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40號
PTDM,106,簡,1740,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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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9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2日屏檢錦厚106 偵3748字第 29296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李坤倉提出之錄影光碟乙片暨翻拍 照片乙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 細故,即對告訴人李坤倉施以暴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紀尚輕而一時衝動犯 下本案,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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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