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5年度,699號
TNHM,105,選上訴,699,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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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桐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
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86號、117號;移送併辦
案號:105年度選偵字第20號、21號、72號、87號、138號、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桐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禠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桐標吳培裕(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訴 字第2號審理中)係嘉義縣○○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建涼曾 係嘉義縣○○鄉民代表(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選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其 等皆係民國105年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登記第 3號候選人林江釧之支持者,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於104年 12月底某日,吳培裕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林桐標住處,由吳培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林桐 標,又於12月30日或31日,吳培裕林建涼一同駕車前往林 桐標住處外,由吳培裕再交付10萬元給林桐標(起訴書認共 僅交付10萬元),吳培裕並向林桐標介紹身旁之林建涼係前 嘉義縣○○鄉民代表,復稱: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等 語,林桐標亦為應允。林桐標即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林桐標前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吳也好住處,由林桐標交付1萬500元予吳 也好,請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 行賄,吳也好應允後,除承前開林桐標吳培裕林建涼 之犯意外,其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其中除500元係交付吳也好自己請其於投票當 日投票支持林江釧,另1500元則係請吳也好轉交其有投票 權之家屬之婆婆林玉花、夫羅明輝、子羅岩宏,請其等於 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吳也好事後並未將賄款交付予 其家屬,此部分林桐標吳培裕林建涼僅止於預備行求



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吳也好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 投票支持林江釧吳也好於收受賄賂後即分別向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買票之人買票,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
(二)於105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林桐標前往嘉義縣○○鄉○ ○村○○○00號之2陳水木住處,由林桐標交付6千元予陳 水木,請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 行賄,陳水木應允後,除承前開林桐標吳培裕林建涼 之犯意外,其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其中除500元係交付陳水木自己請其於投票當 日投票支持林江釧,另2千元則係請陳水木轉交其有投票 權家屬之妻何雪紅、子陳家良陳俊叡陳盈君,請其等 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陳水木事後並未將賄款交付 予其家屬,此部分林桐標吳培裕林建涼僅止於預備行 求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陳水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 天投票支持林江釧陳水木於收受賄賂後即分別向附表編 號5至6所示之買票之人買票,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
(三)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林桐標前往王其財與王其財配偶 王曾碧玉(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尚未確定 )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 請渠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 ,經王其財、王曾碧玉應允後,承前開林桐標吳培裕林建涼之犯意,王曾碧玉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相約由王曾碧玉向嘉義縣水上鄉外 溪洲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約定於105年1 月1日下午3時許,在王其財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1之祖厝旁見面取款。嗣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林桐標交付3 萬元予在場之王其財與王曾碧玉,由王曾碧玉代為收受該 3萬元,相約以1票500元為對價之方式,由王曾碧玉向嘉 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其 中2千500元係林桐標向有投票權人王曾碧玉購買其本人及 有投票權家屬之夫王其財、子王家宏王家如、女王馨儀 ,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王曾碧玉事後並未 將賄款交付予其家屬,此部分林同標、吳培裕林建涼僅 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王曾碧玉、王其



財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 ,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王曾碧玉、王 其財於收受賄賂後即分別向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買票之 人買票,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二、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郭春蘭檢舉後循線偵查 後,查獲上情,並於林桐標處扣得賄款7萬2千元(調查站搜 索扣得7萬元,於警詢時交出扣得2千元)。另上開接受買票 之受賄者除周鴻儒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外,其他均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0、21、72、86、 116、119、141等號為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 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桐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選他65卷55-57之1、59-61、181-184、18 6-189、210-227、234-235、原審卷第38、56-57頁、本院卷 第220、235-238頁),且據證人吳培裕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陳英南王吉義、王高秀鈴、林王明順、林陳銀 治、林賴素碧蔡秀卿林長吉曾寶蓮周宏儒張世勳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65卷第103-106、204-205 、198-203、192-196、71-77之1、91-101、242-247頁、警 678卷第31-34、25-27頁、選他16卷第94-95、106-107頁、 警677卷第23-24、33-36、43-44、52-54頁、選他16卷第88- 89、84-85、111-113、117-119頁、選偵25卷第45-46頁、選 他65卷第31-32、40-42、125-128、48之1-50、161-164頁、



選偵25卷第41-42、36-37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2份、扣押書1份在卷可參(見選他65卷第21-23、25 、37-37之2、206-207、209頁、警677卷第7-9、16-18、20 、26-27、29、38-39、41、45-46、48、56-59頁、警678卷 第9、18-19、21、35-38頁、警234頁第38-42、44頁)。復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選偵字第第20、 21、22、25、72、86、116、117、119、138、141號緩起訴 處分書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5-154、167-179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第17號、選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43、183-215頁),並有 扣案之現金7萬2千元可證。
二、被告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4年12月30或31日某日晚上7、8 時許,在我家外面路口,吳培裕將窗戶開20公分的縫,說這 是10萬元,拿去處理一下,這10萬元是要賄選的,吳培裕當 場有介紹車子裡的另外一個人,坐在駕駛座後面,他向我介 紹這是前代表建涼,他說有事就去找他。他拿錢給我時,就 同時介紹這位代表給我,還說以後有事就去找建涼,我們的 前代表等語;於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底某日,吳培裕有 去我家,他有拿錢給我,一開始拿2萬元給我說要給大家喝 茶,過了一段時間後,吳培裕再拿10萬元請我幫忙買票。當 時吳培裕沒有下車,他都沒有下車,我只有看到吳培裕一個 人,但是車內是否有其他人我不曉得,但是我是站著微彎在 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跟吳培裕聊天,除了吳培裕外,我沒有看 到其他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有其他人,他當時有介紹 林建涼給我認識,不過林建涼到底有沒有坐在車內我不知道 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可按 (見本院卷第183、190-191頁)。可知於104年12月30日或 31日,吳培裕林建涼一同駕車前往被告住處外,由吳培裕 再交付10萬元給被告,吳培裕並向被告介紹身旁之林建涼係 前嘉義縣○○鄉民代表,復稱: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 等語,被告亦為應允而為前揭所述之賄選行為,顯見林建涼 亦與參與本件賄選行為,而與被告及吳培裕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無疑。
三、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四、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 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 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 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 「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 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 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 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 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 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 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三)被告林桐標陳水木吳也好王曾碧玉、王其財;吳也 好再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受賄賂之王高秀鈴林陳銀 治、林賴素碧、林王明順4人;陳水木再向附表編號5至6 所示收受賄賂之陳英南王吉義2人;王曾碧玉、王其財 再向附表編號7至11收受賄賂之林長吉曾寶蓮蔡秀卿 、周宏孺、張世勳5人,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等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並經其等應允,應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是此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
(四)(1)被告林桐標吳也好陳水木王曾碧玉、王其財 之家中各該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2)吳也好 對附表編號1至4等4人之各該編號所示收受人之家中各該 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3)陳水木對附表編號5 至6等2人之各該編號所示收受人之家中各該投票權人,尚 未行求即被查獲。(4)王其財、王曾碧玉對附表編號7至 11等5人之各該編號所示收受人之家中各該投票權人,尚 未行求即被查獲。另被告雖已對吳也好陳水木、王曾碧



玉、王其財行求囑其向有投票權之家屬傳達「投票與林江 釧」之意,惟被告所為行求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傳達有投 票權之人即渠等之家屬知悉,尚未達至行求階段之著手行 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是被告此部分對前揭證人之有投 票權家屬行求賄賂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此部分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五)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 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犯行業 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告收受賄賂之事實,其所涉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 賂罪,本院自不得審理。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 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揭預備行求賄賂,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其預備行求 賄賂之行為,即均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對陳水木吳也好、王其財 、王曾碧玉及渠等之家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一罪。
(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 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 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 之犯行,惟其係為求候選人林江釧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 中當選之目的,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6日止,對同選 區位於其等住處附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 賂,其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其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 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亦非分別起意為之,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自應依接 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八)按94年2月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 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 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 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 ,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 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 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 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 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 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 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 ,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 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 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 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 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



,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 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 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 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6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吳培裕林建涼就前揭交付 賄款給吳也好陳水木王曾碧玉(王其財)部分;被告 與吳培裕林建涼吳也好就共同行賄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被告與吳培裕林建涼陳水木就共同行賄附表編號5 至6部分;被告與吳培裕林建涼王曾碧玉(王其財) 就共同行賄附表編號7至11部分之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最高法院僅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受賄者與行賄者不具共同 犯意之聯絡,並非認行賄者對受賄賂者於收受賄款後尚未 轉交給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者不成立預備交付賄賂 罪,原審據以認定不成立預備交付賄賂罪云云,自有未妥 。另本案另有共同正犯林建涼,及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有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均 未及審酌,均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11次之交付賄賂行 為,應依接續犯包括的論以一罪;吳水木吳也好、王曾 碧玉等樁腳就整個賄選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皆應承 擔全部罪責;原審認有關「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記載, 違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規定;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被告減刑之機會,亦有疑義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詳下述),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10月,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之適用,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緩刑 ,並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其他上訴理由,前揭理由中均 有說明,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不當之處,本院自應 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
(一)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 因與鄉民代表會主席吳培裕熟識,受其與林建涼所託,而 共同謀議為林江釧賄選,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於 整體犯罪結構中,負責覓尋下游樁腳,收受吳培裕之賄款 資金達12萬元,共尋得3位樁腳,發給樁腳之賄款共4萬6 千500元,以每票500元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角色。被告對 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 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務農,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母親高齡90歲,已經坐輪椅7、8年 ,患有老年痴呆症、糖尿病、疑交通性水腦症等疾病,然 其尚有配偶及一名胞弟,子女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不乏 人照顧其母親。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二)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 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妨害 選舉罷免之處罰),並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使被告負擔一定金額之公益捐,以酌 減其刑。如前所述,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且買票賄 選情節不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依我 國刑法規定,法院僅得宣告緩刑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 宣告緩刑,自無從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捐,已如前 述,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 制定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 適用,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吳培裕林建涼共交付12萬元給被告,其中被告轉交 下線樁腳吳也好1萬500元、陳水木6千元、王曾碧玉(王 其財)3萬元。被告上開所已交付之4萬6千500元,所有權 業已移轉,已非其所有,是被告所有者尚餘7萬3千500元 。又被告稱其中2萬元非屬用以賄選之用,雖無證據認該2 萬元必用於賄選,然吳培裕既係委由被告代為賄選,自應 認屬被告為渠等行賄之對價,為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所 餘之7萬3千500元,均屬本件供賄選所用及預備供賄選所 用之物,暨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已扣案之7萬2千元,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1千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修正後)、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吳培裕林建涼透過被告林桐標,再由林桐標透過吳也好陳水木、王其財、王曾碧玉共同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 交付、行求賄賂之情形
┌──┬─────┬────┬─────┬────────┬────┬────┬─────┐
│編號│地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 │收受者 │行賄對象│正犯 │行為階段 │
├──┼─────┼────┼─────┼────────┼────┼────┼─────┤
│1 │嘉義縣○○│吳也好 │1千500元(3│王高秀鈴(經臺灣 │王高秀鈴林桐標、│交付賄賂 │
│ │鄉○○村00│ │票)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有投票│吳培裕、│ │
│ │鄰○○○00│ │ │署檢察官以105年 │權,收受│林建涼、│ │
│ │號之0王高 │ │ │度選偵字第20、21│賄賂) │吳也好 │ │
│ │秀鈴住處 │ │ │、72、141號為緩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與王高秀│ │預備行求賄│
│ │ │ │ │ │鈴同戶籍│ │賂 │
│ │ │ │ │ │之夫王國│ │ │
│ │ │ │ │ │賢、子王│ │ │
│ │ │ │ │ │騰毅(均│ │ │
│ │ │ │ │ │有投票權│ │ │
│ │ │ │ │ │,王高秀│ │ │
│ │ │ │ │ │鈴未轉交│ │ │
│ │ │ │ │ │) │ │ │




├──┼─────┼────┼─────┼────────┼────┼────┼─────┤
│2 │嘉義縣○○│吳也好 │3千元(6票│林陳銀治(經臺灣 │林陳銀治林桐標、│交付賄賂 │
│ │鄉○○村○│ │)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有投票│吳培裕、│ │
│ │○○00鄰00│ │ │署檢察官以105年 │權,收受│林建涼、│ │
│ │號之00林陳│ │ │度選偵字第20、21│賄賂) │吳也好 │ │
│ │銀治住處 │ │ │、72、141號為緩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與林陳銀│ │預備行求賄│
│ │ │ │ │ │治同戶籍│ │賂 │
│ │ │ │ │ │之母黃侯│ │ │
│ │ │ │ │ │水洗、子│ │ │
│ │ │ │ │ │林金醇、│ │ │
│ │ │ │ │ │女婿涂明│ │ │
│ │ │ │ │ │宗、孫女│ │ │
│ │ │ │ │ │涂雅斐、│ │ │
│ │ │ │ │ │涂藝馨(│ │ │
│ │ │ │ │ │均有投票│ │ │
│ │ │ │ │ │權,林陳│ │ │
│ │ │ │ │ │銀治未轉│ │ │
│ │ │ │ │ │交) │ │ │
├──┼─────┼────┼─────┼────────┼────┼────┼─────┤
│3 │嘉義縣○○│吳也好 │2千元(4票│林賴素碧(經臺灣 │林賴素碧林桐標、│交付賄賂 │
│ │鄉○○村○│ │)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有投票│吳培裕、│ │
│ │○○00鄰00│ │ │署檢察官以105年 │權,收受│林建涼、│ │
│ │號之00林賴│ │ │度選偵字第20、21│賄賂) │吳也好 │ │
│ │素碧住處 │ │ │、72、141號為緩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與林賴素│ │預備行求賄│
│ │ │ │ │ │碧同戶籍│ │賂 │
│ │ │ │ │ │之夫林再│ │ │
│ │ │ │ │ │福、子林│ │ │
│ │ │ │ │ │駿睿及原│ │ │
│ │ │ │ │ │本籍設嘉│ │ │
│ │ │ │ │ │義縣○○│ │ │
│ │ │ │ │ │鄉○○村│ │ │
│ │ │ │ │ │0鄰○○ │ │ │
│ │ │ │ │ │○00號,│ │ │
│ │ │ │ │ │嗣於105 │ │ │
│ │ │ │ │ │年1月6日│ │ │
│ │ │ │ │ │遷至林賴│ │ │
│ │ │ │ │ │素碧戶籍│ │ │
│ │ │ │ │ │地之其子│ │ │




│ │ │ │ │ │林建昌(│ │ │
│ │ │ │ │ │均有投票│ │ │
│ │ │ │ │ │權,林賴│ │ │
│ │ │ │ │ │素碧未轉│ │ │
│ │ │ │ │ │交) │ │ │
├──┼─────┼────┼─────┼────────┼────┼────┼─────┤
│4 │嘉義縣○○│吳也好 │2千元(4票│林王明順(經臺灣 │林王明順│林桐標、│交付賄賂 │
│ │鄉○○村○│ │)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有投票│吳培裕、│ │
│ │○○00鄰00│ │ │署檢察官以105年 │權,收受│林建涼、│ │
│ │號之0林王 │ │ │度選偵字第20、21│賄賂) │吳也好 │ │
│ │明順住處 │ │ │、72、141號為緩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與林王明│ │預備行求賄│
│ │ │ │ │ │順同戶籍│ │賂 │
│ │ │ │ │ │之夫林甘│ │ │
│ │ │ │ │ │澍、女林│ │ │
│ │ │ │ │ │慧真、林│ │ │
│ │ │ │ │ │秋鴻(均│ │ │
│ │ │ │ │ │有投票權│ │ │
│ │ │ │ │ │,林王明│ │ │
│ │ │ │ │ │順未轉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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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