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97號
TPSV,106,台抗,89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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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再 抗告 人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端木正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
字第203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57萬99元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將該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民國105年9月6 日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員工勞保、健保及勞退金明細、水電費、房租、寬頻費用負擔明細暨購買設備收據、行銷管理費用明細為證,已就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否認上開債務,則兩造就其存否既有爭執,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僅100 萬元,並變更公司帳戶印鑑,且在國內無實際辦公處所,其負責人鍾文良任職中清龍圖公司,長年在中國工作等,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鍾文良電子名片、再抗告人105 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查詢網頁資料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現場照片為證,惟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移轉其資金至國外,致瀕臨無資力,或有隱匿財產假扣押之原因。至相對人雖不否認於105年8月22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80 萬元,惟其抗辯提領前揭款項係用以支付第三人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報酬,已提出其與該公司簽訂之稅務顧問服務合約為證,尚難認定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情事。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相對人無意清償該債務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國內無實際辦公處所,且其資本額僅1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鍾文良電子名片、抗告人105 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查詢網頁資料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現場照片為證,似見相對人無意清償,且其現存財產與原審認定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倘其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則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聲 請 人 黃麒耘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線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就該公司與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瘋玩數位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樂檬線上公司及維護伊之權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瘋玩數位公司則聲請駁回參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聲請人主張其係樂檬線線上公司之董事云云,則其私法上地位,不因本件假扣押程序而受不利益,難謂其為本事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參加,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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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