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25號
TPHM,105,上訴,1225,2016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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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樺欽(原名王裕翔)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藍色抹布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認其家人遭丙○○言語騷擾,而對於丙○○心生不 滿,而乙○○與丙○○則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分手 亦生有嫌隙,詎甲○○為報復丙○○,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5、6時 許,由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途中先至新竹市某處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於 寶特瓶中,並將該寶特瓶置放於車上之正、副駕駛座中間, 之後由乙○○指引路線,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抵新竹 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中盛村活動中心)前,見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丙○○所有 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因甲○○不知停放在該處之自小 客車係丙○○所有,此時乙○○明知甲○○欲放火燒燬丙○ ○所有之自小客車,竟仍基於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 客車之犯意,指引並告知甲○○該自小客車係丙○○所有, 甲○○隨即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車,將寶特瓶內之汽油 灑在該自小客車上,復取出乙○○所有、原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藍色抹布1條擦抹車身後,再以自 備之打火機(未扣案)引燃車身之汽油,致使該自小客車右 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燒變色、左側車頭燈 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受燒變 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燻黑燒熔、引擎蓋內 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



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已達到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丙○○發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 燒燬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藍色抹布一條。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證人丙○○、王雪枝、姜朱玉梅鄭俊成陳廣洋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 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 甲○○、乙○○2人(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詰問,另被告 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傳喚上揭其他證人,顯已放 棄對上揭其他證人之詰問、對質權利,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 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甲○○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 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本來要去找證人丙○○ ,因為證人丙○○騷擾伊家人,伊到證人丙○○住處有叫證 人丙○○的名字,但出來的是證人丙○○的母親,她叫伊不 要叫,拉伊到斜坡說話,伊覺得整件事情是子虛烏有,放火 的人是被告乙○○,與伊無關云云;訊之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或幫助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 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其於103年8月27日上午有搭乘被告 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證人丙○○住家附近,其負責帶路 ,雖當時有喝酒,但是意識清楚,其有告訴被告甲○○證人 丙○○所有自小客車之位置,之後有去證人丙○○之母親住 處,被告甲○○說要製造不在場證明,其非當日放火之人, 亦無與被告甲○○有共同放火行為,不知被告甲○○真的會 放火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於103年8月27日上午6時15分 許,停放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中盛村活動 中心)前時,確有遭人以汽油倒於車身,再點火引燃汽油後 ,致使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 受燒變色、左側車頭燈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 變色嚴重、車頂受燒變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 燒燻黑燒熔、引擎蓋內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 表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等事實, 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66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 ,復據證人姜朱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 卷第66、67頁、111、1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9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4至5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2 頁)、案發現場照片6張(偵查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承 辦警員鄭俊成於103年12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 卷第84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結果,關於起火 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為:「1.起火處:本次車輛火警案件, 有不連續的受燒情形,起火處不只車頭、車頂、車尾,皆有 受燒情形。2.起火原因一起火處引擎蓋未打開且未發現任何 菸蒂及微小火源,因此排除遺留火種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車 輛本身並未有投保鉅額保險金,只有投保強制險,故可排除 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火災調查人員檢視引擎室內電線 ,並未發現有任何電路配線有短路熔痕,故排除電氣因素起 火之可能性,車輛已停放約2個小時了,平時性能良好,有 定期保養,故排除機械故障因素起火之可能性,勘查人員送 驗的物品?有驗出汽油成分且有目擊者看到有人在車輛上噴 不明物體,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為人為縱火因素起 火。」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 32至33頁)。另證人姜朱玉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 於103年8月27日上午,在你住處附近看到一台車子被燒?) 有,我有親眼看到。」、「(當時幾點)上午6點左右,一 大早。」、「(該車是在何處被燒燬?)在我菜園旁邊的中 興活動中心前。」、「我看到有一個男子背對著我拿一個東 西在抹車子,我以為他在擦自己的車子,後來車子就著火, 該男子就上自己的車離開。」、「(現場除了該男子還有無 其他人?)只有他一個人。」、「(該男子做什麼事,為何 火會突然燒起來?)不知道,我看他磨抹來抹去。」等語( 見偵查卷第67頁)。而現場採證起火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頂上 留有寶特瓶,經鑑定結果檢出汽油成分之情,亦有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2頁)。 則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起火之原因,係先遭人將裝在 寶特瓶內易燃汽油潑灑於車身,再點火引燃,進而燒燬之事 實,亦堪認定。
(三)次就被告甲○○放火燒燬證人丙○○上開自小客車之動機及 緣由,係因其認家人遭證人丙○○多次言語騷擾之情,而對 於證人丙○○心生不滿,乃萌生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 小客車之犯意,其後並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先至新竹市某處加油站購買 汽油盛裝於寶特瓶中,並將該寶特瓶置放於車上之正、副駕 駛座中間,之後由乙○○指引路線,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 ,行抵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中盛村活動中心 )前,由被告乙○○告知被告甲○○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 係證人丙○○所有後,被告甲○○隨即下車,將寶特瓶內之 汽油灑在該自小客車上,復取出屬乙○○車上所有之藍色抹 布1條擦抹車身後,即以打火機點燃車身之汽油等事實,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 年8月27日早上6點15分妳為何與甲○○到丙○○家?)甲○ ○前一天與他老婆離婚,他情緒不穩定,認為是丙○○害他 離婚,所以想要去找丙○○理論,所以找我一起去。」、「 甲○○請丙○○不要騷擾他的家人,但當天他們談完沒有多 久,丙○○繼續騷擾他的家人,這點讓甲○○不高興。」、 「(為何妳與甲○○知道丙○○所有的6879-KP車子停在哪 裡?)我與丙○○有交往一段時間,所以我大概知道車子停 放的位置,甲○○問我他家在哪裡、車子在哪裡,……甲○ ○是當天我下班後接我問我丙○○的車子、家裡在哪裡,因 為我喝酒所以是由甲○○開車,甲○○先在新竹市區繞一繞 之後愈來愈生氣,他知道丙○○住在峨眉但不知道確定的位 置,他將車往那裡開,但不知道確定的位置,他問的時候是 已經在半路了。」、「(現場扣到的裝汽油的寶特瓶是誰的 ?)不是我的,是甲○○拿寶特瓶買汽油的,何時買的我不 太記得,因為當時我有喝酒。應該是開車開到一半去買的, 印象中是在新竹的北大加油站,……寶特瓶哪裡來的我不知 道,甲○○載我的時候情緒不穩,我有喝酒有些細節記得不 是很清楚,甲○○情緒不穩,說是丙○○害他離婚。」、「 (妳在甲○○攜帶汽油下車到他回到車上,妳當時的腦袋是 否清醒的?)當時有意識,但沒有很清醒。」、「(甲○○ 開車,妳指引到丙○○家裡的時候,妳們看到車子放在那裡 ,之後呢?)甲○○下車放火的,他什麼都沒說直接下車就 燒起來了,車子那時候停在丙○○車子旁邊,我的角度看不 到他的動作。」、「(為何現場會有你車子所有的藍色毛巾 ?)他從我車上拿的,拿毛巾做什麼我不曉得,他沒講話就 直接下車了,我有看到他拿裝汽油的寶特瓶,毛巾可能動作 沒有很大我沒有注意到。」、「我有看到他帶寶特瓶下車, 但灑的過程我角度看不到,他再上車的時候就著火了。」、 「(丙○○車子起火是誰做的?)明顯是甲○○做的,我沒 有看到灑的動作,但他帶汽油下車,也有帶打火機,他上車 的時候腳還有被燙到。」、「(甲○○買汽油之後把汽油放



在哪裡?)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我坐在副駕駛座。」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經核與被告乙○○於103年9 月1日警詢時證稱:「……當我睡醒時車就停在峨眉鄉(○ ○村0鄰○○000號旁),我看見甲○○站在丙○○所有自小 客車(6879- KP)前,甲○○他是背對著我,手上拿東西像 在倒東西到自小客車車頭,約過2秒鐘後,丙○○所有自小 客車就著火了,整個車子燒起來,他就轉身上車把車子開走 ,我見狀很害怕,我也不敢問他,……。」、「(警方所提 示影像片上之物品為何?何人所有?)是藍色毛巾,是我放 置在我車上的,是我所有。」、「(丙○○與甲○○有何種 恩怨?)他們兩人為我爭風吃醋有感情糾紛。」等語(偵查 卷第6、7頁);於同年11月20日第2次接受警詢時仍證稱: 「(103年8月27日6時15分許妳是否有前往峨眉鄉○○村0鄰 ○○000號旁?何人與妳一同前往?)我張開眼睛看蠻久的 才知道那是峨眉鄉,……是甲○○跟我一起去的。」、「我 不知道(6879 -KP車輛是)何人所有,但都是丙○○在使用 。」、「(據妳於第1次筆錄指稱,於上述時間、地點看見 甲○○站在自小客車6879-KP號前,手上有拿東西倒在該車 車頭上,約2秒後該車就著火了,是否屬實?)屬實。」、 「警方於現場發現自小客車6879-KP號前遺留有一沾有易燃 液體的藍色毛巾,經妳指認原本為放至於他所有的自小客車 5331-T6號上,是否為甲○○縱火燒燬6879-KP號車輛的工具 ?)我不知道是否為甲○○縱火燒燬6879-KP號車輛的工具 ,但本來是放在我車上的毛巾沒錯。」、「丙○○是我前男 友,跟他有感情方面的恩怨。」等語相符(偵查卷第8、9頁 )。顯見被告乙○○先後2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經核與證人姜朱玉梅上開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警詢證稱之見聞證人丙○○所有自小客 車遭人放火燒燬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7、111、112 頁),則由被告乙○○能詳細證述目擊被告甲○○放火經過 之情及佐以證人鄭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過被告甲○ ○與證人王雪枝交談之現場,有看到一台黑色的馬自達3之 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就在裡面滑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 55頁)觀之,足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時雖有喝酒,然其係 清醒無誤,復衡以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甲○ ○亦對多有迴護之詞(此部分不可採,詳後述)之情,堪認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 要,足認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再者,證人姜朱玉梅於偵查中雖證稱 :其並未看到縱火男子之正面,但有看到該男子左邊耳朵有



戴耳環,開黑色的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而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天確實有戴耳環(見原審 卷第58頁反面),復佐以卷附之被告甲○○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甲○○大頭照戴有耳環,見偵查卷第1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01( 5331-T6車輛車身為黑色,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證人姜 朱玉梅所看見之放火燒燬丙○○所有自小客車之男子確為被 告甲○○無誤,此亦核與被告乙○○上開於本院證述之放火 之人確係被告甲○○之情相符。是被告甲○○辯稱:伊並無 本件放火行為,放火之人係被告乙○○云云,即不足採。(四)被告乙○○應僅基於幫助被告甲○○放火燒燬證人丙○○所 有自小客車之犯意,並無參與該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分述 如下:
1.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丙○○有交 往一段時間,所以我大概知道車子停放的位置,甲○○問我 他家在哪裡、車子在哪裡,……。」、「……。是甲○○拿 寶特瓶買汽油的,……。應該是開車開到一半去買的,印象 中是在新竹的北大加油站。」、「(甲○○開車載你到丙○ ○車子,是他自己發現的嗎?)印象中是他問我是不是那一 台。」、「他沒講話就直接下車了,我有看到他拿裝汽油的 寶特瓶。」、「(當天甲○○接你到丙○○家裡下車放火燒 車為止,你當時是否知道甲○○就是要去燒丙○○的車子? )我知道他有買汽油,……他沒有說買汽油要做什麼,我只 知道他很生氣……。」、「(當天妳有無看到甲○○下車後 到丙○○的車子前面?)當時我們開的車就停在丙○○車子 旁邊,下車就到了。」、「(丙○○的車子是妳指給甲○○ 看的嗎?)我確認給他看的,他問我是這台嗎,我說嗯。」 、「(妳有無看到甲○○當天攜帶裝有汽油的寶特瓶下車, 灑在丙○○停在活動中心前面的小客車?)……我有看到他 帶寶特瓶下車」、「(丙○○車子起火是誰做的?)明顯是 甲○○做的,……他帶汽油下車,也有帶打火機……。」、 「(甲○○買汽油之後把汽油放在哪裡?)駕駛座與副駕駛 座中間,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 ),再參以被告甲○○、乙○○既均坦承對於證人丙○○分 別有因家人遭騷擾、分手之感情糾紛等因素,而對證人丙○ ○生有不滿或怨隙等情(見原審卷第51、61頁),依常情判 斷,被告甲○○縱在購買汽油之後未告知被告乙○○要作何 用途,然被告乙○○既在指引被告甲○○前往證人丙○○住 處途中,見聞被告甲○○在加油站購買汽油裝於寶特瓶中, 並將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於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



被告乙○○此時當應知悉被告甲○○欲持汽油前往報復證人 丙○○,其動機已不單純,而被告乙○○在與被告甲○○抵 達證人丙○○有自小客車停車處時(即中盛村活動中心前) ,經被告甲○○詢問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詳細位置時 ,衡情,被告乙○○斯時理應已知悉被告甲○○如確認該車 為證人丙○○後,即會下車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詎被告乙 ○○在被告甲○○尚不知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所在之 情形下,猶明確告知被告甲○○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就是 證人丙○○所有,之後隨即目睹被告甲○○攜帶打火機與裝 有汽油的寶特瓶下車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顯見被告乙○○ 確有幫助被告甲○○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犯 意無疑,是被告乙○○辯稱:伊僅知道被告甲○○有買汽油 ,但不知道他真的會燒,他沒有說買汽油要做什麼,到他下 車放火才知道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參以被告 乙○○見聞被告甲○○下車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之自小 客車後,亦未表示訝異或質問是否被告甲○○為何要放火等 節觀之,益徵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攜帶汽油至證 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停車處係要去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 。從而,被告乙○○既在抵達中盛村活動中心前時,已知被 告甲○○係要持置於車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去放火燒燬證人 丙○○之自小客車,卻未加以阻止,亦未表明不欲參與該次 放火,更於被告甲○○向其詢問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是否 屬於證人丙○○所有時,仍明確告知被告甲○○該車確係證 人丙○○所有,以利被告甲○○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車 並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足認被告乙○○應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上開幫助放火行為。
2.按共犯之成立,固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惟 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須主觀上有自己 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63號判決 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被 告乙○○於本院之證述與證人姜朱玉梅上開於偵查中一致之 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下車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 客車之人僅係被告甲○○1人單獨為之無誤,而被告乙○○ 雖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至中盛村活動中心前,並於被告甲



○○下車放火之際在車上等候,惟被告乙○○應係與被告甲 ○○到達上開活動中心前時,發現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後,始知悉被告甲○○要放火燒燬證人丙○○ 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證據顯示,並無法證 明被告乙○○當時有與被告甲○○一起下車,並有幫忙點火 或潑灑汽油之情事,可見在被告甲○○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下車、潑灑汽油及持打火機點燃火勢等放火過程中,被告乙 ○○均一直在車上,僅係在被告甲○○放火完後,與被告甲 ○○一直駕車離去現場而已,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參與 或分擔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構成要件行為, 該放火行為應係由被告甲○○個人獨力完成甚明。再者,被 告甲○○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動機及緣 由,業如前述,被告乙○○雖當時因與證人丙○○剛分手, 而與證人丙○○亦有嫌隙,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證人丙○○只有情感上恩怨,那時候剛分手,但沒有 恨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事後甲○○、乙○○是否有與你聯絡?)乙○○ 有跟我聯絡,說燒車的事跟她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99 頁),顯然被告甲○○因與證人丙○○間之衝突、糾紛,而 有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動機較為明顯,又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要妳帶路找丙○ ○的車子,你是否知道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他問我我就回答,因為他情緒不穩定且很憤怒,我沒有問 他要做什麼,他是顧家的人,前一天發生簽字離婚的事情, 他情緒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益徵被告甲 ○○當日確係在情緒不穩之情況,一時氣憤,方萌生放火燒 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犯意,而被告乙○○當日在場 既未參與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乙○○知悉 被告甲○○放火之動機,且於被告甲○○購買汽油、前往該 活動中心前放火之過程中均在場等節,即率以遽認被告乙○ ○與被告甲○○有放火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放火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乙○○就被告甲○○之放火行為 需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乙○○辯稱並未與被告甲○○有 共同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乙節,應堪採信。(五)雖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證稱:2次警詢 所述不實在,是受到證人丙○○恐嚇,他知道伊要去作筆錄 ,他叫伊和警察說有看到被告甲○○縱火,藍色毛巾不是伊 的,毛巾還在伊車上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略以:證



人丙○○有威脅要去找伊家人及伊之小朋友,要對他們不利 ,所以很害怕,才在警詢作不實陳述云云,然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再次具結證稱屬 實,且與證人姜朱玉梅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屬可採, 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是否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況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為何妳從第一次警詢、偵查、原審時所 述有出入,何次為真?為何有出入?)第一次警詢為真,因 為後來有受到他人影響,第二次開始講話有所保留,甲○○ 曾經跟我說,如果他被判刑,家人沒有人照顧,因為這樣所 以我才袒護他。」、「(妳以前說丙○○恐嚇你,所以你警 察局講的才不實在,這是真的嗎?)丙○○沒有恐嚇我,是 甲○○要我這樣講的。」、「(你在偵查、原審所述都不實 在嗎?)甲○○說如果他被判刑家人失去依靠,所以我才袒 護他,我今天不袒護他是因為他說是我燒的,我沒有要報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231頁);證人即製作被 告乙○○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之員警鄭俊成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你所詢問之筆錄是否有按照被告乙○○陳述 如實記載?)是。」、「(被告乙○○稱在警詢時係虛偽陳 述,實際上並沒有看到被告甲○○有縱火之情形,是受告訴 人恐嚇才說謊話,有何意見?)不可能,當天是被告乙○○ 母親陪同她來,因為我怕她緊張,所以先陪被告乙○○泡茶 聊天,瞭解情形,我問她當天是否兩人到現場,被告乙○○ 說是,我問被告乙○○,甲○○是否是妳帶來的,被告乙○ ○沒有講話,我再問被告乙○○有無下車,被告乙○○說沒 有,她說甲○○有下車拿一塊布及一瓶他不知道的東西,在 抹車頭,事隔沒多久就起火了,甲○○衝忙上車並離開,且 當天我有給被告乙○○指認藍色的那塊布。」、「(就你當 日製作筆錄觀察,被告乙○○是否有神情閃爍,可能說謊、 隱瞞之情形?)不太可能,當天我先跟請他喝茶聊天約兩個 鐘頭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也沒有吱唔其詞,我相信 被告乙○○當時講的應該是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117頁);證人即製作被告乙○○10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之陳廣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你所詢問之筆錄是 否有按照被告乙○○陳述如實記載?)是。」、「(被告乙 ○○稱在警詢時係虛偽陳述,實際上並沒有看到被告甲○○ 有縱火之情形,是受告訴人恐嚇才說謊話,有何意見?)當 時我詢問被告乙○○時,她對事情的整個經過都很清楚,她 跟甲○○一起來的,我覺得甲○○有跟被告乙○○講些什麼 ,所以被告乙○○當天就說她沒有看到甲○○犯案過程。」



、「(你拿第一次筆錄問被告乙○○,被告乙○○表示確實 有看到甲○○倒東西在布上?)後來被告乙○○說他有看到 甲○○下車,上車沒兩秒鐘,火就燒起來了,改稱沒有看到 潑東西的過程,但是講的,大致相符。」、「(就你當日製 作筆錄觀察,被告乙○○是否有神情閃爍,可能說謊、隱瞞 之情形?)我覺得被告乙○○可能有所隱瞞,被告乙○○應 該是有看到,但因為被告乙○○跟甲○○一起來製作筆錄, 我感覺被告乙○○不太敢講。」、「(被告乙○○在偵查中 翻供,有何意見?)被告乙○○如果跟甲○○一起去,怎麼 可能會不知道,不太可能有人從你旁邊下車沒有看到。被告 乙○○還有跟甲○○在一起,我聽同事說當天到竹東分局再 做一次筆錄的時候,乙○○是坐甲○○的車去的,我想應該 是甲○○影響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17、118頁), 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否認有恐嚇被告乙○○要說被告甲 ○○放火燒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再依證人乙○○上 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證人丙○○縱有為威脅言語,然 以證人丙○○並未指示被告乙○○應於警詢時如何指訴被告 甲○○之情觀之,則被告乙○○若非真有親眼見聞本案情節 ,何能於警詢時就被告甲○○如何放火之情節敘述詳細,且 核與證人姜朱玉梅所述目擊放火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乙○ ○於103年10月28日因另案對證人丙○○提出告訴,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172號起訴書 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審訴卷32、33頁),被告乙○○ 既於接受第2次警詢前,即已對證人丙○○提出另案刑事告 訴,應認被告乙○○已不畏其所稱之來自證人丙○○之威脅 甚明,衡情,被告乙○○當可於第2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 證稱未見聞被告甲○○放火之情,詎被告乙○○於第2次警 詢時仍為與第1次警詢時大致相同內容之證述,益徵被告乙 ○○於先後2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採。是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六)另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上午6點多,確有至證人丙○○母 親王雪枝位於新竹縣峨眉鄉獅山街之住處前和王雪枝交談之 情,雖據證人王雪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9、 100頁),然此情是否即可推論被告甲○○並無為上開放火 燒燬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犯行,尚屬有疑。證人即警 員鄭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110報案通知有火警 ,我就出去處理,110通報的是老人會館,但是本轄區有兩 處老人會館,我跑錯地方,我剛好跑到松柏閣老人會館即甲 ○○與丙○○母親談話處那邊,……發現沒有火警,我只有



看到甲○○跟丙○○的媽媽在交談,然後我又趕到中盛的火 警現場,才確定火警是在中盛。」、「(甲○○跟丙○○母 親講話地點,距中盛火燒車地點多遠?)蠻遠的,應該有2 公里,開車10分鐘內一定可以到。」、「(你看了甲○○後 ,甲○○有何反應嗎?)他一直看我,我就騎到松柏閣的老 人會館,我就喊無線電,我有看他們一下,他們就一直講話 ,當時丙○○的媽媽也有看我,他們兩位都有看我,然後我 經過的時候有看到一台黑色的馬自達3,在庭被告乙○○裡 面滑手機,因為那台車門開開的沒有關,我有特別注意一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本案接獲火警報案之 時間為103年8月27日6時19分許,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峨 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 ,足認證人鄭俊成見被告甲○○與證人王雪枝交談當時,已 是在上開火災報案時間之後,且斯時距火災發生之時間點即 6時15分許已間隔相當時間,況由火災現場至證人王雪枝住 處之車程時間僅需數分鐘之情觀之,堪認被告甲○○係先前 往中盛村活動中心前,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 後,再與被告乙○○一同驅車前往證人王雪枝住處之事實。 是被告甲○○辯稱:其當日有與證人王雪枝交談之情,並不 在火災現場,故無放火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 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 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 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 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 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 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上開 故意點火引燃淋倒於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汽油,



並使之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該自小客 車確有因該放火行為致右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 頭受燒變色、左側車頭燈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 燒變色嚴重、車頂受燒變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 受燒燻黑燒熔、引擎蓋內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 池表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等情, 有前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所附該 自小客車燒燬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54頁), 顯見該自小客車已嚴重受燒燒熔,其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 達到燒燬之程度。又被告甲○○於放火燒燬上開自小客車時 ,該自小客車係停放在中盛村活動中心前,且緊鄰該活動中 心易燃之植栽圍牆,距建築物主體甚近乙情,亦有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另衡諸汽車油箱內 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汽車燃燒或爆炸, 是被告甲○○在該處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 ,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該活動中心之建築物,是被告甲○ ○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 共危險。
(二)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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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