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02號
PCDM,106,聲,4102,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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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彰(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3 、4 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 「105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105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許至105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20分許」、「105 年7 月28 日上午2 時許」、「105 年9 月30日上午5 時許」外,其餘 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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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