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263號
MLDV,105,苗簡,263,201612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永煌
訴訟代理人 游孟洲
      黃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四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之排水箱涵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彥勳於民國101 年間向訴外人朱天來、朱天才、朱 天付、朱天賜(下稱朱天來等4 人)買受坐落苗栗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 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鵬鴻陳彥勳共有,嗣陳鵬鴻、陳彥 勳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另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向訴外人鄭麗芬等7 人買受同段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並於同年2 月7 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為興建房屋,已委託建築師繪製房 屋設計圖並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而就系爭23、24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時,始知系爭土地下方有被告埋 設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5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面積共計 46.72 平方公尺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如不拆除系 爭箱涵則無法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地基,原告遂請求被告遷移 系爭箱涵,被告允諾並報請苗栗縣政府代為發包系爭箱涵之 改道工程(即「通霄鎮內湖里11鄰排水改善工程、通霄鎮通 東里1 鄰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包商將系爭 箱涵之頂板敲除後即因鄰近居民反對而以現況結案,被告更 於其後建請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復舊。 ㈡被告前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35 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 前案)自陳本件排水水路自虎頭山往下延伸至通霄鎮公所停 車場,穿越128 線中正路後,利用系爭箱涵排水至通霄溪內



,惟依前案卷附82年間「通霄鎮通東里巷道排水溝施設加蓋 工程(下稱系爭加蓋工程)」之預算、設計圖及竣工圖等觀 之,皆無系爭箱涵之標示,復參酌證人楊佩芳於前案證稱: 早期之政府工程,大多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施作等語,可 推知系爭箱涵確係由被告施作,僅因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人之同意,乃不便於前開系爭工程之預算、設計圖、竣工 圖中標示。
㈢系爭箱涵埋設於地下,屬暗管且未經公示,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時,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下埋有系爭箱涵,如認被告施作系 爭箱涵時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之同意,而與原所有人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 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使用借貸標的物之繼受人即原告不受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縱認原 告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所有人既委請被告施作系 爭箱涵,足見原所有人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打算。惟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於其上興建房屋,於買受時亦未 能預料系爭土地下埋有系爭箱涵,應屬情事變更,而適用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認原告不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且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使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 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 以105 年6 月22日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意思通知之到達。
㈣另因系爭箱涵埋設於系爭土地下,致使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 上施作基地、興建房屋,如被告仍須使用系爭土地,亦應擇 相鄰之公有地或沿系爭土地之邊緣埋設,始為對原告損害最 小。然系爭箱涵係埋設於系爭土地中央,致系爭土地無法為 興建房屋所用,自與損害最小原則有違,且縱有排水之公共 利益,惟該公共利益未大於原告因無法興建房屋而任地荒廢 所致之損害,故本件應無公用地役權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對原告之所有 權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箱涵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排水水路自虎頭山往下延伸至通霄鎮公所停車場,穿越 128 線中正路後,經系爭土地流至內湖溪(即通霄溪分支) 排水,係早期形成之水路,已成為周圍區域之重要排水路徑 ,如斷然移除下游水路設施,將造成周圍區域淹水。 ㈡系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溝設施為早期即有之設施,被告亦查無 系爭箱涵係被告施作之相關資料。被告於系爭土地周邊施作



之工程,僅有82年間之系爭加蓋工程,然系爭加蓋工程並未 包含系爭土地內之排水設施,原告雖主張因施作系爭箱涵未 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同意,故於設計圖上並無系爭箱涵之 標示,然公務機關於執行時不會如此。而系爭工程非被告發 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內容並不知情,亦未受通知,嗣苗栗 縣政府僅以103 年9 月23日府工程字第1030200469號函告知 同意包商於103 年9 月12日開工,包商並於其後敲除系爭箱 涵之頂板,卻因鄰近居民恐系爭工程之設計造成排水瓶頸、 遇雨有淹水之虞而反對系爭工程,包商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以現況結案,惟此係因系爭工程之設計而致。又苗栗縣政府 以104 年4 月22日府工程字第1040080913號函通知被告出席 104 年4 月30日之協調會,被告於該協調會中未反對系爭工 程,僅表示如無法改善應考量復舊,詎原告竟因協調不成而 稱係被告報請苗栗縣政府代為發包施作系爭工程。 ㈢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之系爭箱涵係被告所施作, 則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不負回復原狀之責。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8 月2 日審 理中就被告雖有權拆除系爭箱涵,惟仍須考量其他排水設施 、公共安全問題之陳述,非指被告有絕對權力可逕予拆除, 而係若涉及公共安全及被告之權責,被告應負行政作為,若 經過合法行政程序處理,被告始有權力拆除。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擬在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並已取得建築執照,系爭土地下方埋有系爭箱涵,苗栗縣 政府前曾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惟包商僅將系爭箱涵之頂板敲 除後即申請以現況結案,嗣被告建請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工程 已施作之工項復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築執照、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03 年9 月23日 府工程字第1030200469號函、104 年4 月22日府工程字第10 40080913號函、被告104 年5 月22日通鎮建字第1040007385 號函及附圖等為證(見前案卷第67至68、18、9 至10頁、本 院卷第12、15、19至20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10月18 日府工程字第1050213358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至1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案全卷核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箱涵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箱涵是否被告所設置 ?㈡若是,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㈢原告行使 權利有無因違反公共利益而不得行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箱涵為被告所設置
1.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通東里里長楊佩芳結證稱:伊從79年擔 任苗栗縣通霄鎮通東里里長迄今,系爭箱涵是被告在大概82 年間鋪設排水用的箱涵,82年施工的項目有穿過中正路做到 通霄溪等語(見前案卷第99至100 、102 頁)。故依證人楊 佩芳所述,系爭箱涵確為被告所設置。
2.被告於本院調解庭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本案排水水路自虎頭 山往下延伸至公所停車場,穿越128 線中正路後經系爭土地 流至內湖溪排水,為早期形成既有之水路(見前案卷第32頁 )。則系爭箱涵既係為公共排水需求之公益目的而設置,且 涉及周圍鄰近土地之排水需求,依經驗法則,自可排除係由 私人出資設置。而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系爭箱涵係何人設置 、管理、維護,經該府以105 年10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5021 3358號函函覆略以:該箱涵原施作單位為何,本府查無相關 資料。另該箱涵位於都市計劃區內,屬於市區內一般排水功 能,應屬公共設施,公部門有權責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 ,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該排水箱涵應由通霄鎮 公所管理維護(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 見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以伊認知被告有權決定是否要 拆除,但要整體考慮其他排水設施、公共安全等問題才能拆 除,一般排水系統的權責單位是屬於公所的權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系爭箱涵既不可能係由私人設置,且非 苗栗縣政府所設置,依法管理維護之權責又歸屬於被告,則 系爭箱涵確係被告所設置,實屬灼然。
3.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加蓋工程竣工圖中雖無系爭箱涵之標示 (見前案卷第48頁),然容係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推測因箱 涵設置未得所有人同意之緣故(見前案卷第104 頁)。且若 被告僅設置系爭土地以外之箱涵,依被告前開調解陳述意見 狀所述,顯然無法達成排水至內湖溪之功能,益見系爭箱涵 確係被告於系爭加蓋工程時一併設置。
4.綜上分析,系爭箱涵確係被告所設置,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證人楊佩芳雖另證稱:系爭箱涵是原來的地主朱川錦找伊去 找鎮公所的所長來施作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00 頁),然系 爭土地之前手為朱天來等4 人,有系爭土地苗栗縣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1至73頁),並非朱川錦, 故朱川錦是否有得原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施 作箱涵,已有不明。然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



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 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 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縱令原告之前手有同意被告設置系爭箱涵,亦不得拘束 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 告。
㈢原告行使權利並未違反公共利益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 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 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 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栗縣政府原已發包擬施作 系爭工程新建箱涵以替代系爭箱涵,足見經相關工程專業人 員專案評估後,新建箱涵應可替代系爭箱涵原有之功能。嗣 系爭工程雖因遭遇鄰近居民以憂慮系爭工程設計可能造成排 水瓶頸,遇雨有淹水之虞為由之抗爭,而以現況結案,然依 本案既有卷證資料,鄰近居民之憂慮並未經證實。故縱令被 告確有為公共利益建設排水水路之需求,然並無必然必須無 償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理。被告仍可另謀其他通路,故 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箱涵有違反公共利益情事。五、綜上所述,系爭箱涵既為被告所設置,且被告並無得以對抗 原告之權利,原告行使權利亦未違反公共利益,則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箱涵,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