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6號
ILDV,105,訴,526,201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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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林啟超
訴訟代理人 林郭明珠
被   告 張清圳(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張增壽(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張豐三(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曾宇鴻(即中曾張秀英之繼承人)
      曾碧芳(即曾張秀英之繼承人)
      曾怡安(即曾張秀英之繼承人)
      曾亞緹(曾張秀英之繼承人)
      謝張秀琴(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張秀珠(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陳基河(即張秀屘之繼承人)
      陳聖文(即張秀屘之繼承人)
      陳瑋慶(即張秀屘之繼承人)
      陳瑋國(即張秀屘之繼承人)
      張銅順(即張萬年之繼承人)
      張萬益(即張萬年之繼承人)
      張美卿(即張萬年之繼承人)
      李張蔭(即張萬年之繼承人)
      李阿宗(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被   告 李春福(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李佩濃(即李春長之繼承人)
      李思芸(即李春長之繼承人)
      李阿雲(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李素梅(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李碧珠(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兼上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林
被   告 李書萍(即李旻政之繼承人)
      李孟庭(即李旻政之繼承人)
      李雨謙(即李旻政之繼承人)
      林李阿梅(即李阿土之繼承人)
      李阿桃(即李阿土之繼承人)
      李素卿(即李阿土之繼承人)
      李阿素(即李阿土之繼承人)
      尤李鳳(即李張招治之繼承人)
      李和目(即李張阿葉之繼承人)
      李陳秀嫣(即李和順之繼承人)
      李溫良(即李和順之繼承人)
      李溫德(即李和順之繼承人)
      張阿絹(即李和彰之繼承人)
      李維逸(即李和彰之繼承人)
      李逸雯(即李和彰之繼承人)
      李逸萍(即李和彰之繼承人)
      李徐櫻芬(即李和清之繼承人)
      李易羲(即李和清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和清之繼承人)
      李佩縈(即李和清之繼承人)
      李佩君(即李和清之繼承人)
      馮李阿美(即李張阿葉之繼承人)
      李采緹(即李張阿葉之繼承人)
      陳李莉蓁(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陳駿興(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陳駿誼(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陳駿琪(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陳文天(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蘇玉美(即陳阿章之繼承人)
      吳國鐘(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吳國安(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吳國源(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黃吳素月(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吳素華(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吳素微(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文堂(即吳陳阿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素珍(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吳勝芳(即吳陳阿色之繼承人)
      吳秀霞(即吳陳阿色之繼承人)
      吳秀卿(即吳陳阿色之繼承人)
      石鏗鏘(即石萬金之繼承人)
      石國標(即石萬金之繼承人)
      石淑芬(即石萬金之繼承人)
      石清光(即石張烏棕之繼承人)
      吳露珠(即石清河之繼承人)
      石新生(即石清河之繼承人)
      石一藏(即石清河之繼承人)
      石楓吟(即石清河之繼承人)
      莊石美(即石張烏棕之繼承人)
      賴石繡鳳(即石張烏棕之繼承人)
      林碧芬(即李春長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林
被   告 石麗花(即石張烏棕之繼承人)
      石林月里(即石國雄之繼承人)
      陳煌鎮(即陳張尾之繼承人)
      趙宣玉(即趙李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宣臣(即趙李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清圳、張豐三、曾宇鴻、曾碧芳、曾怡安、曾亞 緹、謝張秀琴、張秀珠、張素珍、陳基河、陳聖文、陳瑋慶 、陳瑋國、張銅順、張萬益、張美卿、李張蔭、李書萍、李 孟庭、李雨謙、林李阿梅、李阿桃、李素卿、李阿素、尤李 鳳、李和目、李陳秀嫣、李溫良、李溫德、張阿絹、李維逸 、李逸雯、李徐櫻芬、李易羲、李佩珊、李佩縈、李佩君、 馮李阿美、李采緹、陳李莉蓁、陳駿興、陳駿誼、陳駿琪、 陳文天、陳淑貞、蘇玉美、吳素珍、吳秀霞、吳秀卿、石鏗 鏘、石國標、石淑芬、石清光、吳露珠、石新生、石一藏、 石楓吟、莊石美、石麗花、石林月里、陳煌鎮、趙宣玉、趟 宣臣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李粉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趙宣臣、趙宣玉,且渠等並無聲請拋棄 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8 月3 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1435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08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178-1 頁),並 經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21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蔣阿穩共有坐落於宜蘭市○○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訴外人張阿才設定地 上權,而張阿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60尺乘以20尺之竹式房屋 (約37坪)經久損壞,已不存在許久,並據宜蘭縣政府地政 科於99年8 月9 日測量確定已滅失在案。原告於105 年9 月 到現場查看,現場亦無任何建物。地上權既不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被告等乃登記為地上權人,顯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 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原告於38年就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設 定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另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9 月3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尤李鳳、吳國鐘、吳國安、吳國源、黃吳素月、吳素華 、吳素玲、吳素微、吳文堂、吳勝芳:同意塗銷地上權,但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林澤、李阿宗、李思芸、李佩濃、賴石繡鳳、李桂英 、李碧珠、李阿雲、李春福、李素梅、林碧芬:並非土地上 沒有建物,所有權人就可請求塗銷地上權,故不同意原告請 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增壽:對塗銷地上權部分沒有意見。
㈣被告張美卿:我要放棄,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㈤被告李張蔭: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無從進行處分行為。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蔣阿 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訴外人張阿才於38年間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期 限」、地租「無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



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件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7頁),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原為張阿才,張阿才死後由 被告張清圳等人(除被告林碧芬外)繼承,亦據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張阿才、張宜松等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最 新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查詢有無拋棄繼承 情事)等資料可佐;至被告林碧芬係李春長之配偶,李春長 之父親李旺欉為張阿才之繼承人,但李春長於80年9 月8 日 過世,李旺欉則於98年7 月17日過世,是以被告林碧芬並無 繼承權,僅其等子女林李澤、李佩濃、李思芸就系爭地上權 有繼承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林碧芬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 自屬無據。又被告張清圳等人雖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然 渠等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此亦為原告所肯認,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當庭 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稱:「繼承與否跟地上權塗 銷不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惟同前說明, 被告張清圳等人就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 被告張清圳等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即訴請被告等人為塗銷地上 權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應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蓋因本條立法意旨為「地上權之標的物為 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又原告 於起訴時係主張:張阿才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房屋已損壞而 不存在許久,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㈠第2 頁);其後,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發函要求原告應將確定 訴之聲明及請求法律依據等陳報到院,然原告仍主張「106 年2 月23日開庭時,出庭之被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 106 年5 月5 日現場履勘時,所有出席人員皆同意無地上物 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另於106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時復稱:「地面之地上物已經不存在,所以請求塗銷… (問:請求依據為何?)因為沒有地上物,所以我請求塗銷 地上權。沒有地上物怎麼會有權利,我唯一的依據是上面沒 有地上物,所以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 3 頁背面)。惟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則原告僅以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業已 滅失為由,請求塗銷地上權,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於部分被告到庭固稱同意塗銷地上權,惟核其性質係屬不利 於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其餘 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 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106 年9 月30日提出之 民事訴之聲明陳報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 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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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