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731號
KLDV,106,基簡,73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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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原   告 童順章
被   告 何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其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下稱系爭本 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0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 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範圍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 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按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 額,並另給收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十四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簽發,但原告早已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就票款為部分清償,至 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止,共計付款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五 萬二千九百元,即原告僅存七千一百元之票據債務尚未支付



,故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七千一百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 在,惟因原告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即被告 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在超過七千一百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借錢。若原告有還錢 ,理應將系爭本票取回。原告總共向被告借了一百多萬元, 已經近一年沒有還錢,目前原告尚欠二十三萬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經聲請本院以一百 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 於原告主張已陸續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餘額僅七千一 百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等 情,既無爭執,則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票款之事實,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對於所主張之清償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主張經結算 結果原告尚欠被告二十三萬元一節,復無爭執(本院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堪認被告對於 原告之債權金額僅餘二十三萬元。從而,本件原告於主張「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二十三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六千零六十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 負擔三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式:6,060元×(552,900元- 230,000元)/552,900元=3,539元】,餘由原告負擔。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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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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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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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8月24日 │300,000元 │105年2月24日 │TS371259│
├──┼───────┼──────┼───────┼────┤
│2 │104年9月21日 │100,000元 │105年3月21日 │TS371260│
├──┼───────┼──────┼───────┼────┤
│3 │105年8月25日 │60,000元 │105年2月25日 │TS371262│
├──┼───────┼──────┼───────┼────┤
│4 │105年9月7日 │100,000元 │105年4月7日 │TS37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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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