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00號
ULDV,105,司票,400,2016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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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莊郭瑞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宏威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第95 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聲請狀如未記載提示日 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執票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 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號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林宏威簽發之票面號碼TH0000 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因聲 請人未陳明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提示及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5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 內,補正陳明系爭本票於何日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聲請人 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陳明伊於同年9 月10日以電話聯繫向相 對人索討債務,惟始終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居 無定所,無法當面請求其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迄未持系爭本 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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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