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373號
TPHM,105,聲再,373,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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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傳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
21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承租之小貨車依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排氣量僅 為2776c.c,且為蓬式,監視器畫面或GPS紀錄亦均顯示再審 聲請人僅進入案發現場1次,依常情實無法一次裝載總重量 為5,000多公斤之214箱磁磚。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承租之小貨車為3.5噸,且裝有固 定鐵棚,實無可能一次載運5,000多公斤磁磚,214箱貨物亦 難以全部堆疊進貨車上。
㈢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實為一人,告訴入證稱當時刑事局採證 拍照,發現有2種不同鞋印,本案顯然即非聲請人所為,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此一重要證詞。
㈣103年9月5日案發現場置有214箱磁磚乙事,僅有告訴人提出 之磁磚送貨單3張,惟上開通知單日期皆為103年8月13日, 距案發時間已23日,將近1個月,工地現場又係開放空間, 物品無人看管,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案發當時磁磚是否仍在工 地,上開送貨通知單顯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診 斷證明書,聲請人於術後尚難一個人徒手快速搬運5,000多 公斤214箱重物至貨車上。
㈥原確定判決逕依小貨車GPS紀錄查詢報表,認定聲請人於總 計6小時又15分之時間內,引擎均呈熄火狀態,惟告訴人指 稱貨車有往前往後移動至隔壁門口,此兩項證據互相矛盾,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駕車進入現場之時間,倘確如聲 請人所稱於凌晨12點多方進入工地,僅停留約3小時,則聲 請人徒手搬運所有磁磚,每箱僅有48秒時間,根本不可能達 成。
㈦前開意旨㈠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㈡至㈥則 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對請人有利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於



再審裁定前停止行罰之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 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雖未修正,惟 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經參酌修正後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 允宜一併連動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 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 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 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 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 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 ,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 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 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 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 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林智偉、證 人張政媛張素珍等之證詞、小貨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 、訂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小貨車GPS記錄列表查詢報表、磁磚送貨通知 單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月5日晚間5時許,自花蓮縣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女兒張政 媛向花蓮縣○○鄉○○街0號之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花東皇龍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 車至宜蘭縣境內,於當日晚間9時33分許,進入宜蘭縣○○ 鄉○○○路000號對面、由林智偉興建中之房屋工地內,徒 手將林智偉所有、放置在前開工地內之馬可貝里牌磁磚56箱 (共224片,價新臺幣〈下同〉5萬1520元)、冠軍牌磁磚12 2箱(共476片,價5萬5680元)及元昌牌磁磚39箱(共156片 ,價2萬8080元)等共214箱磁磚搬運至前開小貨車內,隨即 於翌(6)日凌晨3時49分許將上開磁磚載運離開而竊取得手 等事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其係於103年9月6日凌晨始駕車 進入該工地內停留睡覺,總停留之時間不長,僅在該工地停 留2至3小時之久,其無法一人完成搬運該214箱磁磚上車, 當天係因其姐張素珍委託其將張素珍之子王子健買在宜蘭縣 蘇澳鎮的二間房屋內多餘傢俱載回花蓮云云,說明其如何不 可採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按。經核原確定判 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 卷確認無訛。
㈡就聲請意旨㈠、㈡部分,雖舉前開小貨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主張依該小貨車之排氣量為2776c.c、載重量為3.5 噸4,以及裝有固定鐵棚等節,無法一次載運5,000多公斤共 214箱之貨物云云,惟查前開小貨車之排氣量、車身樣式等 基本資料,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調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該案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況汽 車之排氣量係指引擎汽缸內容量,與車輛之動力、油耗有關 ,尚與載重能力無直接關聯;而汽車載重量則係指車輛經核 定允許之載重量,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時,固應受相關 道路交通法規處罰,然並非車輛超載時即當然失去行駛能力 。又依告訴人所提出3.5噸小貨車車箱裝載容量與每箱磁磚 之換算說明,約可裝載312箱磁磚,此有告訴人於審理中所 提出之3.5噸蓬式小貨車照片及說明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是 依聲請意旨㈠、㈡部分所提,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 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以認定事實,就聲請意旨㈠、㈡部分所提,係 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且此部分自形式上觀察,無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 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告訴人固曾陳稱「刑事局採證拍照,發 現有2種不同鞋印」乙節,惟此乃告訴人聽聞之詞,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縱發現有2種不同鞋印,惟該鞋印留下 之時間點為何,是否為案發當時所留,均無法比對確認。就 聲請意旨㈣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磁磚送貨單 3張,及告訴人證稱於103年9月5日晚間8時許,曾至工地確 認擺放在上開工地內之磁磚214箱皆安好無缺,然於次日上 午7時30分再至該工地時即卻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等語,認定 於案發時地遭竊214箱磁磚,核屬有據,聲請意旨認上開送 貨通知單所載日期顯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云云,顯係誤認。 就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人於103年6月6日接受腹腔鏡膽囊 切除手術,103年6月9日出院,103年6月19日門診複診,固 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惟聲請人手術距本案發案 時間已有3月,聲請人上開手術早已痊癒,對於行動及搬運 能力並無影響,聲請人亦未說明及佐證上開手術對其搬運能 力有何影響。就聲請意旨㈥部分,告訴人係陳稱「調監視器 畫面,畫面很奇怪,一般車進入的方向是正面進去,但被告 的車倒車進去到底停在我家門口,中間好像還有移動到我隔 壁另外一戶」等語,告訴人使用「好像」乙語,顯見告訴人 並未確認,且退步縱認該車有移動至隔壁,因為僅係調整移 動位置,需時甚短,小貨車之GPS來不及啟動定位即已熄火 ,致未留下記錄。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上開聲請意旨㈢至㈥部分所 提各節,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 未審酌。且此部分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 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 或就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漫事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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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