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52號
CHDV,105,訴,752,2017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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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李秉宏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楊文良
被   告 楊文進
被   告 楊正旭
被   告 楊正吉
被   告 楊鎮源
被   告 劉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李秉宏(原名李邦材)「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原判決關於「彰化縣溪湖鎮」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溪湖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原判決關於「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查該複丈成果 圖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複丈,另於 同年月18日發文,有該所發文日期戳可證,並無誤寫,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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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