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28號
CHDM,106,訴,42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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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錡
      陳俊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錡陳俊輔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徐民錡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徐民錡(綽號天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 ,而陳俊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徐民錡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海洛因(未有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 以上)供陳俊輔施用1次。
徐民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知悉林彰暘(綽號哈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 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彰暘,而要求 陳俊輔駕車搭載前往,陳俊輔明知徐民錡欲外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竟亦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駕車搭載徐民錡前往,便利 徐民錡完成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行為。二、嗣適逢警方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拘提林 彰暘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拘票到林彰暘住 處外,見徐民錡林彰暘住處出來準備離去即上前盤查徐民 錡,徐民錡遂向警方坦承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彰暘 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隨身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 品與警方扣案,復經警方當場搜索徐民錡所搭乘由陳俊輔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徐民錡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物品、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徐民錡上 開轉讓裝盛海洛因之殘渣袋(即陳俊輔已施用完畢所留之包 裝袋)以及陳俊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行動電話, 而徐民錡於同日下午接受警方詢問時,又自首上開轉讓海洛 因與陳俊輔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 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錡陳俊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彰暘及當時 同在林彰暘住處之劉伯生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12-20、66、67頁),本案及林彰暘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本院核發拘提林彰暘之拘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26張、林彰暘與「宗榮」間於106年1月26日上 午9時50分許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登記在陳俊輔名下)可佐(偵卷第22-39、99、116頁),扣 案附表三編號1-6、9所示物品足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 其中1包檢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4之白色粉末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全部檢驗後均含有海洛 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 局院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01、102頁),足 證被告徐民錡陳俊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徐民錡因販毒比較好賺取金錢,始為本案販毒犯行, 且其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彰暘後,亦 獲利新臺幣(下同)750元一情,業據被告徐民錡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19頁正面),則被告徐民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亦確有獲利,至為灼然 。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被告徐民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陳俊輔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徐民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轉讓與被告陳俊輔



用之海洛因數量,業據被告陳俊輔於本院供陳:一次施用的 量約0.幾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正面)以及被告徐民錡 於本院供陳:大概一次施用的量,約0.3公克左右等語(本 院卷第116頁正面),衡情陳俊輔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數量, 應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5 公克以上之可能。核被告徐民錡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陳俊輔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徐民錡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該轉讓、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民錡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 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俊輔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屬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 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 ,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 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 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經查,本件係員警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為拘提林彰暘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前往林彰暘 住處外,適逢被告徐民錡林彰暘住處出來,於是向前盤查



,被告徐民錡遂向警方坦承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彰 暘犯行,並經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嗣於警詢時又坦承上 開轉讓海洛因與被告陳俊輔犯行,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佐( 偵卷第4-7頁),而本件員警至林彰暘住處外之目的係為拘 提林彰暘,斯時並無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徐民錡有上開轉 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於被告徐民錡向警 方坦承其上開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 交出嗣由警方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前,並無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徐民錡有上開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復參以被告徐民錡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 序,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民 錡就本案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被告陳俊 輔就本案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再遞減其刑。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民錡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護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民錡雖於 偵審期間,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坦承之 供述,惟被告徐民錡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遭判處罪刑確定,竟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已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徐民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僅因好賺ㄧ情,此有上開被告徐民錡 供述在卷,此等犯罪動機,實難認有何值予同情之原因與客 觀環境。再自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數量及 所得均不高觀之,雖無從與大毒梟者相提並論,然自被告徐 民錡身上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極高,亦可窺 見應非屬偶發零星之交易。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徐民錡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之情狀。是被告徐民錡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 段等規定遞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 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 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 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 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民 錡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係於106年1月24日凌晨3、4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向其乾媽石美玲購買一 情,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有關本案被告徐民錡是否有因供出上手而有查獲正 犯或共犯之情,經該等單位函覆稱:有因被告徐民錡上開所 陳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持之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 巷0號處所搜索,但僅查獲犯罪嫌疑人吳宗成利用該址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未查獲被告徐民錡所供毒品上游石 美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5日彰檢玉信 106偵1454字第30101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7 月7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13879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52-57 頁)。是警方所查獲之吳宗成並非被告徐民錡本案轉讓海洛 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難認與被告徐民錡所稱供應 其毒品之石美玲有何關聯,依上開說明,自難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2人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年輕力盛,不思進 取,被告徐民錡前於105年間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犯行 ,而被告陳俊輔前於105年間亦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當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 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徐民錡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係為營利,轉讓海洛因之動機,為無 償提供友人被告陳俊輔施用,被告陳俊輔係為幫助友人被告 徐民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惟被告徐民錡轉讓海洛因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各1次,轉讓及販賣數量非多,販賣 部分所得之利益非高,被告陳俊輔亦僅有幫助被告徐民錡販 毒1次且數量不多;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被告徐民錡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彰基護送中心 任職,需撫養中風之父親及80餘歲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陳俊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三名子女由前妻撫 養,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徐民錡陳俊輔各自所涉犯行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民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9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殘渣袋等物品,業據被告徐民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及本案販賣所剩餘;扣案之海洛因 係供己施用及本案轉讓所剩餘;至扣案之殘渣袋則係其本案 轉讓海洛因供陳俊輔施用所裝盛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正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是該扣案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屬被告徐民錡本案轉讓海洛因、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 徐民錡轉讓、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三 編號1、2、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及附 表三編號9所示之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徐民錡轉讓、販 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徐民錡販毒所得1,5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徐民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業據被告 徐民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電子磅秤、夾鍊袋係供其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正面),是該 電子磅秤、夾鍊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在被告徐民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11所示之葡萄糖、塑膠鏟管、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等物品,業據被告徐民錡陳俊輔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該等葡萄糖、塑膠鏟管係供徐民錡自己本身施用毒品 所用之工具,而該等行動電話則係供陳俊輔自己使用之物品 ,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正面),又遍觀 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所關聯 ,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轉讓 │ 轉讓時間 │毒品數量│轉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 1 │陳俊輔│106年1月16日上│海洛因1 │由徐民錡在左列轉讓時點,將│徐民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午8時許 │包 │僅可供施用1次重量之海洛因1│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彰化縣社頭鄉山│ │包(實際重量不詳,然未超過│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 │ │腳路某處陳俊輔│ │純質淨重5公克)交與陳俊輔 │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
│ │ │所駕駛之車牌號│ │,無償轉讓上開數量之海洛因│袋參包以及如附表三編號│




│ │ │碼ANH-0870號自│ │與陳俊輔當場施用1次(陳俊 │9所示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
│ │ │用小客車內 │ │輔所涉施用海洛因部分,另行│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 │ │ │ │偵辦)。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 │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金額(│ │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
│ 1 │林彰暘│106年1月26日上│1,500元 │徐民錡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 │徐民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午10時15分許 │之甲基安│時50分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 │林彰暘彰化縣北│非他命1 │號「宗榮(阿榮)」成年友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
│ │ │斗鎮住處內 │包 │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之住處內│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 │ │ │ │,聽到「宗榮」接聽林彰暘的│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 │來電欲向「宗榮」購買1,500 │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 │
│ │ │ │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徐民錡竟│物品,均沒收。 │
│ │ │ │ │主動表明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得│陳俊輔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 │ │出售與林彰暘,且隨即告以陳│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俊輔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出售│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陳俊輔隨即駕│ │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 │ │客車搭載徐民錡,前往林彰暘│ │
│ │ │ │ │北斗鎮西德里新厝巷11號住處│ │
│ │ │ │ │,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
│ │ │ │ │抵達林彰暘住處後,由徐民錡│ │
│ │ │ │ │單獨進入屋內,向林彰暘收取│ │
│ │ │ │ │1,500元現金,並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林彰暘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粉末 │2包 │驗前總淨重共計7.49公克,驗餘總│
│ │ │ │淨重共計7.46公克,空包裝總重共│
│ │ │ │計0.91公克,純度57.12%,純質淨│
│ │ │ │重共計4.2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成分。 │




├──┼─────┼────┼───────────────┤
│2 │白色晶體 │4包 │驗前總淨重共計132.61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共計132.51公克,包裝袋總│
│ │ │ │重共計4.08公克,純度97%,純質 │
│ │ │ │淨重共計128.63公克,含有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 │現金 │1,500元 │被告徐民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犯罪所得。 │
├──┼─────┼────┼───────────────┤
│4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6│
│ │ │ │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含有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5 │電子磅秤 │2臺 │ │
├──┼─────┼────┼───────────────┤
│6 │夾鏈空袋 │2袋 │ │
├──┼─────┼────┼───────────────┤
│7 │塑膠鏟管 │1支 │ │
├──┼─────┼────┼───────────────┤
│8 │葡萄糖 │1包 │ │
├──┼─────┼────┼───────────────┤
│9 │殘渣袋 │1包 │被告徐民錡本案轉讓海洛因供被告│
│ │ │ │陳俊輔施用所裝盛之包裝袋,而經│
│ │ │ │由陳俊輔施用完畢所留之殘渣袋。│
├──┼─────┼────┼───────────────┤
│10 │行動電話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11 │行動電話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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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