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8號
PCDV,106,抗,118,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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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胡嘉麟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梧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20日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第三人神寶生技開發有限 公司,自民國101 年6 月6 日即由該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 至今。抗告人因與第三人甲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甲上公司 )之負責人即第三人何季青熟識,基於朋友關係,兼職幫助 其拓展業務非專職員工,抗告人並未接受委任擔任甲上公司 之經理人,且甲上公司積欠抗告人兼職薪資,抗告人自104 年7 月已不再過問甲上公司之業務,故何季青於105 年4 月 1 日死亡前,抗告人已非兼職於甲上公司,則原裁定選任抗 告人擔任甲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非適當,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 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於90年 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 ,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 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 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 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何季青為甲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季青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而甲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僅為其1 人



,並無其他負責人及股東可代表該公司,甲上公司尚欠繳 稅捐、差額保證金等公法債權,致送達相關文書及欠稅無 法執行等情為由,聲請為甲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提 出甲上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雄關機 動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相對人105 年11月15日高港業二 補字第1051025822號函、105 年11月4 日高旗業一補字第 1051025056號函、105 年11月29日高普港字第1051027002 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5 年12月27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826 號函 等件為據,而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審卷宗屬實,是 甲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僅為何季青1 人,已無其他董事可 代表甲上公司執行職務,衡諸首開規定,確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甲 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 為甲上公司之副總經理,對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 一定程度之了解,有高雄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並具密切利害關係,當能妥適處理甲上公司之營運事務, 是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尚無有何不當或違誤 之處,堪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僅係兼職於甲上公司,且於104 年7 月 起即未再過問甲上公司業務,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並非 適當云云。惟抗告人為甲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代表甲上 公司接受相對人之訪談,有高雄關機動稽核組105 年1 月 12日談話筆錄可稽,此與抗告人前開所述,並非符合,則 抗告人是否確實於104 年7 月起即未過問甲上公司之業務 乙節,已屬有疑,自非以抗告人單一陳述內容逕予認定。 縱使抗告人前述為真,然抗告人既曾為甲上公司副總經理 ,對於甲上公司之事務仍較一般人熟稔,衡情應有足夠之 智識能力處理甲上公司之事務,應無不利甲上公司之理, 抗告人亦可透過選任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專業人士等以為其 處理甲上公司事務或輔佐,並無窒礙之處。準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在無其他適當之人足供選任之狀況下,仍以抗 告人擔任甲上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本件聲請,並選任抗告人為 甲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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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