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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817號
TPEV,106,北小,2817,201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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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黃劉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 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邱崑源,惟博特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0594652100 號函登記解散,目前法定代理人不明,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頁),是邱崑源非被告博特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所載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崑源即非無誤,難認被告博特企業有限 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博特企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前開裁定業於10 6 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頁)。而原告固於106 年9 月25日提出陳報狀,惟其仍僅 提出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邱崑源戶籍謄本, 且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明確登載刪除原董事即代表人邱崑 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本件被告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 1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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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