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740號
PCDM,106,交簡,374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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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並對黃世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黃世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黃世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棋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內飲酒後,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 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 1段、仁愛路2段口時,不慎撞擊由簡文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黃世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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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