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02號
PCDM,106,審交易,100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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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尤志賢於民國105年4月24日18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 1段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街1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即應停止通行,不得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闖越紅 燈右轉保安二街往千歲街方向,因而不慎自摔倒地,適告訴 人陳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保 安二街欲往中山路 1段方向直行,被告上開機車遂撞擊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倒地,致機車椅墊掛勾勾 到告訴人,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10月18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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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