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9號
KSDV,104,訴,75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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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卓國安
      吳愛惠
      卓啟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韓洪秀凰
訴訟代理人 韓慶忠
被    告 朱文雄
      宋新政
訴訟代理人 余琬惠
被   告 陳 爟
      簡碧鳳
      邱顯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李溢源
      張壽江
      吳家宏
      黃美玉
      許正平
      張嬿妮
      鄭慧美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昱曉
被   告 吳鳳珍
      賴孟君
      許峰榮
      宋光珍
      吳珮螢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洪玉娟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張永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譙雲謙
      施雲龍
      蕭福生
      吳易展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尚玲
被   告 黃鈺庭
      洪瑞璘
      楊雅棋(即黃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惠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慶忠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孜羽
      盧世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原告卓國安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陸點柒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應受移轉附圖甲區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按附表「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文雄、陳爟、簡碧鳳邱顯龍李溢源張壽江、吳 家宏、黃美玉許正平鄭慧美吳鳳珍許峰榮宋光珍譙雲謙施雲龍蕭福生吳易展黃鈺庭洪瑞璘、楊 雅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淑卿原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 其上建號1314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業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楊雅棋所有,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卷㈢第73 頁~第78頁;卷㈣第4頁),楊雅棋於105年11月1日具狀聲 請承當黃淑卿之訴訟(見卷㈥第255頁),並經兩造同意( 見卷㈥第2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1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7地號土地,各被告對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毗鄰。參加人惠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略稱惠盛公司)原為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 78年間於土地上興建翡翠雅舍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旋即將土地及建 物併同出售,由被告先後買受或輾轉受讓取得。原告直至10 3年8月間擬在系爭141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地政機關 鑑界,始知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1410地號土地共6.79平方 公尺。原告卓國安乃於105年10月24日受讓原告吳愛惠、卓 啟豐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後,向被 告請求依其等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市價,共339萬5000元購買 之,並聲明: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原告卓國安如附表「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系爭141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二、各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韓洪秀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朱文雄略以:伊對於系爭建物有無越界並不知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宋新政略以:伊係合法向惠盛公司購屋,惠盛公司興建 系爭建物時,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不能要求伊負 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爟略以:伊係合法向惠盛公司購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邱顯龍略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原告片面 依其自訂價金請求伊給付,為無理由。況系爭建物有合法權 狀並經登記,原告受損係因地籍測量錯誤,伊當無給付價金 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嬿妮略以: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卻從未將承辦單 位相關測量結果向被告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㈦被告鄭慧美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許峰榮略以:被告係合法買受系爭建物,系爭1407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均為高雄市政府合法核發,如原告 受有損害應向惠盛公司請求賠償。縱被告應向原告購買越界 土地,原告以每平方公尺50萬元計價亦屬過高,應以越界事 實發生時即建物興建完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吳珮螢張永芳略以: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占用6.79平方 公尺,然負責建築之惠盛公司均無法發現越界建築之瑕疵, 事後購屋之住戶更無能力發現建物有越界之情形。此外,越 界6.79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並無原告主張之價值,且系爭 1410地號土地重劃後評定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與 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28萬7400元差距甚大,參酌民法第796 條規定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是當不得僅以鑑定價格為 唯一判斷標準,而應依衡平及補償原則予以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吳易展略以:不論系爭建物有無越界,都不應由買受人 負責,因建物非買受人所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黃鈺庭略以: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主張 以每平方公尺50萬元計價誠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楊雅棋略以:建議原告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回去,但 不得危及被告居住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簡碧鳳李溢源張壽江吳家宏黃美玉許正平吳鳳珍賴孟君宋光珍譙雲謙施雲龍蕭福生、洪瑞 璘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㈥第2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卓國安吳愛惠卓啟豐共有系爭141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系爭1407地號土地毗鄰(各被告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2.惠盛公司在系爭1407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建物一棟(建號為1293至1319號,即 合稱系爭建物),並於79年9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各被告所有之建號詳如附表所示 )。
3.系爭1407、1410地號土地曾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嗣於 76年間續辦市地重劃完竣。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1410地號土地共6.79平方公尺? 2.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按其等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以每平方公尺50萬元計算之價金,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1410地號土地共6.79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410地號土地6.79平方公尺一情,業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明確,此有該中心105年1月13日 測籍字第1050600024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卷㈤第2 頁~第3頁),參加人雖否認建物有越界占用情事,並陳稱 :1.系爭建物建築完竣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核發使用執 照,業就「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竣工建築物與核 准圖樣是否相符」等項目均予審查通過(見卷㈤第128頁~ 第135頁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故系爭建 物應無原告所主張越界建築之情事。2.系爭1407、1410地號 土地均係高雄市第25期公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所編定之土地 地號,參以實務上曾發生因辦理地籍重測錯誤,造成地籍登 記與實際現況不符,亦即相鄰土地均向同一方向依序占用鄰 地,惟各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均未減少之情形,是尚 難僅憑複丈結果認建物有越界占用土地,逕謂原告所有、系 爭1410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減少云云。惟查: 1.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建物東側沿自由二路 的定位點(即附圖A、F)均符合140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惟 建物西側定位點(即附圖B、D)即往1410地號土地傾斜偏移 ,而逾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導致建物占用系爭1410 地號土地範圍呈西側較寬之三角狀,參以系爭建物坐落1407 、141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69.23平方公尺,恰趨近於系 爭1407地號土地之面積270平方公尺,此有鑑定書、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㈤第3頁;卷㈠第32頁) ,堪認系爭建物原擬興建於系爭1407地號土地上,惟因建物 西側蓋歪,致建物邊線偏移至系爭1410地號土地而占用土地 ,要屬無疑。
2.再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同法第26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 ,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 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



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參 見卷㈤第288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22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538343800號),據此,系爭建物縱領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惟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審查範 圍僅針對「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而未及於建物有無越界,且該執照之效力亦 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是參加人提出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查資料,亦無從逕認系爭建 物未越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系爭1407、1410地號等2筆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嗣於76年續辦市地重劃完竣。另查1407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係 於79年9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字號:(79)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289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5年5月2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570475600號函附卷 可佐(見卷㈤第190頁),據此,系爭1407、1410地號土地 雖曾辦理市地重劃,惟早在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已重 劃完竣,是建物越界占用之結果,應與地籍圖重測或市地重 劃均無關係。且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建物 東側之定位點符合140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僅西側定位點偏 移,已如前述,該偏移應為施工之誤差,亦與參加人所指相 鄰土地均朝同一方向依序占用鄰地一情不符,是參加人陳稱 :系爭建物原無越界占用,僅因市地重劃辦理地籍重測錯誤 ,導致部分建物坐落系爭1410地號土地,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按其等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以每平方公尺50萬元計算之價金,有無意見?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而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 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 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知情而不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者,尚且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 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 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



系爭1410地號土地共6.79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不請求移去、變更建物,而請求被告即系爭1407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受讓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建物越界之6.79平方公 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旨在調 和越界之相鄰關係,使負有容忍義務之鄰地所有人就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則縱土地所有人對建物之越界並不知 情亦無過失,仍不得據以免負其責,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係參加人所建造,其等對建物越界一事並不知情,不應就此 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2.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 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 ,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甚至 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亦 同。參加人固陳稱:原告於76、77年間即在系爭1410地號土 地經營天祥鐵材行從事鐵材買賣,參加人於78年間始建築系 爭建物,是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實不可能不知悉,其 遲至104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 云。惟查:原告於103年間就系爭1410及同段1411地號土地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楠梓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會同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實地複丈後檢測 部分現地尺寸與地籍原圖所註記重劃分配尺寸有所不符,經 擴大檢測範圍後發現坐落於鄰地之系爭建物之現況位置與原 地籍圖分配位置亦有不符,此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370976900 號函附卷可考(見卷㈤第115頁),原告主張其因而發現系 爭1410地號土地有遭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情事,即非無據; 又原告就系爭1410地號土地曾於103年8月申請鑑界外,即未 再有鑑界之申請資料,此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 高市地楠測字第105705337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㈤第4頁) ,由此,原告直至103年8月申請鑑界後始知土地遭占用一事 ,應可認定。參加人雖陳稱系爭建物建造時,原告即在鄰地 從事鐵材買賣,縱有越界,其亦無不知之理,然參酌參加人 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其猶堅稱系爭建物未越界,縱越界其 亦不知情,則豈有僅因原告於建造期間有利用鄰地之事實, 逕謂其已知悉越界一事,是參加人前開所陳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權利,難認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
3.再按,鄰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越界建物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亦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由此可知,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 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土地之「相當價額 」,自應足以彌補鄰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占用所受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以系爭1410地號土地之市價計算越界部分土地之價 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張永芳吳珮螢雖辯稱應以系 爭1410地號土地重劃後(重劃為76年間)評定之地價即每平 方公尺1萬400元計價云云,暨許峰榮辯稱應以越界事實發生 時即建物興建完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云云,惟查,系爭 1410地號土地前於7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完竣,該土地重劃後 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此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5年10月31日高市地政價字第105329769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卷㈥第266頁),惟參酌重劃後之評定地價係用以決定土 地所有權人配地之權利比例,該地價自為辦理重劃當時(即 76年間)之地價,惟原告係103年8月間鑑界土地而察覺越界 一情後,隨即起訴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土地,業經認定如前, 其既無遲誤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仍應以土地現今市價計算始 為合理,是被告辯稱以系爭1410地號土地辦理重劃當時之地 價(即76年間地價),抑或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之地價( 即79年間地價)計算價金,均不足採,從而,系爭1410地號 土地遭越界占用部分之地價,自應以本院委託大邑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每平方公尺28萬7400元為可採。原告主張系 爭1410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0萬元,高於上開鑑價 結果,亦不足採。
4.至被告另以越界占用之範圍為6.79平方公尺,顯為畸零地, 並無上開鑑定之價值等語置辯;參加人亦陳稱:前開鑑價係 以系爭1410地號土地與同段1408、1409、1411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為前提進行估價,惟上開4筆土地已經沒有合併使用之 功能,因原告未在土地上蓋6層樓以上的建物,沒有容積率 移轉的問題等語,然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410地號土 地之範圍固僅為6.79平方公尺,惟原告所受損害為該筆土地 有6.79平方公尺之範圍無法與土地其餘部分合併利用之利益 ,換言之,倘無上開越界占用之情事,原告即得就整筆土地 開發利用,是當不得將越界之6.79平方公尺視為畸零地並以 此條件進行鑑價。再者,上開1408、1409、141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為卓國安,且前揭3筆土地業與系爭1410地號土 地合併申請建造執照一情,亦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附卷可憑(見卷㈥第240頁~第244頁),是以土地 合併利用為前提進行估價,難認有誤,此外,參加人復未進 一步陳明其所指無容積率移轉、無合併使用功能之相關法令 依據,所陳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3人為系爭14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吳愛惠卓啟豐將其等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購買越 界部分土地之權利讓與卓國安,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卷㈥第231頁),原告乃請求被告於其等將系爭141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卓國安全部價款195萬1 446元(計算式:6.79平方公尺×28萬7400元=195萬1446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吳珮螢張永芳固爭執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惟查,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提出其等「自行製作」之文書,當 堪認為真正,其等前開所辯,要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各被告 應按其等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195萬1446 價款之分擔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㈥第252頁),本院 爰依此計算各被告應給付卓國安之價金(詳如附表「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欄),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價購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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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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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系爭1407地號土地│所有建物之建號/ │應受移轉附圖甲區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金│
│號│ │之應有部份比例 │門牌號碼 │土地之應有部分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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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韓洪秀凰│應有部分比例535/│1299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535/ │ 10萬4402元 │18萬1633元 │
│ │ │1萬 │路346號2樓之2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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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文雄 │應有部分比例270/│1304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3樓之3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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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新政 │應有部分比例265/│1307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65/ │ 5萬1713元 │8萬9968元 │
│ │ │1萬 │路346號4樓之2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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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爟 │應有部分比例246/│1314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46/ │ 4萬8006元 │8萬3517元 │
│ │ │1萬 │路346號6樓之1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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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簡碧鳳 │應有部分比例265/│1303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65/ │ 5萬1713元 │8萬9968元 │
│ │ │1萬 │路346號3樓之2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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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邱顯龍 │應有部分比例246/│1302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46/ │ 4萬8006元 │8萬3517元 │
│ │ │1萬 │路346號3樓之1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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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張永芳 │應有部分比例270/│1298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3樓之5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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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溢源 │應有部分比例270/│1294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4樓之3 │1萬 │ │ │
├─┼────┼────────┼────────┼─────────┼─────────┼──────────┤
│9.│張壽江 │應有部分比例246/│1306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46/ │ 4萬8006元 │8萬3517元 │
│ │ │1萬 │路346號4樓之1 │1萬 │ │ │
├─┼────┼────────┼────────┼─────────┼─────────┼──────────┤
│10│吳家宏 │應有部分比例277/│1316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7/ │ 5萬4055元 │9萬4042元 │
│ │ │1萬 │路346號6樓之4 │1萬 │ │ │
├─┼────┼────────┼────────┼─────────┼─────────┼──────────┤
│11│黃美玉 │應有部分比例246/│1310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46/ │ 4萬8006元 │8萬3517元 │
│ │ │1萬 │路346號5樓之1 │1萬 │ │ │
├─┼────┼────────┼────────┼─────────┼─────────┼──────────┤
│12│許正平 │應有部分比例270/│1295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5樓之3 │1萬 │ │ │
├─┼────┼────────┼────────┼─────────┼─────────┼──────────┤
│13│張嬿妮 │應有部分比例246/│1297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46/ │ 4萬8006元 │8萬3517元 │
│ │ │1萬 │路346號2樓之1 │1萬 │ │ │
├─┼────┼────────┼────────┼─────────┼─────────┼──────────┤
│14│鄭慧美 │應有部分比例265/│1311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65/ │ 5萬1713元 │8萬9968元 │
│ │ │1萬 │路346號5樓之2 │1萬 │ │ │
├─┼────┼────────┼────────┼─────────┼─────────┼──────────┤
│15│吳鳳珍 │應有部分比例1328│1318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1328 │ 25萬9152元 │45萬0846元 │




│ │ │/1萬 │路346號7樓 │/1萬 │ │ │
├─┼────┼────────┼────────┼─────────┼─────────┼──────────┤
│16│賴孟君 │應有部分比例270/│1296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6樓之3 │1萬 │ │ │
├─┼────┼────────┼────────┼─────────┼─────────┼──────────┤
│17│許峰榮 │應有部分比例265/│1315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65/ │ 5萬1713元 │8萬9968元 │
│ │ │1萬 │路346號6樓之2 │1萬 │ │ │
├─┼────┼────────┼────────┼─────────┼─────────┼──────────┤
│18│宋光珍 │應有部分比例277/│1312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7/ │ 5萬4055元 │9萬4042元 │
│ │ │1萬 │路346號5樓之4 │1萬 │ │ │
├─┼────┼────────┼────────┼─────────┼─────────┼──────────┤
│19│吳珮螢 │應有部分比例2032│1293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032 │ 39萬6534元 │68萬9864元 │
│ │ │/1萬 │路346號 │/1萬 │ │ │
│ │ ├────────┴────────┤ │ │ │
│ │ │已移轉訴外人陳玉華、邱麗華(見卷㈥│ │ │ │
│ │ │第189頁) │ │ │ │
├─┼────┼────────┬────────┼─────────┼─────────┼──────────┤
│20│譙雲謙 │應有部分比例270/│1309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4樓之5 │1萬 │ │ │
├─┼────┼────────┼────────┼─────────┼─────────┼──────────┤
│21│施雲龍 │應有部分比例270/│1301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2樓之4 │1萬 │ │ │
├─┼────┼────────┼────────┼─────────┼─────────┼──────────┤
│22│蕭福生 │應有部分比例277/│1305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7/ │ 5萬4055元 │9萬4042元 │
│ │ │1萬 │路346號3樓之4 │1萬 │ │ │
├─┼────┼────────┼────────┼─────────┼─────────┼──────────┤
│23│吳易展 │應有部分比例270/│1313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 │1萬 │路346號5樓之5 │1萬 │ │ │
├─┼────┼────────┼────────┼─────────┼─────────┼──────────┤
│24│黃鈺庭 │應有部分比例277/│1300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7/ │ 5萬4055元 │9萬4042元 │
│ │ │1萬 │路346號2樓之3 │1萬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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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洪瑞璘 │應有部分比例277/│1308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7/ │ 5萬4055元 │9萬4042元 │
│ │ │1萬 │路346號4樓之4 │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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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楊雅棋(│應有部分比例270/│1314建號/自由二 │應有部分比例270/ │ 5萬2689元 │9萬1665元 │
│ │黃淑卿之│1萬 │路346號6樓之5 │1萬 │ │ │
│ │承受訴訟│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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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資料: │
│ ⑴各被告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見卷㈠第32頁~第44頁。 │
│ ⑵各被告所有建物之建號/門牌號碼,見卷㈥第190頁~第191頁。 │
│2.計算式: │
│ ⑴原告主張各被告應付金額之計算式:50萬元×6.79平方公尺×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⑵本院判令各被告應付金額之計算式:28萬7400元×6.79平方公尺×對系爭14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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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