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588號
TCEV,106,中簡,2588,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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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周雅綺
被   告 李沛宸即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嗣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 及營業。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一0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 定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其中 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陳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節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固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十七 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是否另行成立和解,則屬另 事,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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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