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470號
TNDM,105,聲,2470,201612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嘉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 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