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785號
KSEV,105,雄小,1785,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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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全
訴訟代理人 郭永濬
被   告 黃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向原告申裝有線電視 收視服務共30戶,約定契約期間自104 年3 月9 日至106 年 3 月31日止,原告因此優惠每戶免收裝機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30戶共15,000元;又30戶之收視費原價每戶每月50 0 元,共15,000元,每月減收10,000元,僅收取優惠價5,00 0 元(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僅使用數月,即於104 年12 月2 日通知解約,致原告受有裝機費15,000元及已提供收視 期間每月10,000元之收視費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被告於契約期間提前終止,應付違約金每戶2,000 元,30 戶共計6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因為是大客戶,所以才會有收視費用之優惠 價格,收視費用並非原告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失應僅有裝機 費用部分,然被告契約已使用10個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 未依據使用期間酌減,顯然不合理過高,應依比例酌減至8, 750 元左右始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提供被告優惠之收視費而受有損失部分,除未能 舉證證明究係因被告同意長期綁約而提供、抑或是一次申裝 30戶而給予之大客戶優惠外,倘其主張有理由,則在本件契 約中,如被告不提前解約,原告將因被告使用期間越長,而 受有越高之損害,換言之,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解約,受有 10個月之優惠價格損失,則倘被告不解約,原告豈非受有長 達2 年之優惠損失,足見原告所述收視優惠係屬損失云云實 屬荒謬,顯不足採,堪認收視優惠應僅係原告兼衡經營成本 及招攬效益後之折扣決定,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則本件原告 損失充其量僅有裝機所需之成本,是系爭契約約定提前解約 需給付每戶2,000 元違約金,明顯過高,自應予以酌減。(二)違約金之數額若干為適當 :
1.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雖可認定原告受有裝機成本之損失,然原告亦未 提出每戶裝機所需之成本事證供本院調查,雖原告主張一般 客戶所收取之裝機費均為500 元,然各種收視戶之居家環境 均屬不同,裝機所需之成本亦屬不同,以本件為例,係於同 一建物之套房內一次裝設30戶,原告所需支出之成本絕對比 單純透天住家、需裝設多部分機之裝機成本為低,是本件亦 難逕認原告所受之裝機費用損失即為15,000元,從而,本院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本件合約已履行期間、原告可能受到 之實際損害等情形,認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以8,750 元為適當 乙節,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75 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 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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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