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6號
KSDV,105,重訴,136,2016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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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承芳 
      林宇翔(兼林陸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雨翎(兼林陸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貞(林陸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森燦(林陸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珍(林陸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麗(林陸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森望(林陸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2 年度審交訴字第27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審
交附民緝字第5 號,原案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5 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芳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翔林雨翎各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翔林雨翎林素貞林森燦、林素珍、林素麗林森望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承芳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陸玉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5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素貞林森燦、林素珍、林素麗林森望林宇翔林雨翎(下稱林素貞等7 人),均未拋棄 繼承,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5 號,下簡稱附民緝卷第3 至18頁)在 卷足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林素貞等7 人承受訴訟,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世昌於102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即水管路)車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即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林森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森捷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五、九、十、十一肋骨骨折併右側 血胸、左大腿股骨幹骨折、左大腿股骨轉子間骨折、左手橈 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多重器官衰竭、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李承芳林森捷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19,217元、殯葬費用410,715 元,其受林森捷扶 養,以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8,367元計算,並 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扶養費4,405,47 2 元。林陸玉梅林森捷之母,受林森捷扶養,按林森捷應 分擔6 分之1 扶養費,以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18,367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70,407元。李承芳林森捷之 子林宇翔林雨翎(下稱李承芳等3 人)、林森捷之母林陸 玉梅均因林森捷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0 元,李承芳、林陸玉梅各合計受有5,835,40 4 元、1,070,407 元損害。另李承芳等3 人、林陸玉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別為504,283 元、504,282 元、 504,282 元、504,28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承芳 5,331,121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宇翔495, 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林雨翎495,71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林素貞等7 人56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林森捷因而受傷死亡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0頁)、調查報告表(相字卷 第11至12頁)、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3至14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相 字卷第16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字卷 第21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4至29頁)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字卷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林森捷受傷死亡,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讓 車所致,惟林森捷行駛至路口,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未 注意周遭路況,致與許世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下簡稱刑事一審 卷第67頁背面),認許世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 讓車為肇事主因,林森捷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所涉之刑事確 定案件,同認林森捷有前開與有過失行為,有本院104 年度 審交訴緝字第2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交上訴 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刑事一審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13 1 至132 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 告主張林森捷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不足可採。綜上,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過失情節,認林森捷及被告應 分別負擔20% 、80% 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李承芳主張其支出林森捷之必要醫療費用19,217元及殯葬 費用410,715 元,並有上開費用收據(見本院102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35 號,下稱附民卷第18至31頁)在卷足憑, 堪可認定。從而,李承芳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合計42 9,932 元(計算式:19,217+410,715 =429,932 ),即 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 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李承芳林森捷之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於○年 ○月○日生,於林森捷死亡時為○歲、無工作,名下房 地各○筆(價值000,000 元),103 年利息所得0,000 元,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 頁),依其 目前之財產狀況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林森捷 扶養之必要。而李承芳可受扶養之年數,應以林森捷生 存年限為準,李承芳主張以其平均餘命作為受扶養年數 ,不足可採。再查,林森捷係○年○月○日生,死亡時 為53歲,平均餘命為26.31 年,有戶籍謄本、101 年高 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 139 頁),李承芳之扶養義務人僅有林森捷1 人。又李 承芳主張以其住居地高雄市10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 支出18,367元計算,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每年所須費 用為220,404 元(計算式:18,367×12=220,404 ), 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亦符合



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是李承芳受扶養年限為26 .31 年,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李承芳所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 養費用為3,764,269 元【計算式:220,404 ×16.000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 (220,404 ×0.31)×(17.00000000- 00.00000000)=3,764,2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承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⑶再查,林陸玉梅林森捷之母,於○年○月○日生,林 森捷於102 年5 月29日死亡,林陸玉梅則於104 年5 月 7 日死亡,此有戶籍、除戶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 、附民緝卷第6 頁)。而林陸玉梅林森捷死亡時已高 齡84歲,雖無業,然其101 年、102 年之所得為000,00 0 元、000,000 元,名下有○筆不動產,財產總額00,0 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51 至154 頁)可證,依其收入顯逾高雄市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所需費用即220,404 元,並具相當資力。 本院審酌林陸玉梅之經濟及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自己 生活,而無受林森捷扶養之必要。是林素貞等7 人請求 被告給付林陸玉梅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林森捷李承芳之 配偶,兩人於98年間即50歲中壯年時期結婚,至林森捷死 亡時,結婚期間約4 年,李承芳中年喪偶;又林宇翔、林 雨翎為林森捷之成年子女,原期待奉養父親得安享天年, 林陸玉為林森捷之母,養育林森捷成家立業,慘遭喪子之 痛,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等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李承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 下房地各○筆,103 年所得為0,000 元;林宇翔具大學學 歷,擔任管理員,月收約00,000元,名下有○筆不動產, 103 年所得為000,000 元;林雨翎為護專畢業,擔任行政 人員,月入約00,000元,名下有○筆不動產、○部汽車, 103 年所得000,200 元;林陸玉梅國小畢業,101 年、10 2 年之所得為000,000 元、000,000 元,名下有○筆不動 產;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有○部汽車



,103 年度所得為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8頁、第10 3 頁、第151 至154 頁),認李承芳林宇翔林雨翎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 元,及林素貞等7 人就林陸 玉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應屬 適當。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李承芳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429,932 元、扶養費用3, 764,269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合計5,19 4,201 元(計算式:429,932+3,764,269 +1,000,000 =5, 194,201 ),林宇翔林雨翎、林陸玉梅則分別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00,000 元。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 應負80% 責任,業如前述,依此計算,李承芳得請求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4,155,361 元(計算式︰5,194,201 ×80% =4, 155,361 ,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宇翔林雨翎、林陸玉梅 則分別得請求8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80% =80 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李承芳林宇翔林雨翎、林陸玉梅各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4,283 元、504,282 元、50 4,282 元、504,282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可證。又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高宏交通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與原告達成和解,願意給 付原告800,0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原告同意被告就李承芳林宇翔林雨翎、林陸玉梅 於上開和解金額各4 分之1 範圍內即200,000 元免除給付義 務(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 付。從而,李承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451,078 元(計 算式:4,155,361 -504,283 -200,000 =3,451,078 ), 林宇翔林雨翎、林陸玉梅林素貞等7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95,718元(計算式:800,000 -504,282 -200,000 =95 ,718)。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李承芳請求被告給 付3,451,078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



第4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 頁)翌日之102 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宇翔林雨翎 各請求被告給付9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 頁)翌日之102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素貞等7 人請 求被告給付95,718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 李承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林素貞等7 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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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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