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0號
ULDV,105,訴,180,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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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吳隨榮 
      吳登安 
      吳富南 
      林筱晴(王等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貞(王等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蓮(王等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純敏(王等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純燕(王等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煒欽(王等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柏宏(王等之繼承人)
      楊連才(吳竹根之繼承人)
      楊三寶(吳竹根之繼承人)
      楊進(吳竹根之繼承人)
      張楊賽花(吳竹根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炎鳳(吳竹根之繼承人)
      黃楊文卿(吳竹根之繼承人)
      吳玉梅(兼吳竹根之繼承人)
      張吳玉燕(吳竹根之繼承人)
      吳玉枝(吳竹根之繼承人)
      陳特凱(吳竹根之繼承人)
      陳美月(吳竹根之繼承人)
      陳美惠(吳竹根之繼承人)
      陳美玉(吳竹根之繼承人)
      陳美英(吳竹根之繼承人)
      陳美貌(吳竹根之繼承人)
      陳美娥(吳竹根之繼承人)
      王萬枝(吳撰之繼承人)
      林素珍(吳撰之繼承人)
      王庭訓(吳撰之繼承人)
      王錦招(吳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楊小雨 
被   告 廖雪(吳撰之繼承人)
      吳萬福(吳撰之繼承人)
      吳麗美(吳撰之繼承人)
      張黃金葉(吳撰之繼承人)
      張崑田(吳撰之繼承人)
      張永發(吳撰之繼承人)
      王甘淋(吳撰之繼承人)
      林崑祥(吳撰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華(吳撰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麗華(吳撰之繼承人)
      林雪華(吳撰之繼承人)
      陳文卿(吳撰之繼承人)
      王詠震(吳撰之繼承人)
      王德文(吳撰之繼承人)
      王麗喬(吳撰之繼承人)
      吳佳眞(吳撰之繼承人)
      林裕鎮(吳撰之繼承人)
      林資龍(吳撰之繼承人)
      林芳朱(吳撰之繼承人)
      張仁春(吳撰之繼承人)
      張仁信(吳撰之繼承人)
      林張雪梅(吳撰之繼承人)
      張玉雲(吳撰之繼承人)
      張玉女(吳撰之繼承人)
      張玉蓮(吳撰之繼承人)
      林天素(吳撰之繼承人)
      潘以啟
      張林春梅(吳撰之繼承人)
      黃明華(吳撰之繼承人)
      林春英(吳撰之繼承人)
      林春梨(吳撰之繼承人)
      王建政(吳撰之繼承人)
      王建洲(吳撰之繼承人)
      王嬰珍(吳撰之繼承人)
      王群策(吳撰之繼承人)
      王美麗(吳撰之繼承人)
      王美紅(吳撰之繼承人)
      王美雪(吳撰之繼承人)
      潘扶鉎(吳撰之繼承人)
      潘美娟(吳撰之繼承人)
      潘淑芬(吳撰之繼承人)
      黃立塏(吳撰之繼承人)
      黃驗翔(吳撰之繼承人)
      黃曼雲(吳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乙○○、林碧蓮、庚○○、林純燕、林柏宏、林筱晴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等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九五分之三八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炎鳳、楊連才、楊三寶、楊進、張楊賽花、黃楊文卿、甲○○、張吳玉燕、吳玉枝、陳特凱、陳美月、陳美惠、陳美玉、陳美英、陳美貌、陳美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竹根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九五分之四八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萬枝、林素珍、王庭訓、王錦招、廖雪、吳萬福、吳麗美、張黃金葉、張崑田、張永發、王甘淋、林崑祥、王林麗華、己○○、林雪華、陳文卿、王詠震、王德文、王麗喬、吳佳真、林裕鎮、林資龍、林芳朱、張仁春、張仁信、林張雪梅、張玉雲、張玉女、張玉蓮、林天素、張林春梅、黃明華、林春英、林春梨、王建政、王建洲、王嬰珍、王群策、王美麗、王美紅、王美雪、潘扶鉎、潘美娟、潘淑芬、黃立塏、黃驗翔、黃曼雲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撰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九五分之四八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五五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㈡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六七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五0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炎鳳、楊連才、楊三寶、楊進、張楊賽花、黃楊文卿、甲○○、張吳玉燕、吳玉枝、陳特凱、陳美月、陳美惠、陳美玉、陳美英、陳美貌、陳美娥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五0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萬枝、林素珍、王庭訓、王錦招、廖雪、吳萬福、吳麗美、張黃金葉、張崑田、張永發、王甘淋、林崑祥、王林麗華、己○○、林雪華、陳文卿、王詠震、王德文、王麗喬、吳佳真、林裕鎮、林資龍、林芳朱、張仁春、張仁信、林張雪梅、張玉雲、張玉女、張玉蓮、林天素、張林春



梅、黃明華、林春英、林春梨、王建政、王建洲、王嬰珍、王群策、王美麗、王美紅、王美雪、潘扶鉎、潘美娟、潘淑芬、黃立塏、黃驗翔、黃曼雲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㈤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七七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㈥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九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乙○○、林碧蓮、庚○○、林純燕、林柏宏、林筱晴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五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㈧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七七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㈨編號X部分面積八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Y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丁○○應補償被告辛○○、乙○○、林碧蓮、庚○○、林純燕、林柏宏、林筱晴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95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 國105 年4 月12日虎地一字第1050001958號函檢送本院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477 至484 頁),共有人記載 為王等、吳撰,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則分別記載為林王氏 等、王吳撰(見本院卷第67、183 頁),為符合土地登記之 現況,以下爰分別以王等、吳撰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王等已於16年12月18日死亡,吳竹根已於46年2 月21日死亡,吳撰已於43年7 月28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就 王等、吳竹根、吳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嗣追加聲明請求王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辛○ ○、乙○○、林碧蓮、庚○○、林純燕、林柏宏、林筱晴應 就渠等被繼承人王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95分之 386 辦理繼承登記,吳竹根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炎鳳、楊連才 、楊三寶、楊進、張楊賽花、黃楊文卿、甲○○、張吳玉燕 、吳玉枝、陳特凱、陳美月、陳美惠、陳美玉、陳美英、陳 美貌、陳美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竹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95分之480 辦理繼承登記,吳撰之繼承人即被告 王萬枝、林素珍、王庭訓、王錦招、廖雪、吳萬福、吳麗美 、張黃金葉、張崑田、張永發、王甘淋、林崑祥、王林麗華 、己○○、林雪華、陳文卿、王詠震、王德文、王麗喬、吳



佳真、林裕鎮、林資龍、林芳朱、張仁春、張仁信、林張雪 梅、張玉雲、張玉女、張玉蓮、林天素、潘以啟、張林春梅 、黃明華、林春英、林春梨、王建政、王建洲、王嬰珍、王 群策、王美麗、王美紅、王美雪、潘扶鉎、潘美娟、潘淑芬 、黃立塏、黃驗翔、黃曼雲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撰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95分之480 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前 開所為聲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三、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錦招自105 年6 月30日起因罹患 腦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3 頁),被告王錦招之女癸○○聲 請於法院准對被告王錦招為監護宣告前,准其為被告王錦招 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丁○○、甲○○、丙○○、黃楊文卿、張吳玉燕、吳玉 枝、陳特凱、陳美月、陳美惠、陳美玉、陳美英、陳美貌、 陳美娥、王萬枝、王庭訓、廖雪、吳萬福、吳麗美、張黃金 葉、張崑田、張永發、王甘淋、王林麗華、林雪華、王詠震 、王德文、王麗喬、吳佳真、林資龍、林芳朱、張仁春、張 仁信、林張雪梅、張玉雲、張玉女、張玉蓮、林天素、潘以 啟、張林春梅、黃明華、林春英、林春梨、王建政、王建洲 、王嬰珍、王群策、王美麗、王美紅、王美雪、潘扶鉎、潘 美娟、潘淑芬、黃立塏、黃驗翔、黃曼雲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5 95分之167 、被告戊○○2595分之335 、被告丁○○2595分 之335 、被告丙○○2595分之167 、被告甲○○2595分之24 5 、訴外人吳竹根2595分之480 、訴外人吳撰2595分之480 、訴外人王等2595分之386 。王等已於16年12月18日死亡, 吳竹根已於46年2 月21日死亡,吳撰已於43年7 月28日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就王等、吳竹根、吳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王等之繼承人即被 告辛○○、乙○○、林碧蓮、庚○○、林純燕、林柏宏、林 筱晴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95分之386 辦理繼承登記,吳竹根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炎鳳、 楊連才、楊三寶、楊進、張楊賽花、黃楊文卿、甲○○、張



吳玉燕、吳玉枝、陳特凱、陳美月、陳美惠、陳美玉、陳美 英、陳美貌、陳美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竹根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595分之480 辦理繼承登記,吳撰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萬枝、林素珍、王庭訓、王錦招、廖雪、吳萬福、 吳麗美、張黃金葉、張崑田、張永發、王甘淋、林崑祥、王 林麗華、己○○、林雪華、陳文卿、王詠震、王德文、王麗 喬、吳佳真、林裕鎮、林資龍、林芳朱、張仁春、張仁信、 林張雪梅、張玉雲、張玉女、張玉蓮、林天素、潘以啟、張 林春梅、黃明華、林春英、林春梨、王建政、王建洲、王嬰 珍、王群策、王美麗、王美紅、王美雪、潘扶鉎、潘美娟、 潘淑芬、黃立塏、黃驗翔、黃曼雲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撰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95分之480 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依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丙○○、黃楊文卿、張吳玉燕、吳玉枝、陳特 凱、陳美月、陳美惠、陳美玉、陳美英、陳美貌、陳美娥、 王萬枝、王庭訓、廖雪、吳萬福、吳麗美、張黃金葉、張崑 田、張永發、王甘淋、王林麗華、林雪華、王詠震、王德文 、王麗喬、吳佳真、林資龍、林芳朱、張仁春、張仁信、林 張雪梅、張玉雲、張玉女、張玉蓮、林天素、潘以啟、張林 春梅、黃明華、林春英、林春梨、王建政、王建洲、王嬰珍 、王群策、王美麗、王美紅、王美雪、潘扶鉎、潘美娟、潘 淑芬、黃立塏、黃驗翔、黃曼雲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稱系 爭土地最東南側土地為其耕作使用,希望將其現使用土地分 割歸其所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9 號卷第411 、44 1 頁)。
㈢被告戊○○則以:希望依其原住房屋及使用範圍予以分割, 伊分管居住使用已很久,系爭土地從以前就分管使用,對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㈣被告辛○○、乙○○、林碧蓮、庚○○、林純燕、林柏宏、 林筱晴則以:伊等分得之土地是最裡面的土地,且未分足依 應有部分計算應取得之土地,希望能分得靠外面臨路的土地 ,並分足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面積,希望能重新規劃分



割方法等語置辯。
㈤被告林崑祥則以:伊等為被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X 、Y 部分之道路不應由渠等負擔,應由戊、己負擔較多之 持分等語置辯。
㈥被告楊炎鳳、楊連才、楊三寶、楊進、張楊賽花、林素珍、 王錦招、己○○、陳文卿、林裕鎮等則均陳明就本件分割無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595 分之167 、被告戊○○2595分之335 、被告丁○○2595分之 335 、被告丙○○2595分之167 、被告甲○○2595分之245 、訴外人吳竹根2595分之480 、訴外人吳撰2595分之480 、 訴外人王等2595分之386 。王等已於16年12月18日死亡,吳 竹根已於46年2 月21日死亡,吳撰已於43年7 月28日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就王等、吳竹根、吳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 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訴外人王等、吳竹根、吳撰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9 號卷第45至354 頁、第373 至380 頁 ,本院卷第27至167 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檢送 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前開105 年度調字第9 號 卷第477 至484 頁),且被告辛○○、乙○○、林碧蓮、庚 ○○、林純燕、林柏宏、林筱晴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等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楊炎鳳、楊連才、楊三寶、楊進、 張楊賽花、黃楊文卿、甲○○、張吳玉燕、吳玉枝、陳特凱 、陳美月、陳美惠、陳美玉、陳美英、陳美貌、陳美娥等就 渠等被繼承人吳竹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王萬枝、 林素珍、王庭訓、王錦招、廖雪、吳萬福、吳麗美、張黃金 葉、張崑田、張永發、王甘淋、林崑祥、王林麗華、己○○ 、林雪華、陳文卿、王詠震、王德文、王麗喬、吳佳真、林 裕鎮、林資龍、林芳朱、張仁春、張仁信、林張雪梅、張玉 雲、張玉女、張玉蓮、林天素、張林春梅、黃明華、林春英 、林春梨、王建政、王建洲、王嬰珍、王群策、王美麗、王 美紅、王美雪、潘扶鉎、潘美娟、潘淑芬、黃立塏、黃驗翔 、黃曼雲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家事庭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第215 、217 、223 、25 3 頁),並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辛○○、乙○○、林碧蓮、庚○○、林純燕、林 柏宏、林筱晴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王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595分之386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炎鳳、楊連才、 楊三寶、楊進、張楊賽花、黃楊文卿、甲○○、張吳玉燕、 吳玉枝、陳特凱、陳美月、陳美惠、陳美玉、陳美英、陳美 貌、陳美娥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竹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595分之480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萬枝、林素珍、 王庭訓、王錦招、廖雪、吳萬福、吳麗美、張黃金葉、張崑 田、張永發、王甘淋、林崑祥、王林麗華、己○○、林雪華 、陳文卿、王詠震、王德文、王麗喬、吳佳真、林裕鎮、林 資龍、林芳朱、張仁春、張仁信、林張雪梅、張玉雲、張玉 女、張玉蓮、林天素、張林春梅、黃明華、林春英、林春梨 、王建政、王建洲、王嬰珍、王群策、王美麗、王美紅、王 美雪、潘扶鉎、潘美娟、潘淑芬、黃立塏、黃驗翔、黃曼雲 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95分 之480 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至被告潘以啟非吳撰繼承人,原 告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 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坐落有被告丁○○所有之一層鐵皮屋頂平房,編號乙部 分坐落有被告戊○○所有三層加強磚造建物1 棟及一層鐵皮 屋頂倉庫1 間,編號丙部分坐落有吳竹根之繼承人所有之一



層磚造鐵皮屋頂平房1 棟,編號丁部分坐落有吳撰之繼承人 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各1 棟,上開建物 均尚有人居住使用,並分別管理使用各該建物周圍空地,編 號X 部分為寬約3.5 公尺之巷道,可通往村外道路,編號Y 部分為私設道路,編號庚部分為被告甲○○種植花生使用, 編號戊、己、庚西側臨5 公尺寬之農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 5 年3 月24日會同原告及被告甲○○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9 號卷 第441 至45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44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前開建物,屋況均尚佳, 且現分別由被告丁○○、戊○○及訴外人吳竹根之繼承人、 訴外人吳撰之繼承人分別占有使用中,被告甲○○現占有使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耕作使用,訴外人王等之繼承人未 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X 、Y 部分原即供作道 路使用等情,認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 土地均較為方正完整,且被告丁○○、戊○○及訴外人吳竹 根之繼承人、訴外人吳撰之繼承人現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均得 以保存,訴外人王等之繼承人分得如附圖編號辛部分及訴外 人吳竹根之繼承人分得如附圖編號丙部分、訴外人吳撰之繼 承人分得如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均仍得經由如附圖編號Y 部分道路出入,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且該編號Y 部分道 路寬5 公尺餘,於將來建築及通行使用均屬無礙,而編號戊 、己、庚部分原即臨5 公尺農路,於使用上尤屬無礙,於兩 造均屬有利,且符合兩造之公平。是本院認應依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 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 ,王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乙○○、林碧蓮、庚○○、 林純燕、林柏宏、林筱晴等所分得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 應分得面積減少112.42平方公尺,而被告丁○○所分得面積 則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多112.42平方公尺,則依 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丁○○以金錢補償被告辛○○、乙○ ○、林碧蓮、庚○○、林純燕、林柏宏、林筱晴。查原告經 由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5分之167 之價金為21 7,6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1,144 元,已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313 號執行卷查閱無訛。系爭土



地之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亦有系爭土地之 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地 區,周遭並無商業活動,及法院拍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其拍定價格通常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等情,認被告辛○○所 稱應以公告現值予以補償較合理等語,應屬可採,應無再送 鑑價之必要。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丁○○應補 償被告辛○○、乙○○、林碧蓮、庚○○、林純燕、林柏宏 、林筱晴之金額為438,438 元(計算式:3,900 ×112.42= 438,438 ),並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為當。又王等、吳竹根、吳撰之繼承人就所分得土地維 持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自應由各該部分之被告 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四、本件抵押權人壬○○○已具狀同意將其抵押權轉載於被告丁 ○○分得土地上(見本院卷第474-1 至474-3 頁),依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將其抵押權移存登記於被告 丁○○分得土地上,並無庸於主文諭知,附此敍明。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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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