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139號
SLDV,106,補,1139,201710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尾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笑等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以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間如起訴狀所載房屋與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
明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而供
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91 萬9,550 元(計算式:【91.16+
18.84】×65100 ÷4 《公告土地現值》+129300 《房屋課稅現
值》=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以系爭房地
之價額為準;備位聲明部分之債權本金為250 萬元,欲撤銷之行
為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額為191 萬9,550 元,應以系爭房地價
額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核定為191 萬9,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