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811號
TPAA,89,判,2811,200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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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五四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以訴外人陳逢培於八
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十八之一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原告設
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元,存
續期限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放
款利率計算,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取得利息所得五二六、三六九元,發單補徵原告
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外人陳逢培於八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週轉資金,並未約定須收付利息,至八十
一年九月原告發現陳逢培財務困難,為確保債權,遂要求陳逢培將坐落臺北縣中
和市○○段六九之二一、二五八之七二地號土地及建號三九八七號及一○七五九
三號之建物等房地設定抵押權於原告,惟為減少損失,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補
載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惟雙方私下約定仍暫不收利息,並約定於八十
二年底清償。但陳逢培於八十二年底並未履行償還本金之諾言,亦未曾支付原告
任何利息,原告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要求陳逢培履行債務,陳
逢培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回函,除敍明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債務外,並重
申依原約定並無支付利息之義務,因此原告實際上並無收取任何利息。截至八十
六年初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逢培之不動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
十四日八十六年度民執日字第二一二八號通知准予參加債權分配,惟截至八十六
年七月十七日止,原告尚未獲任何本金或利息之分配。按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
現為基礎,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及其他年度既未曾收到利息,不應認定有利息所得
五二六、三六九元。
二、訴願決定書謂原告所提示之存證信函因屬私文書性質,不予採信,顯然違法。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前項呆帳損失,‧‧‧,其屬逾
期二年,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
‧‧‧」,由此可見存證信函依法可作為所得稅法令之證明文件,法已明確規定
在案,故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顯與法未合。
三、依原告與陳逢培所達成之約定,債務之清償應先償本金,再償利息及違約金,本
金部分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既未獲清償,何來收取利息,顯見原處分有所違誤

四、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亦採證原告與債務人往來郵局存證信函作
為證據,顯見存證信函雖屬私人文書,但仍具法律效力,況且法律上從未有私人
文書不得作為證據之禁止或排除,故被告一再以存證信函係私人文書,而不予採
證,顯然有違法令。再者,原告既已證明未曾收取利息,而被告也無法舉證原告
何時向陳逢培收取利息,自不應認定原告有利息收入。
五、行政院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訴字第二七三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亦指出若有表明
同意優先清償本金再償利息,當分配金額不足清償本金時,則再訴願人是否已取
得利息或違約金,自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外人陳逢培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十八
之一號建物暨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
一○、○○○、○○○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被告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
利息所得五二六、三二九元。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取分文利息,惟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狀,其聲請訴訟金額為一○、○○○、○○○元,僅係本金債權,至於利
息債權部分並未求償,尚難認定未收取利息,先予陳明。又原告提示其與陳逢培
之存證信函影本,仍屬私文書性質,且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亦非證明原告確未收取系爭利息,原告既未能提示具體有效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所訴尚難採信。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係針對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而設,要難執為本案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論據,被告所為復查
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凡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定有明文。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
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外人陳逢培於八十一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九之二一
、二五八之七二地號土地及建號三九八七號及一○七五九號建物及其基地設定抵
押權與原告,向原告借款,登記擔保債權金額一○、○○○、○○○元;存續期
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計息等情,為訴辯兩造所不爭,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
爰以前開有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據前開本院判例認定原告有利息所得五二六、三
六九元,原告則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致陳逢培之存證信函,記載:「原則上本
人(即原告)同意先償還本金,再償還利息及違約金之順序。」等語,核與原
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所述本件借款借貸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一節不合;又依原告
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致陳逢培之存證信函所載,陳逢培係陸續向原告借貸九
、二○○、○○○元;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陳逢培向其借貸一○
、○○○、○○○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告請求對陳逢培
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金額亦為一○、○○○、○○○元。前開二項金額間
有八○○、○○○元之差額,此若非利息,究係何者,原告未為說明。則原告
所主張本件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即非可採信。
(二)原告所述其已與陳逢培約定本件借貸無庸支付利息一節,與前述原告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致陳逢培之存證信函意旨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不合,其此項主張亦
不可採。
(三)本件借貸既可認定有利息之約定,且原告與陳逢培於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已申請將有利息約定之旨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依首開本院判例意旨,稅捐稽
徵機關即可依此項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作原告已取得利息之認定,而原告又未
能舉出其他反證證明其未取得利息,其起訴主張無利息所得一節,即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借貸有利息之約定,而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而為原告已取
得利息所得五二六、三六九元認定,進而為補徵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原處分
,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悉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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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