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07號
TNDV,105,消債更,207,2016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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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煬(原名:吳泓廷、吳志成)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明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 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 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 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 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明煬現從事營造工地 粗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積欠債務總額710,142元,聲 請人雖曾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與各債權人前置調解成立,惟 上開調解成立後,遭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產險)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知尚有此筆債務,而兆豐保 險表示其債權應比照上開前置調解之還款條件即每月還款2, 400元,清償期達30餘年,因聲請人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 ,扣除上開費用及聲請人個人生活開支後僅餘3,752元,實 無力負擔共計4,800元之還款條件,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聲請人曾具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 債權銀行表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 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39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其與聲請人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 覆債務人於104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其還款條 件為月付2,393元、分180期、0利率,債務人自104年8月10 日開始繳款,現仍正常履約中等情,有中信銀行105年9月20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而聲請人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 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本件聲請 人主張於104年間前置調解時,尚不知另有一筆兆豐產險之 債務,故未將之納入調解範圍等語,查兆豐產險之債權係受 讓自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台中分局,兆豐產險於102年3月 11日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150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168號 受理,經本院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以執行 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兆豐產險再分別於103、104、 105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等情,有兆豐產險105年 9月26日民事呈報狀及後附相關債權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實有可能因未曾



遭執行扣薪或扣押帳戶,而不知此筆債務之存在,聲請人之 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聲 請人復於105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然聲請人表示 與兆豐產險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05年 度南司調字第264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現從事營造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復 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最低生 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 不予計入。另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蔡采馨及2名未成年子女 吳茂森(91年5月5日生)、吳芷榛(92年12月15日生)每月 各支出4,000元部分,並表示係因長子吳茂森患有「過動注 意力不足症候群,邊緣性智能」,聲請人之配偶蔡采馨為照 顧2名子女故無法工作需受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蔡采馨、吳茂 森、吳芷榛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蔡采馨部分之扶養 費用4,000元未逾上開每月之生活費用,核屬妥適,又吳茂 森、吳芷榛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有臺南市政 府105年10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51053054號函附卷可參,而 吳茂森、吳芷榛均為未成年人,堪認其不能其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依前開每人每 月生活費標準與配偶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各為 5,724元(計算式:11,448元÷2=5,724元),扣除補助後 各為3,029元,逾此範圍部分,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 11,448元及扶養費4,000元、3,029元、3,029元後,僅餘494 元可供清償,本院參酌聲請人負債710,142元(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本院卷第19頁),另有兆豐產險之債務1,474,919 元(本院卷第88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 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於本院前置調解成 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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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