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4號
SLDV,105,重訴,94,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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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葉嘉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侯貞雄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經本院以104 年 度輔宣字第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 其配偶侯王淑昭為輔助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於 本件訴訟委任陳和貴律師、郭佩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 行為,業經輔助人侯王淑昭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6-67 頁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嗣於105 年1 月4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2,0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3 日簽訂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第3 期 款2,000 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即原 告)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 、294 、316-7 、317 、 317-2 、345-1 、345-3 、346-3 、352 等9 筆【按:重測 前地號為桃園市龍潭區三角林段 293 、294 、316-7 、317



、317-2 、345-1 、345-3 、346-3 、352 地號,以下若指 單一地號,逕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 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 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3 日內支付 。」293 、294 、345-1 、345-3 、352 地號土地土地已移 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而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於 訴外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向伊提起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第39號事件)判決駁 回明台公司之訴,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顯已不能,系爭合 約第2 條第3 項之第3 期款項清償期業已屆至,爰依系爭合 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000 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自明台公司78年設立時起即名義上持有明 台公司股份,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小島健嗣,原告於97年 1 月2 日向小島健嗣以1 億元購買明台公司已發行股份1 萬股 及特別股18萬股,待原告給付價金予小島健嗣並完成股份轉 讓,原告始能成為明台公司實質股東,惟因原告資金不足, 於97年7 月至10月間,由伊向原告以7,500 萬元購買50%明 台公司股份、訴外人周正隆向原告以1,500 萬元購買10%明 台公司股份,原告始獲資金向小島健嗣購買明台公司股份, 伊及訴外人吳寶順等人再於97年11月4 日以4,560 萬元向原 告購買明台公司20%持股,98年8 月3 日以1 億2,000 萬元 購買明台公司20%持股。在購買股份時,原告時任明台公司 董事長,及受明台公司委任處理購地事宜,由訴外人原告父 親葉金財、原告、訴外人葉火燿等人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 至少包含本件317-2 、316-7 、317 地號等土地之名義人, 伊為確保原告應負責完成相關土地過戶義務,乃於系爭合約 第2 條第3 項約定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伊始給付第3 期 股權買賣價金款;又為確保明台公司98年7 月19日第2 次董 事會決議事項,即原告應配合將明台公司委由其取得之土地 ,含明台公司向訴外人黃添福購買之293 、294 、316-7 、 317 、317-2 地號土地,及明台公司向訴外人張盛局、張盛 灝、張盛玄楊紹廉張明燕詹許康、王文雄、張明良、 楊運鉅等人互易取得之345-1 、345-3 、346-3 、352 地號 土地,辦理過戶予明台公司或伊,兩造遂於系爭合約第2 條 第3 項約定原告應完成土地過戶,伊始須給付第3 期款,倘 原告未完成過戶,伊自不須依系爭合約給付第3 期款,系爭



合約第2 條3 項屬「條件」性質,而非「清償期」,伊是否 須給付第3 期款,應視土地過戶及抵押權塗銷之不確定事實 是否發生而定,因原告負擔除股權交割以外之土地過戶擔保 責任,伊始同意給付第3 期款2,000 萬元,否則在同為購買 明台公司38,000股數股權之97年11月4 日僅給付4,560 萬元 ,卻於98年8 月3 日再購買明台公司38,000股數股權交易價 金為1 億2,000 萬元,所增加7,440 萬元即是為完成土地過 戶及抵押權塗銷之程序。又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 係明台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59 號判決(下稱第959 號 事件,即第39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認定有效,原告未將31 6-7 、31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明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亦 未將316-7 、317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317-2 地號土地更因原告與他人之債務,而遭法院拍賣,堪認係可 歸責於原告,致未將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完成移 轉所有權,另原告亦未將其名下之345-3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亦未就登記於張盛局張盛灝張盛玄、楊運 鉅之346-3 、352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352 地號土地上 之抵押權亦未辦理塗銷登記,原告自不得請求第3 期款2,00 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1頁)(一)兩造於98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 條第 3 項約定「第3 期款2,000 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 293 、294 、316-7 、317 、317-2 、345-1 、345-3 、346-3 、352 等9 筆 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 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之土地謄本後3 日內支付。」
(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316-7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11 日,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316-7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陳榮華。
(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317 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11日 ,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317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陳 榮華。
(四)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317-2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垣瑍,地目:田、使 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317-2 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經拍賣予訴 外人何緒昌何緒昌再於103 年4 月10日出賣予黃垣瑍。(五)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293 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葉火燿(權利範圍:9/40)、侯 王淑昭(權利範圍:31/40 ),地目:溜、使用分區: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 5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受讓29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294 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葉火燿(權利範圍:9/40)、侯 王淑昭(權利範圍:31/40 ),地目:溜、使用分區: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 5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受讓29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
(七)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345-1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源英(權利範圍:3/162 ) 、楊木桂(權利範圍:9/162 )、楊源宗(權利範圍:3/ 162 )、陳阿立(權利範圍:3/162 )、陳率(權利範圍 :3/162 )、李蓋發(權利範圍:3/1 62)、李妙祿(權 利範圍:3/162 )、鍾四和(權利範圍:3/162 )、葉火 燿(權利範圍:33/162)、張龍田(權利範圍:3/2592) 、張龍程(權利範圍:3/2592)、張原龍(權利範圍:3/ 2592)、張謝遠妹(權利範圍:3/259 2 )、江寶珠(權 利範圍:1/2592)、侯王淑昭(權利範圍: 23565/38880 ),地目:溜、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 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5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自被告受讓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345-3 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源英(權利範圍:3/16 2 )、楊連興(權利範圍:15/162)、楊木桂(權利範圍 :9/16 2)、楊水宗(權利範圍:18/ 162 )、楊源宗( 權利範圍:3/162 )、陳阿立(權利範圍:3/162 )、陳 率(權利範圍:3/162 )、李蓋發(權利範圍:3/162 ) 、李妙祿(權利範圍:3/162 )、鍾四和(權利範圍:3/ 162 )、張龍田(權利範圍:3/ 2592 )、張龍程(權利 範圍:3/2592)、張原龍(權利範圍:3/2592)、張謝遠 妹(權利範圍:3/2592)、張桂英(權利範圍:6/162 ) 、江寶珠(權利範圍:1/2592)、葉火燿(權利範圍:18



/162)、原告(權利範圍:23/162、2/16 2)、侯王淑昭 (權利範圍:11805/38880 ),地目:溜、使用分區: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 5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受讓 34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部分係分別於95年8 月10日、96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九)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352 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源英(權利範圍:3/162 )、 楊源宗(權利範圍:3/162 )、陳阿立(權利範圍:3/16 2 )、陳率(權利範圍:3/162 )、李蓋發(權利範圍: 3/162 )、李妙祿(權利範圍:3/162 )、鍾四和(權利 範圍:3/162 )、葉火燿(權利範圍:13 / 162)、張盛 灝(權利範圍:12/162)、張盛玄(權利範圍:3/162 ) 、張盛局(權利範圍:3/162 )、張龍田(權利範圍:3/ 2592)、張龍程(權利範圍:3/2592)、張原龍(權利範 圍:3/2592)、張謝遠妹(權利範圍:3/ 2592 )、楊東 儒(權利範圍:1/24)、楊紹廉(權利範圍:1/ 24 )、 楊紹熙(權利範圍:2/72)、楊紹鑫(權利範圍:1/24) 、被告(權利範圍:19725/38880 )、江寶珠(權利範圍 :1/2592)、吳文華(權利範圍:1/72),地目:旱、使 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被告部分 係於98年4 月至100 年1 月5 日陸續登記為所有權人。(十)316-7 、317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0日由原告設定抵押權 予陳榮華;352 地號土地於95年8 月21日由原告設定抵押 權予陳榮華,權利範圍為2/162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 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3 日內支付」,是否為兩造間 將此一不確定事實作為第3 期款之清償期約定? 1.按民法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2.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第3 期款2,000 萬元 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 地號:293 、294 、316-7 、317 、317-2 、345-1 、34 5-3 、346-3 、352 等9 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 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



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3 日內支付 。」(見不爭執事項㈠),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並未將原 告是否完成法定過戶程序、解除所有抵押設定及登記於明 台公司之事實,作為2,000 萬元款項發生給付效力之約定 ,兩造係就既存之第3 期款2,000 萬元債務,預期於原告 完成法定過戶程序、解除所有抵押設定及登記於明台公司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由被告給付2,000 萬元,核屬清償 期之約定,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係屬「條件」性質云云, 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3 期款2,0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 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 ,不在此限。而此所稱之「耕地」係指: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3 條第11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89年1 月26日刪 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斯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 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因應土地法刪除第30條之規定,以92年第8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65年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3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再供參考,惟前揭決議對於土 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刪除前之法律關係仍為有效,即「土 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 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 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 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 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 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 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 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能 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 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73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耕地之買賣, 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 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 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 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 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5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在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刪除 前,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屬法 律上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 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準此,在農業發展條例於 89年1 月26日修訂第33條規定後,約定耕地由不具備同條 例第34條規定資格之私法人承受之債權契約,倘由當事人 之意思,足以推認係由承受之私法人指定登記與自然人, 或俟私法人具備承受資格後,始行辦理移轉登記,本於最 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無效。
2.查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 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足見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均 為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應有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 人不得承受之適用。又明台公司於89年1 月21日以葉火燿 之名義,向黃添福購買重測前桃園市龍潭區三角林段 316 -4、316-6 、316-14、310-3 (以下均逕稱該地號)、31 6-7 、317 、317-2 (以上7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293 、294 (以上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9 分 之5 ),黃添福依指示將其中316-4 、316-6 、316-7 、 317 、317-2 、316-14、310-3 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293 、294 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為9 分之5 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葉火 燿與黃添福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明台公司與黃添福於91年 11月5 日簽立之備忘錄(見本院卷三第127-132 頁),顯 見明台公司因受限於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所指 之法人或團體,而不能登記為316-7 、317 、317-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惟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修正刪除,依 89年1 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上開土地



之使用僅須符合農業使用,即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以 具自耕能力者為限,明台公司雖為不具承受耕地資格之私 法人,然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2 點約定黃添福應 按交易總價2 %支付仲介費,於第5 頁立約人旁介紹人欄 註明介紹人為「葉嘉銘廖榮華、劉紀珠」,而備忘錄則 係以明台公司名義與黃添福簽立,堪認原告僅係上開買賣 契約之介紹人,並非土地買受人,再且,原告時任明台公 司董事長,對於明台公司基於營運考量,將 316-7 、317 、317- 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自應知之甚 詳,再對照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以明台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31 6-7 、317 、317-2 ……等9 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 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 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 就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已明定係明台公司委託 原告經手購入,並須登記於明台公司,益徵89年間明台公 司向黃添福購入316-7 、317 、317- 2地號土地後,因法 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說 明,原告與明台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合約第 2 條第3 項約定,均難認係脫法行而無效。至原告雖爭執上 開買賣契約書、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清償債務事件、第95 9 號事件審理時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有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判決、第959 號事件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卷三第618 頁), 原告於本件空言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顯違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難認可採。
3.再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為配合行政院70年 9 月30日臺(70)參字第33809 號令發布『高爾夫球場管 理規則』之實施,有關球場許可設立之同意及用地編定之 變更,地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區域計畫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田或曾經投資建 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 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而高爾夫球場之許可設立,依高爾夫 球場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應儘量利用山坡地、河川地或 生產力最低之土地闢建,故特定農業區內土地應不予同意 許可設立高爾夫球場。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 條及臺灣省政府68年9 月21日府地四字第88885 號函頒『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規 定,遊憩用地中戶外遊樂設施得為高爾夫球場之使用(但



不得使用耕地);又同規則第9 條規定,鄉村區、工業區 、森林區、工坡地保育區、風景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 用區內土地,於徵得各該事業省級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可 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故於上開各使用區內申請許可設立 高爾夫球場者,原則上應予同意。㈢高爾夫球場經許可設 立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憑許可設立之文件,就許可球場使 用範圍之土地(農牧用地暫除外),向土地所在地縣(市 )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或其他用地。」已據內政 部台內地字第123489號函釋在卷。而明台公司曾於88年間 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重測前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地目為遊憩用地,以 增加高爾夫球場面積,復於90年間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申請變更地目為遊憩用地,以擴建高爾夫球場面積等情, 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8年8 月11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 1 3333號、90年1 月16日台九十體委設字第781 號函暨所附 土地清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8-162 頁),雖316-7 、 317 、317-2 地號土地未列上開土地申請核准變更範圍, 然參酌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及明台公司已獲核准將編定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鄰近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為遊憩用地 而納入高爾夫球場用地之實際狀況而論,316-7 、317 、 317-2 地號土地將來非無申請變更地目而納入高爾夫球場 範圍之可能,自難認明台公司與原告間就316-7 、317 、 317-2 地號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 4.本件原告主張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於明台公 司向伊提起第39號事件訴訟,經第39號事件判決駁回明台 公司之訴,足見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發生顯已不能云云 ,惟查,第39號事件係認定明台公司與原告間就316-7 、 317 、317-2 地號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 無效,認明台公司不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主張316-7 、31 7 、3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第39號事件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9 頁),惟原告與明台公 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有效,業經說明如前,第959 號 事件亦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見 本院卷三第617-623 頁),而同上開認定,抑有進者,原 告倘認其並無與明台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無移轉31 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何以又與 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更約定將316-7 、317 、317-2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明台公司名下,顯然相互矛盾,更 甚者,明台公司向黃添福買入316-7 、317 、317-2 地號



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而兩造 既明知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於訂立系爭合約時 無法登記明台公司為所有權人,仍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 3 項為此約定,顯見其間真意應係待得登記於明台公司或登 記於明台公司指定之人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 款項,是本件原告執第39號事件判決認定主張316-7 、31 7 、317- 2地號土地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發生顯已不能 云云,洵屬無據。
5.再且,原告雖自承293 、294 、345-1 、346-3 、352 地 號土地業已於98年5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等語,惟 293 、294 、345-1 、346-3 、352 地號土地倘依原告所稱已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何以又重覆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 3 項為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原告就此則供稱:系爭合約簽立 前,兩造有股權買賣及移轉土地協議,惟當時未立書面, 直至98年8 月3 日議定股權買賣時,將之前兩造協議書面 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然原告就293 、294 、 345-1 、346-3 、352 地號土地於98年5 月14日係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被告,而非明台公司,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90頁),並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126 頁),原告既認98年 8 月3 日係將兩造間先前之協議書面化,準此,縱系爭合約 第2 條第3 項約明移轉於明台公司,依照原告將293 、29 4 、345-1 、346-3 、352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之事實, 益見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兩造之真意應係包含登記於明台 公司指定之被告名下,是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 即得移轉至明台公司指定之被告名下,即無上開法令限制 之不能情事,原告主張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發生顯已不 能云云,即非可採。
6.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至少尚未就其所有之 345-3 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台公司,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5 頁),316-7 、317 、35 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仍未塗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㈩),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 、61頁、卷三第641 頁),均難認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 約定第3 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2,000 萬元,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3 期款2,0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詢明台公司於97年1 月3 日至99年8 月31日之本息 清償明細,惟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 並無關聯性,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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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