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66號
KSDM,105,審訴,1866,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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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401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華從事記帳士之工作。詹宜穎與張永祥(詹宜穎與張永 祥涉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 年上更㈠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於民國 99年間欲設立元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臺公司),而由詹 宜穎擔任元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董事,為公司法 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張永祥為元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請黃淑華代辦元 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詎黃淑華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 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詹宜穎 、張永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淑華於99年10月29日前某日,向不知 情之金主張永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張永昌於99 年10月29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永昌之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張永昌帳戶),匯款10 0 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戶 名詹宜穎之帳戶(下稱陽信銀行詹宜穎帳戶),詹宜穎旋自 陽信銀行詹宜穎帳戶,轉帳匯款100 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籌備 處詹宜穎」之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元臺公司帳戶),充作股 款100 萬元已收足之證明。取得存款證明後,由黃淑華製作 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99年10月29日資產負債表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100 萬元之 不正確結果,再委託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李 建利(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取得查核報告書,張 永祥旋於同年11月1 日將100 萬元自陽信銀行元臺公司帳戶 轉出至陽信銀行詹宜穎帳戶,復由陽信銀行詹宜穎帳戶轉出 100 萬元至板信銀行張永昌帳戶。詹宜穎又配合張永祥在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上蓋用元臺公司之大小章,並於股東



同意書上親自簽名,黃淑華即於同年11月3 日檢附上開不實 之資產負債表、股款繳納明細表,連同其餘之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元臺公司設立登記 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11月4 日核准元臺公司之設 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詹宜穎、張永祥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5、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宜穎、張永祥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81至83、134 至136 、151 至158 頁,他卷第27至28、36至38、48至51頁),且有證人張永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4 至135 頁),並有陽信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11月17日陽信前鎮字0000000 號函 所附轉帳憑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至14頁)、陽信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12月7 日陽信前鎮字第1040092 號 函附轉帳憑證(偵卷第16至17頁)、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05 年2 月25日陽信前鎮字第1050018 號函附陽信銀行詹宜 穎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見偵卷第59至63頁)、板信商業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4 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487號函 (見偵卷第69至70頁)、105 年5 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 470572號函(見偵卷第73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8 號 刑事判決書(見他卷第4 至9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書(見他卷第12至20頁)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 66頁)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 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 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 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詹宜穎、張永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取得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元臺 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被告與詹宜穎、張永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中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 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元臺公司負責人,惟與有負責 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詹宜穎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專業記帳人士,竟以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 供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 充足等原則,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件犯行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與分工,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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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臺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