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0號
SLDV,104,重訴,41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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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王乃司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蔡宏沂
      葉旻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黃千峰
      黃千修
      王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乾
被   告 李淑芬
被   告 陳魏櫻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宏
被   告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文
被   告 楊世彬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張宗文
      楊尊舜
      楊文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以被告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營造有限公司楊世彬 ,及追加被告楊文進張宗文黃秀玲(下合稱被告,單指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烱進營造有限公司並簡稱烱進公司)無 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訴請返還,其原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蔡 宏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2-38地號,下稱427 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即同段641 建號房屋(下稱1-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②葉旻恭應將坐落系爭427 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為同巷1-2 號即642 建號房屋(下稱1-2 號房屋)及其頂 樓違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黃千峰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2-39地號,下稱426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同巷3 號即同段638 建號房屋(下稱3 號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④黃千修應將 坐落系爭42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3-1 號即639 建號 房屋(下稱3-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⑤楊尊舜應將坐落系爭42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同巷3-2 號即637 建號房屋(下稱3-2 號房屋)及其頂樓違 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⑥王玉梅、李 淑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臺埔小段2-40地號,下稱425 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同巷5-1 號即636 建號房屋(下稱5-1 號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⑦陳魏櫻 桃應將坐落系爭425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5-2 號即63 5 建號房屋(下稱5-2 號房屋)及其頂樓違建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⑧烱進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淡水鎮淡水段砲 臺埔小段2-41地號,下稱413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巷 7 號即615 建號房屋(下稱7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⑨楊世彬應將坐落413 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為同巷7-2 號即617 建號房屋(下稱7-2 號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⑩蔡宏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 元;⑪葉旻恭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940 元;⑫黃千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89 元;⑬黃千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9 元 ;⑭楊尊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8 元;⑮王玉梅李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51 元;⑯陳魏櫻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3 元;⑰烱進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29 元;⑱楊世彬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29 元;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67頁)。
㈡、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①蔡宏沂應將坐落427 地號土地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G-2 、H-2 、J-2 、K-2 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葉旻恭應將坐落427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4 、E-3 、F-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黃秀玲蔡宏沂葉旻恭、黃 千峰、黃千修楊尊舜應與原告將坐落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4 建物及坐落於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4 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④黃千峰應將 坐落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l 、B-1 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⑤黃千修應將坐落426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2 、M-2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⑥楊尊舜應將坐落426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G-3 、H-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⑦楊文進應將坐落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4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⑧王玉



梅、李淑芬應將坐落4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2 、O- 2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⑨陳魏櫻 桃應將坐落4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4 、I-3 、J- 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⑩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楊世彬應與原告將坐落4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4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⑪烱進公司應將坐落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F-1 、G-1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⑫楊世彬應將坐落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3 、L-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⑬ 陳魏櫻桃應將坐落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4 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⑭張宗文應將坐落 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 、I-1 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⑮黃千修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2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⑯王玉梅、李淑 芬應將坐落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 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⑰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 司、楊世彬應與原告將坐落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2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⑱陳魏櫻桃應將坐落41 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3 雨遮、F-4 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⑲張宗文應將坐落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L-1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⑳蔡宏沂應給 付原告2 萬4,514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2 元;㉑葉 旻恭應給付原告4 萬468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 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2 元 ;㉒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應共同給付 原告2,108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75 元;㉓黃千峰 應給付原告1 萬4,256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 元; ㉔黃千修應給付原告2 萬4,412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92 元;㉕楊尊舜應給付原告1 萬4,256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88 元;㉖楊文進應給付原告1 萬3,414 元及自 106 年1 月1 日起算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7 元;㉗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應給付原告841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70元;㉘王玉梅李淑芬應給付原告2 萬7,799 元及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830 元;㉙陳魏櫻桃應給付原告4 萬4,124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7 元;㉚王玉梅、李 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楊世彬應給付原告4,354 元及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96 元;㉛烱進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443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3 元;㉜楊世彬應給付 原告2 萬443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給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3 元;㉝張宗文 應給付原告5 萬3,930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4 元; 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26 至228 頁 )。
㈢、經核,原告前開聲明①至⑭之更正,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特定 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聲明 ⑮至㉝之變更、追加(含追加楊文進張宗文黃秀玲為被 告),乃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 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黃秀鈴張宗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413 、425 、426 、42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 地)之共有人,並為系爭4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與系 爭4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被告未經伊及系爭4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下列建物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蔡宏沂以1-1 號房屋、其增建(下稱1-1 號增建),占用42 7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G-2 、H-2 、J-2 、K-2 部分; ⒉葉旻恭以1-2 號房屋、其頂樓增建(下稱1-2 號頂樓增建) ,占用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4 、E-3 、F-3 部分 ;
黃千峰以3 號房屋,占用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1 部分;




黃千修以3-1 號房屋、其增建(下稱3-1 號增建),占用42 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2 、M-2 部分、411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2 部分;
楊尊舜以3-2 號房屋,占用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3 、H-3 部分;楊文進以上開房屋頂樓之增建(下稱3-2 號 頂樓增建),占用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4 部分; ⒍王玉梅李淑芬以5-1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占用42 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2 、O-2 部分,並以上開房屋 之增建(下稱5-1 號增建),占用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D-2 部分;
陳魏櫻桃以5-2 號房屋、其頂樓增建及雨遮(下稱5-2 號頂 樓增建及5-2 號雨遮),占用4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I-3 、J-3 、G-4 部分、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4 部分、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4 、D-3 部分; ⒏烱進公司以7 號房屋,占用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1 、G-1 部分;張宗文以上開房屋前地上物(下稱7 號房屋 前地上物),占用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 、I-1 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 ⒐楊世彬以7-2 號房屋,占用4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3 、L-3 部分;
黃秀玲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尊舜以其等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4 、D-4 樓梯間,分別占用427 、42 6 地號土地;
王玉梅李淑芬、烱進公司、楊世彬陳魏櫻桃以其等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I-4 樓梯間、如附圖所示編號E-2 樓梯增建 ,分別占用425 、411 地號土地。
㈢、被告無合法權源,以上開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4 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及將411 地號土 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㈣、並聲明:如首揭壹、㈡部分所載最終變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㈠、蔡宏祈葉旻恭以:系爭4 筆土地之原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 ,並同意建商於土地上興建房屋,然原地主與建商發生糾紛 ,拒未辦理房屋坐落之4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建 商基於合建契約,已取得對土地之合法占用權利,伊等輾轉 購買1-1 、1-2 號房屋,基於占有連鎖原則,亦有合法占用 427 地號土地之權源;且原告購買427 地號土地時,已知悉



其前手應依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容忍上開房屋占用427 地 號土地,仍執意購買,復於受讓427 地號土地後訴請伊等拆 屋還地,實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構成權利濫用。又1-2 號房 屋該棟之原始承購戶已達成分管協議,同意屋頂歸頂樓承購 人使用,1-2 號頂樓增建自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再原告請求 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尊舜楊文進以:系爭4 筆土地之原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 ,並同意建商於土地上興建房屋,然原地主與建商發生糾紛 ,拒不辦理房屋坐落之42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建 商基於合建契約,已取得對土地之合法占用權利,楊尊舜輾 轉繼受3-2 號房屋及4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8/6580,基於 占有連鎖原則與分管協議,有合法占用426 地號土地之權源 ;又3-2 號房屋該棟之原始承購戶已達成分管協議,同意屋 頂歸頂樓承購人使用,楊文進得3-2 號房屋所有權人即楊尊 舜同意而占用該屋頂平台,並出資興建3-2 號頂樓增建,自 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再426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單純住家,實非商業繁榮地區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千峰黃千修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 楊世彬則以:系爭4 筆土地之原地主既與建商合建房屋,並 同意建商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建商基於合建契約,已取得對 土地之合法占用權利,並使得房屋之繼受人得繼續使用坐落 之土地,原告為原地主之繼受人,亦應受其拘束。又黃千峰黃千修亦均為426 地號土地共有人,是5-1 號、5-2 號、 7 號、7-2 號、3 號、3-1 號等房屋占用坐落土地均有合法 權源。再依照建商與房屋承買人間委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屋頂平台由頂樓所有人專用,堪認5-2 號房屋該棟之原始承 購人已成立分管協議,同意屋頂平台歸頂樓承購人使用,是 陳魏櫻桃就該棟之屋頂平台有專用權,5-2 號頂樓增建自有 合法占用權源。又原告明知系爭4 筆土地原地主已同意建商 興建系爭房屋,仍惡意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金受讓系爭4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至上開房屋占用411 地號土 地部分,其占用面積甚微,若拆除占用411 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將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免為拆除。另系爭土地位於斜坡



,交通不便,生活機能欠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張宗文則以:張金進購買7 號房屋時,已與該棟之原始承購 人成立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張金進搭蓋7 號房屋前地上物自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伊繼受7 號屋前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張金進之繼受人即烱進公司同意, 而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黃秀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系爭4 筆土地於66年7 月25日皆登記為訴外人高廷樹、鄭林 粉、郭鄭秀杜仁義余漢偉等5 人所共有,上開5 人就系 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4 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歷程,詳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 至50頁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籍字第1053783783號函檢送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㈡、原告先後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及移轉原因,登記成為系爭 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24 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00 至324 頁、本院卷三第194 至19 5 、201 至202 、213 至214 、220 至221 、252 至253 、 264 至267 、287 至289 、304 至305 、320 至322 、351 至354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籍字第1053783783 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㈢、413 、425 、427 地號等3 筆土地現為原告與郭鄭秀共有, 原告就上開3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6060 分之44156 ;426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郭鄭秀楊尊舜黃千峰黃千修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580分之5204,楊尊舜黃千峰、黃千 修之應有部分均為6580分之368 ;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登 記為分割前原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而與郭鄭秀、訴外人余德武余德雄余德輝余德瑞余德土余長流余柏霖周杜阿雪周鄭玉華余少莉 共有該地號土地,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 5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判決,由原告取得 現登記為411 地號土地部分(即411 地號土地),且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復於105 年12月5 日辦理分割登記完 竣(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6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 20至22頁背面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57至62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㈣、坐落427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41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 水段砲臺埔小段490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1 號2 樓之房屋(即1-1 號房屋 ),於80年12月26日因買賣,登記為蔡宏沂所有,權利範圍 為全部,其占用系爭427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2 (面積84.17 平方公尺)、K-2 (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 ,而占用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2 (9.26平方公尺 )、J-2 (1.36平方公尺)部分則為1-1 號房屋之增建,蔡 宏沂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 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㈤、坐落427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42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 水段砲臺埔小段491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1 號3 樓之房屋(即1-2 號房屋 ),於80年2 月5 日因買賣,登記為葉旻恭所有,權利範圍 為全部,其占用系爭427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3 (面積82.83 平方公尺)、F-3 (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 ;另位於1-2 號房屋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1-2 號頂 樓增建)之所有權人亦為葉旻恭,係葉旻恭於取得系爭1-2 號房屋後之某年出資建造完成,其占用427 地號土地位置如 附圖所示編號B-4 (面積為77.01 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149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
㈥、坐落426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8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 水段砲臺埔小段487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之房屋(即3 號房屋)於87年5 月8 日因買賣, 登記為黃千峰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5.17平方公尺)、B-1 (面 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㈦、坐落426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9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 水段砲臺埔小段488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3 號2 樓之房屋(即3-1 號房屋 )於87年5 月8 日因買賣,登記為黃千修所有,權利範圍為 全部,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L-2 (面積 5.17平方公尺)、M-2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而占 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2 (面積13.08 平方



公尺)部分則為系爭3-1 號房屋之增建(即系爭3-1 號增建 ),黃千修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建物登 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 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㈧、坐落426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7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 水段砲臺埔小段486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3 號3 樓之房屋(即3-2 號房屋 )於85年10月24日因贈與,登記為楊尊舜所有,權利範圍為 全部,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3 (面積 5.17平方公尺)、H-3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另位 於系爭3-2 建號房屋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3 -2 號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為楊文進,係楊文進於70、80年間 出資建造完成,其占用426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 4 (面積82.43 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㈨、坐落425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6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 水段砲臺埔小段485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5 號2 樓之房屋(即5-1 號房屋 )於68年9 月15日登記(第一次登記)為王玉梅、訴外人李 樹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嗣李樹欉於94年8 月12 日死亡,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為李淑芬所有,其占用425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 N-2 (面積83.03 平方公尺)、O-2 (面積5.17平方公尺) 部分;而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面積 12.0 5平方公尺)部分則為5-1 建號房屋之增建(即5-1 號 增建),王玉梅李淑芬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
㈩、坐落425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35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 水段砲臺埔小段484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5 號3 樓之房屋(即5-2 號房屋 )於69年3 月7 日因買賣,登記為陳魏櫻桃所有,權利範圍 為全部,其占用系爭425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I-3 (面積83.03 平方公尺)、J-3 (面積5.17平方公尺)部分 ;而占用4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3 (面積2.05平方 公尺)部分則為系爭5-2 號房屋之增建雨遮(即5-2 號雨遮 ),陳魏櫻桃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另5-2 號房屋頂樓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5-2 號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亦為陳魏櫻



桃,係陳魏櫻桃於取得5-2 號房屋後之某年出資建造完成, 其占用425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4 (面積89.18 平方公尺)、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H-4 ( 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F- 4(面積2.07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
、坐落413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15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 水段砲臺埔小段480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之房屋(即7 號房屋)於84年8 月28日因買賣, 登記為烱進公司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413 地號土 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1 (面積5.17平方公尺)、G-1 ( 面積78.19 平方公尺)部分;另位於7 號房屋前之地上物( 即7 號屋前地上物)係張金進出資建造完成,並已由張宗文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H-1 (面積20.27 平方公尺)、I-1 (面積33.97 平方公 尺)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L-1 (面 積1.41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 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為張宗文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
、坐落413 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17 (重測前建號為淡水鎮淡 水段砲臺埔小段482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即位於同巷7 號3 樓之房屋(即7-2 號房屋 )於71年12月15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楊和生所有,楊和 生於99年6 月16日死亡,嗣於99年12月3 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為楊世彬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占用413 地號土地位 置如附圖一編號K-3 (面積5.17平方公尺)、L-3 (面積78 .19 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一第179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編號C-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如 附圖所示編號D-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分別 占用427 、426 地號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3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I-4 (面積5.17平方公尺)樓梯間部分占用425 地 號土地,屬於門牌號碼為同巷5 號、7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上開樓梯間均為原合法建物之一部分(頂樓



屋突)。另如附圖所示編號E-2 (面積6.03平方公尺)樓梯 增建部分占用411 地號土地,為連接相通門牌號碼為同巷5 號、7 號兩棟建物之天橋走道,則為事後增建建物,屬於門 牌號碼為同巷5 號、7 號兩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見本院卷四第210 至211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 測字第106402980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 、1-2 、3 、3-1 、3-2 、5-1 、5-2 、7 、7-2 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歷程如附表六所示;系 爭房屋均係於68年5 月25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均為68 使字第1453號、建造執照字號均為68淡建字第451 號(見本 院卷二第60至73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資字第00 00000000號檢送之建物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 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
、原告於取得系爭4 筆土地時,知悉土地上有第㈣至項所述 之地上物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背面、第268 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7-1 號房屋(下稱 5 號、7-1 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為原告,門牌號碼為同巷 1 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黃秀玲(見 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四第269 至270 頁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105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240 元( 見本院卷四第109 至113 頁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各項事實,為原告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3 至268 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蔡宏沂葉旻恭黃千峰黃千修、楊 尊舜、王玉梅李淑芬陳魏櫻桃、烱進公司及楊世彬等10 人就其等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蔡宏沂葉旻恭黃千修楊文進陳魏櫻桃王玉梅李淑芬張宗文就其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增建部分 )、地上物所在之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屬原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範圍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 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



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 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 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 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 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 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 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 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 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 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 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之 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 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 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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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烱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