊問時時所為證述之 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 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即當然有 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依後述理由, 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亦得為證據。
(二)證人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 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 言,其性質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調查站詢問過程均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 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上揭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 並予各該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 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 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 ,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 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 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 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



依後述理由,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及渠 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祥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至被告廖隆田、梁國 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行,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均辯稱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需行為人 一開始有參與比價競爭的意思,才有可能成立,如果廠商原 本即無參與投標或競價的意思時,則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但 本案就宏逸公司、百歐公司這兩間公司是滅火器製造商,其 他被告公司都只是經銷商,因此宏逸公司、百歐公司的投標 價格一定最低,其他的經銷商投標價格必須再加上利潤,所 以絕對不可能比製造商低,因此根本自始就沒有價格競爭的 意思及必要,況且,本案係「共同供應契約」的招標,最低 標廠商得標後,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臺灣銀行採 購部得依序洽其減價,該廠商如同意照得標廠商相同之價格 承受,則併列為得標廠商,故其他經銷商投標的目的,只是 在取得共同供應契約的跟進資格,根本沒有要和製造商為價 格競爭的意思云云;被告王瑞珍則辯稱:我只是公司會計, 依公司規定辦理而已,被扯進來我很冤枉云云。惟查:(一)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情節,除事實 欄一、(一)所示徐櫻芷經營之太基商業社之投標金額, 是否係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以事實欄一、(一)所示 方式協議方式,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 爭之犯意聯絡而為;及事實欄一、(二)所示張嘉祥經營 之心齊公司之投標金額,是否係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 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協議方式,基於與共同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外, 業據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陳春裕王瑞珍、張 嘉祥供承在卷,並有100 年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代理教育 部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招標案卷(招標案號LP00 00000 )資料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依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 ,均已堪認太基商業社投標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之 投標價格,係渠3 人間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 競爭之結果,且渠等此部分之陳述均堪認符實,茲敘如下 :
(1)證人即共同被告暨百安公司負責人及宏逸公司股東之廖隆 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81年間成立百安公司,另 外也投資宏逸公司,占3 分之1 股份,宏逸公司的負責人 是梁國鐘。百安公司是宏逸公司的滅火器代工廠商,負責 灌裝宏逸公司提供的原液、鋼瓶;百安公司也是陳春裕的 勵儀公司、百歐公司的代工廠,由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提 供原液,再由百安公司提供鋼瓶並灌入原液及施工。太基 商業社是宏逸公司的經銷商,負責人是徐櫻芷,百安公司 也會幫忙出貨到這家公司。我曾在100 年6 月間臺灣銀行 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滅火器招標的公開閱覽期間,打電話給 太基商業社徐櫻芷太基商業社因為我與徐櫻芷是舊識 ,他們公司也有在賣共同供應契約的東西,所以我也找她 去投標,也是拿宏逸牌的滅火器,我也有報價給她,請她 依我的報價去投標;另外,我也有打電話給宏逸公司的梁 國鐘,請他去下載標單並依我報給他的報價去投標。」等 語在卷,而就其所經營之百安公司為事實欄一、(一)所 示標案參標廠商之一宏逸公司之代工廠,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投標前,撥打電話邀請太基商業社之負責人徐櫻 芷以「宏逸牌」滅火器參與投標,嗣並與被告即宏逸公司 負責人梁國鐘共同討論欲要求太基商業社投標之價格,再 請徐櫻芷以其所述報價作為投標價格逕行投標一節證述在 卷。
(2)證人即宏逸公司負責人梁國鐘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 是宏逸公司的負責人,宏逸公司股東有3 位,分別是我、 廖隆田高明祥,各出資3 分之1 。宏逸公司接單的單位 、數量及單價,都會事先與廖隆田高明祥討論,大家認 為可以承作,就將製造部分交由廖隆田的百安公司負責、 充填原料則由高明祥金勝德公司提供,完成後就交給宏 逸公司,由我來出貨。太基商業社有向我買滅火器,去取 得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資格。100 年7 月1 日7 時46分56秒的內容,是廖隆田告訴我,他已經跟太基商業 社的人員說好,叫他們就滅火器40型的價格要寫14萬元, 同時廖隆田也告訴我說滅火器6 型的價格他要太基商業社 報6,900 元好不好,我則說可以,另外20型滅火器,他問



我叫太基商業社報7 萬9 千元,我說也可以,因為臺灣銀 行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後,會另行公告,詢問有無廠商願意 以得標價格承作,所以其他廠商可以再跟進,所以廖隆田 告訴我太基商業社及明聳公司只會把資料寄過去,不會到 場參標,他們的報價都是廖隆田告訴他們的。廖隆田將價 格告知太基商業社後,太基商業社也有投標。」等語在卷 ,而就被告廖隆田所經營之百安公司係宏逸公司之滅火器 製造商,附表甲所示其與被告廖隆田之通話,即係在商討 渠2 人欲要求太基商業社投標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 之投標價格,嗣即由廖隆田將其2 人討論後決定之金額告 知太基商業社,而指示其以該價格逕採為投標價格而據以 投標一節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甲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佐。
(3)證人即太基商業社實際負責人徐櫻芷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問:你投標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時,是否會與廖 隆田確認宏逸公司及百安公司的標價?)會的,我通常會 跟廖隆田確認一下標價。(問:廖隆田於102 年1 月4 日 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到了100 年,如我前述,我 有投資宏逸公司,所以在臺灣銀行公告要招標時,…太基 商業社因為我與徐櫻芷是舊識,他們公司也有在賣共同供 應契約的東西,所以我也找她去投標,也是拿宏逸牌的滅 火器,我也有報價給她,請她依我的報價去投標』,是否 如此?)應該是的。(問:換言之,太基商業社投標共同 供應契約滅火器的標價,是由廖隆田決定的,是否如此? )我是以廖隆田的報價為基準,來決定太基商業社的標價 。」等語在卷,而就被告廖隆田確曾向其表示請其以「宏 逸牌」滅火器投標,並請其依廖隆田之報價投標一情證述 明確。
(4)揆諸上開證人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前揭所證,渠等就 太基商業社投標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 係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共同商議後,由廖隆田轉告徐櫻芷徐櫻芷復據以作為太基商業社之投標價格而據以投標一 節,所證均互核相符。而依證人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 前揭所證,均堪認被告3 人就太基商業社投標事實欄一、 (一)所示標案之投標價格,係渠3 人間為使宏逸公司之 投標價格低於其經銷商太基商業社,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 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致有使其3 人均罹於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情,是倘非上開3 人所述前 情為真,殊難想像有何竟需分別杜撰前述損人不利己之情 節,致渠等均同罹刑責之必要。況且,被告廖隆田與梁國



鐘於附表甲所示對話中要求太基商業社投標之金額,與太 基商業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實際投標金額全然 一致,此有附表甲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太基商業社投標報 價單及該次標案投標廠商報價一覽表在卷可參,益徵證人 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所述太基企業社上開投標價格, 係廖隆田梁國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標案投標期間 商議後,由廖隆田指示徐櫻芷所為一節,顯與事實相符而 堪信為真。
2、至被告廖隆田梁國鐘徐櫻芷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度 改口陳稱宏逸公司報與太基商業社之報價單價格僅為「滅 火器市價」或「滅火器經銷價」甚或「宏逸公司投標價」 ,然非指示太基商業社據以投標之價格云云。惟查,被告 3 人上開所辯,非僅與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互核一致 之證述全然不符,彼此間就該價格之性質所證更互有矛盾 ,足徵渠等3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無非臨訟杜撰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依被告陳春裕王瑞珍張嘉祥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 ,均已堪認心齊公司投標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之投 標價格,係渠3 人間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合意不為價格競 爭之結果,且渠等此部分之陳述均堪認符實,茲敘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暨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之負責人陳春裕於 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90年間與朋友合夥成立勵儀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於95年間獨資成立百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勵儀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滅火器的生產,百歐公司則是滅 火器的銷售,兩家公司大小業務都是我負責。百歐公司是 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標案第2 組『 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立約商, 百歐公司提供共同供應契約的滅火器型號、單價分別為QF 900 型,容量900c .c . ,2,450 元;QF3 型,容量3 公 升,4,500 元;QF6 型,容量6 公升,5,200 元;QF20型 ,容量20公升,5 萬9 千元;QF40型,容量40公升,10萬 1 千元。」、「附表乙所示我與王瑞珍的通話內容,是因 為臺灣銀行的共同供應契約每年都會把得標單價往下調整 5 %到10%,所以我就把每支滅火器的成本加上2 成的利 潤,要王瑞珍告知我的立約商,以這個價格往上調整5 % 到10%」、「(問:換言之,你說『七旗是1.15』、『心 齊是1.2 』、『百安是1.1 』、『金球發是1.13』、『通 氧是1.25』,就是要這些公司把你前述每支滅火器的成本 加上兩成利潤,再乘以前述%數,作為投標價格,是否如



此?)是。(問:所以百歐公司的標價都會比立約商的價 格來得低,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而就其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標案,曾在附表乙所示與公司職員王瑞 珍之通話中,向王瑞珍告知其以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為基 礎而計算後,要求滅火器經銷商提高一定成數並據以投標 之價格,故在該次投標案中,百歐公司之投標價格勢將低 於其他任何經銷商一節陳明在卷,並有附表乙所示其與被 告王瑞珍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
(2)證人即共同被告暨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會計人員王瑞珍於 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於90年間進入勵儀公司擔任會 計人員,勵儀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春裕約在96、97年 間告訴我,因為勵儀公司的營業項目太雜,因此要另外成 立一家百歐公司專作滅火器業務。滅火器基本上由勵儀公 司製作、百歐公司銷售,勵儀公司會從德國進口滅火器填 充藥劑,再請百安公司幫勵儀公司購買鋼瓶,由勵儀公司 提供藥劑給百安公司,百安公司會製作滅火器成品,如果 客戶下訂單,我們就通知百安公司送貨。勵儀公司、百歐 公司的員工都是同一批,百歐公司沒有員工,也沒有從事 生產、製造滅火器的業務,只是掛銷售帳的紙上公司。就 臺灣銀行採購部100 年5 月27日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 0-000000號採購案第二組之『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 機械泡沫滅火器』,勵儀公司約在93年左右就去參標中央 信託局關於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後來百 歐公司成立,陳春裕就讓勵儀公司作為單純的滅火器製造 商,用百歐的名義去參標成為立約商,97、98年間中央信 託局改成臺灣銀行招標,百歐公司還是每年都去參標,也 都是第2 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 』的立約商。心齊公司是直到97、98年間才與勵儀公司有 業務往來,他們也是和陳春裕談好後,在那段期間一起成 為臺灣銀行關於機械泡沫滅火器的立約商。百歐公司銷售 的滅火器型號有900 型、3 型、6 型、20型及40型,每支 單價900 型2,500 元、3 型4,500 元、6 型5,200 元、20 型6 萬1 千元、40型10萬1 千元,這些是共同供應契約的 銷售單價。我聯繫滅火器相關業務的對象,心齊公司是一 位劉小姐張嘉祥是心齊公司的人,但我不知道他的職稱 ,他都是跟我們老闆陳春裕聯繫。關於心齊公司(張嘉祥 )參標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關於第2 組機械泡沫滅火器 採購案之詳情,100 年開始,臺灣銀行規定投標文件一律 以紙本及將部分投標文件燒錄成光碟的方式投標時,陳春 裕就要我幫心齊公司等這些公司製作報價單、經銷商授權



書、維修服務站表的光碟以郵寄或email 方式交給心齊公 等公司,至於單價都是陳春裕要我寫多少在報價單上面, 我就寫多少。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陳春裕 則是0000000000,我們在100 年6 月29日16時27分59秒( 即附表乙)的對話內容,是我前述陳春裕要我寫其他家公 司報價單的時候跟我討論的,原則上都是百歐公司最低, 所以是『1 』,其他家公司則是以百歐公司的報價單乘上 比例,這通電話就是在講比例。」等語在卷,而就百歐公 司亦有參與投標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而心齊公司 投標事實欄一、(二)所示標案之報價單及所需之經銷商 授權書、維修服務站表等資料,均係由被告陳春裕指示其 製作,又附表乙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其與被告陳春裕 討論其為經銷商製作之投標報價單上應填寫之投標價格若 干之通話內容一節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乙所示其與被告陳 春裕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
(3)證人即共同被告暨心齊公司負責人張嘉祥於調查站詢問時 證稱:「我於95年間起開設心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 97、98年間,心齊公司業績萎縮,我想多找一些產品來賣 ,想起陳春裕有在生產銷售滅火器,就和他聯絡,詢問滅 火器銷售怎麼做、業務如何推展,陳春裕說他是政府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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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峰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球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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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