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5年度,2381號
KSDV,105,審訴,2381,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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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基柱
      張文麟
      張文彬
      藍張素雪
      侯張素華
      張家晉
      張家瑋
      陳張素英
      張素珍
      張素真
      張香婷
      張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張基柱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陳玉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28,357 元【計算式:642 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73,811元/ ㎡×面積224 ㎡+67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1,855元
/ ㎡×面積241 ㎡)×1/3 ×張基柱之應繼分比例1/10=1,128,
3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10,790元,應再補繳1,3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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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