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7號
MLDV,105,司聲,177,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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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賴福崐
      賴福生
法定代理人 賴政輝
相 對 人 賴豐秀即賴福秀
      賴成風即賴光欽
      賴文顯
      賴雲龍
      賴鎮鸞
      賴德祥
      賴銀星
      賴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起訴 前及判決確定後之單據,非為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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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 │收據編號:0000000 │
├──────┼───────┼─────────────────┤
│複丈費及建物│ 8,000元 │聯單編號:AB047181 │
│測量費 ├───────┼─────────────────┤
│ │ 10,250元 │聯單編號:AB050467 │
│ ├───────┼─────────────────┤
│ │ 5,200元 │聯單編號:AB044608 │
├──────┼───────┼─────────────────┤
│登記簿謄本 │ 30元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合 計│ 35,667 元 │均由聲請人先墊付。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 名 │ 訴訟費用 │應 負 擔 之 訴 訟 費 用 額 │
│ │ │ 負擔比例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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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相對人賴福崐 │ 12/144 │ 2,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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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相對人賴政生 │ 30/144 │ 7,431元 │
├──┼─────────────┼─────┼──────────────┤
│ 03 │相對人賴成風即賴光欽 │ 6/144 │ 1,486元 │
├──┼─────────────┼─────┼──────────────┤
│ 04 │聲請人賴志明 │ 36/144 │ 8,916元 │
├──┼─────────────┼─────┼──────────────┤
│ 05 │相對人賴文顯 │ 36/144 │ 8,916元 │
├──┼─────────────┼─────┼──────────────┤
│ 06 │相對人賴德祥 │ 13/144 │ 3,220元 │
├──┼─────────────┼─────┼──────────────┤
│ 07 │相對人賴鎮鸞 │ 1/144 │ 248元 │
├──┼─────────────┼─────┼──────────────┤
│ 08 │相對人賴銀星 │ 1/144 │ 248元 │
├──┼─────────────┼─────┼──────────────┤
│ 09 │相對人賴雲龍 │ 1/144 │ 248元 │
├──┼─────────────┼─────┼──────────────┤




│ 10 │相對人賴福生 │ 4/144 │ 9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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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相對人賴豐秀即賴福秀 │ 4/144 │ 9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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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1 │ 35,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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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