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487號
KSDM,105,附民,487,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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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黃○○
被   告 方定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3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方定韋與原告黃○○原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明知未得同 意之下,不得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竟於兩人交往期 間之102 年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 話拍攝原告熟睡時之裸照。
㈡嗣因兩人感情生變,被告竟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 許,透過簡訊功能,將上開裸體照片傳送予原告,並以「讓 人轉載」、「傳給全公司人看」、「妳之後交的所有男友都 會一起欣賞這些片子」、「我看你今怎麼去中正路上班」等 語加以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
㈢被告另於105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原告之清涼照 片以臉書軟體傳訊給其他6 位友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
㈣是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隱私及名譽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害怕再遭被告傷害及友人以異樣眼光看待,迄今仍 有精神壓力而生活在恐懼中,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雖不否認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行為,然原告求償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 告起訴主張之妨害秘密、恐嚇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由權,除身體自由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外,亦包括意 思活動之自由在內,倘因他人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怖,其精神 方面活動既受有妨礙,自屬自由權遭受侵害。經查,被告既 未經同意即拍攝原告熟睡時之裸照,其後揚言將前開照片傳 送予他人而加以恐嚇,更將原告穿著清涼上衣照片傳送予友 人,足認被告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意思自由及名 譽權甚明,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取。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當屬 有據。
㈢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茲審酌 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在瀚宇彩晶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 約2 萬5,000 元,其103 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43 5,822 元,104 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397,092 元 ,且於104 年度名下有價值3 萬元之投資,另無房屋、土地 、汽車、等財產;而被告為碩士畢業,105 年9 月20日前在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且月薪3 萬餘元,現今在洗 車場工作且每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於104 年度有薪資及 其他所得共540,238 元、於103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共48 2,345 元,且於103 、104 年度名下均無房屋、土地、汽車 、投資財產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 至12、18、19頁)。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 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就無故竊錄、恐嚇、散布竊錄內容等部分,均以5 萬 元為適當(合計共15萬元),故原告在15萬元範圍內之請求 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5 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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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