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38號
CYDV,106,訴,738,201710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侯儉
      侯德和
      侯永有
      侯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洪能波
訴訟代理人 洪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儉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德和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永有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侯佳蓉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儉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侯德和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侯永有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侯佳蓉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自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1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經 嘉義縣蘇厝村臺19線公路71.7公里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日照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跨越劃有行車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臺19線公路左轉駛入北向車道,適有被害人 侯武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上開電動輔助 自行車,侯武佐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 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及右手第5指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手術治療後,仍於 106年1月9日不治死亡。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不法侵害行為 與被害人侯武佐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 人侯武佐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侯 武佐之子女,被告所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侯武 佐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被害人侯武佐於106年1月9日死亡前,住院醫療支出醫療費 用50,000元均由原告侯儉支出。
2、喪葬費用335,100元:
被害人侯武佐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侯儉為其支出喪葬費共 335,100元。
3、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侯武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子女四人,正值安養天 年之際,原告身為被害人侯武佐之子女,與父親同享天倫之 樂,不料遭此橫禍,造成天人永隔,原告因而失去父親,對 於原告等人情何以堪,至今仍無法接受,致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永有1,200,000元、給付原告侯 德和1,200,000元、給付原告侯佳蓉1,200,000元、給付原告 侯儉1,585,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金額太高,伊僅能支付約10幾萬元 之慰問金,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因本件事故也有 受傷,不同意給付,喪葬費用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被 告經濟能力無法給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 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自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1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設 於路段中,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由西往東穿過其住處 前方南北向之臺19線道路而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後往左 駛入北向車道71.7公里處(其住處前方對向車道附近),適 有被害人侯武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被告 上開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被害人侯武佐人車倒地,受有外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手開放性傷 口及右手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 救,手術治療後,仍於106年1月9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因前開過失 致死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 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為被 害人侯武佐之子女,均未就被繼承人侯武佐聲明拋棄繼承, 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6年9月18日嘉院 國家106年恩字第54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至101 、103頁),是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侯儉主張於被害人侯武佐106年1月9日死亡前,為其支 出住院醫療費用共50,000元,惟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7頁),金額 僅27,428元,就支出逾27,428元部分,則未提出單據,原告 亦自陳該部分沒有單據(本院卷第112頁),既無支出單據 相佐,即難認確有該項支出,是原告請求於27,428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喪葬費用335,100元部分:
原告侯儉主張為被害人侯武佐支出喪葬費用,業據提出喪葬



服務證明單、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與場地設 施使用費收據、大豐鮮花店收據、同意書、繳款單等為證( 本院106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8頁 ),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侯儉主張支出喪 葬費335,100元,有關轉換禮體淨身服務30,000元、喪葬禮 儀服務260,000元、火化費用6,000元、冷凍庫、停棺間使用 費與洗化殮及助念室費3,700元、骨灰撿拾1,200元、嘉雲寶 塔塔位15,000元等項目,合計共315,900元經核均為一般追 終悼念之收殮祭拜儀式及埋葬費用,與一般社會習俗相當,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另西點、水果盤、大毛巾共18,000元 部分,則屬提供弔唁之人享用,應屬飲食之類,非屬必要, 不應准許。至於嘉雲寶塔繳款單上所載「+1200」元部分, 則未據原告說明為何支出,難認有實際支出,亦應予以剔除 。是原告侯儉此部分支出應以315,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為被害人侯武佐之子、女,原告本得享天倫之樂 ,卻因本件事故而頓失親父,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痛苦。本 院審酌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並衡酌原告侯儉侯德和、侯 永有、侯佳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58歲、56歲、53 歲、51歲;復參酌原告與被告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51頁》,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渠等身分、地位、 財產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侯儉侯德和侯永有侯佳蓉所受之損害金額 各為1,343,328元【27,428+315,900+1,000,000】、1,000,0 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辯稱被害人 侯武佐與被告都有過失等語。經查,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之目的係在劃分不同行向車道車輛行駛秩序,以避免造成車 輛發生碰撞或對撞。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 ,詎被告竟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 車道內,致被害人侯武佐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肇事,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至 為明確。而被害人侯武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 自後撞及被告上開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據資料,斟酌雙方過 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貿 然跨越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臺19線公路左轉駛入 北向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侯武佐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此,被害人侯武佐應負擔百分之3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侯儉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940,330元(計算式:1,343,328元×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侯德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0.7)、原告侯永有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7)原告 侯佳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0,000元(計算式:1,000,0 00元×0.7)。
四、從而,原告侯儉侯德和侯永有侯佳蓉有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940,330元、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至9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