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3號
NTDV,106,司聲,173,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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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志忠
聲 請 人 林淑卿
相 對 人 楊育家
相 對 人 楊中林
相 對 人 張曉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楊中林張曉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忠林淑卿之被繼承人林川田前 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後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而原提存人林川田已於105 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94號、104年度存字第172號、104年司執全字第58號卷宗審 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楊中林張曉眞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已於民國106年8月28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 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楊中林張曉眞並未 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楊中林張曉眞所提存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94號假扣押裁定,雖同列相對人楊育家楊中林、張 曉眞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 相對人楊育家提存擔保金,亦未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楊育家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前開卷宗在卷可查。從而



,本件聲請返還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應僅相對人楊中 林、張曉眞,相對人楊育家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為相對人楊育家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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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