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634號
TPDV,103,訴,3634,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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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台大好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任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陳昱嵐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梁愛珍
被   告 蔡涵宇
訴訟代理人 蔡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 3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第22頁)。核原告前揭所 為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鄭君彥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後,嗣於本件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鄭君 彥部分之請求,並經鄭君彥當庭表示同意,及記明於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意 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由公司負責人劉啟任於100年5月20日,在台北市 ○○○路○段00號7樓之6所創立,從事K書中心、教學顧問 等事業之公司。被告吳宗翰蔡涵宇均為原告公司正式員工 ,因劉啟任為專注提供專業顧問服務,遂將原告公司行政管 理事務委由公司員工處理,故經營期間均由被告吳宗翰總管



公司一切行政及教學業務,並擔任主管職務;被告蔡涵宇則 負責教學規劃事務,其後被告蔡涵宇與原告公司理念不合, 於101年6月份離職。嗣劉啟任於101年8月初出國,於101年8 月11日返國後,當日下午4時許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時竟發 現,K書中心或個別家教教室內均無學生在自息或上課,亦 無任何原告公司同仁在內,劉啟任乃以電話聯繫數位學生家 長後,始知悉被告吳宗翰竟於當日上午在未經股東會決議重 大經營事項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自遣散原告公 司員工,並解散所有在場唸書或等待上課之學生,甚告以「 原告公司有經營危機、以後不再經營,要大家回家不要再來 了」等語,不法侵害原告商譽,導致所有家長均不再信任原 告所提供之教學服務,進而持續向原告公司要求退費,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吳宗翰經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吳宗倫(其為被告吳 宗翰之兄長)要求,因而出具101年8月20日道歉啟事(下稱 道歉啟事),並於股東會當場說明案發當時情況予原告公司 股東知悉,然仍拒絕對於原告公司進行任何賠償。被告吳宗 翰係因其與原告公司先前服務之學生即訴外人周○○(真實 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卻基於不明原因,惡意誤導周 季樺誣告劉啟任曾對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以此告知周季樺 之父母,慫恿其父母提其告訴,然因該案告訴人及被告吳宗 翰、蔡涵宇等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該案遂經承 辦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1年 度偵字第193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 告吳宗翰認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啟任被控告前開刑事強制猥褻 案件將失去繼續提供教學顧問服務之可能,遂於101年8月11 日上午夥同被告蔡涵宇及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鄭君彥,於 原告公司對面麥當勞速食店商討此事宜,並決議於當日上午 遣散員工並解散所有學生。基於上述事實,原告公司因與被 告吳宗翰商議事宜不成,被告吳宗翰竟持續慫恿周○○堅持 對劉啟任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與被告蔡涵宇為虛偽、矛盾 之證詞外,被告蔡涵宇甚有私自接收原告退費學生之行為, 顯見被告基於個人恩怨,意圖消滅原告公司之存在,更有為 自己利益,試圖強奪原告公司原有客戶之目的。 ㈢被告於101年8月11日逕行解散員工、學生,並虛偽告以原告 公司經營危機等行為,顯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損害部分分述如下:⒈退費損失59萬5,688元 (即學生鄭涵元退費10萬0,030元、學生陳蓮昕退費5萬元、 學生黃政二退費35萬0,30元、其餘學生現金退款9萬5,628元 )。⒉房租損失31萬2,000元:原告長期租用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7樓之6小教室,每月租金2萬8,0 00元,另大教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9樓每月租金5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在暑假 招生季尾聲造成學生信心崩潰,所有學生申請退費如前所述 ,原告因而需重新招生,招生期間教室閒置未使用,造成原 告公司額外之損害,更因錯過招生季,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影響商譽,在101年11月間因不堪房租壓力而退租上開9樓大 教室,迄至前開9樓大教室101年11月退租止,共計損失租金 31萬2,000元。⒊建物裝潢報廢損害169萬5,700元:原告公 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退租上開9樓大教室,而該教室本 預計申請正式立案補習班使用,故裝潢建材均選用符合國家 要求之防火建材,因退租造成建物裝潢直接報廢之損害。而 上開裝潢金額,依被告吳宗翰任原告行政主任時所製作之10 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其中固定 資產項下「建築物」下之價額為169萬5,700元,即為裝潢資 產當時之價值。⒋商譽損失金額47萬1,450元: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不但學生退費,招生亦顯 有困難,導致退租9樓大教室,參考系爭資產負債表「無形 資產-商譽」項目金額為47萬1,450元,故商譽損失金額為47 萬1,450元。上述損失合計307萬4,838元(計算式:退費損 失59萬5,688元+房租損失31萬2,000元+裝潢報廢損失169 萬5,700元+商譽損失47萬1,45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38元,及自本書狀(即103年9月30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1年8月11日當日情況實因曾於原告公司經營之補習班上課 之學生周○○,於101年8月10日先後向被告吳宗翰蔡涵宇 反應劉啟任長期於教學期間對伊性騷擾,該學生之家長得知 後十分氣憤,並向被告吳宗翰表示隔日即101年8月11日欲前 往原告公司找劉啟任問罪,然因劉啟任當時尚未返國,被告 吳宗翰身為代理負責人,為避免衝突弭平爭議,故先與周○ ○之家長於101年8月11日上午在麥當勞速食店確認渠等欲如 何處理,並試圖安撫家長及學生之情緒,當日面談時學生家 長更自行以電話連絡曾擔任周○○之老師即被告蔡涵宇(已 於101年6月離職),並請被告吳宗翰通知於補習班擔任行政 工作兼班導師之鄭君彥到場向學生家長交代情況,然面談後 學生家長仍執意與劉啟任對質理論,被告吳宗翰為避免學生 家長至補習班理論時爆發任何無法預期之衝突,且顧及若讓



其他在場學生聽聞此事勢將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聲譽,故先 向周○○之家長表示劉啟任尚在國外,不確定當日是否會進 補習班,但會先向公司股東報告進行討論後,再通知家長進 行後續處理,惟因被告吳宗翰無法確定學生家長是否仍會前 往補習班理論,及因劉啟任本身精神狀態不穩及情緒管控問 題(曾因此而停役),恐將與學生家長爆發嚴重衝突,甚至 會波及員工及其他學生,為避免糾紛之擴大,被告吳宗翰遂 決定告知其他學生因補習班晚上有事須處理,請鄭君彥與工 讀生即訴外人柯又寧通知學生、老師先返家,之後會再通知 上課時間。並非遣散任何員工、工讀生、授課老師,更非向 學生表示不要再來上課。被告吳宗翰並於當日下午緊急通知 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宋相敏林錦魁討論應如何處理學生 之投訴及後續經營管理安排,並請二位股東從中協調,被告 吳宗翰已盡力將學生家長欲投訴原告公司代表人劉啟任性騷 擾女學生一事所可能發生之衝突避免,並將原告公司名譽損 害降至最低,而為一切必要之處置及權宜措施,難謂有何違 法性。
㈡惟劉啟任於回國當晚與股東宋相敏林錦魁討論後,為逃避 自己不當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竟主張應將鄭君彥及被告吳宗 翰解僱,未就周○○投訴性騷擾一事提出任何解決方案,甚 其餘股東為盡快消弭學生家長之疑慮、並避免因糾紛未能弭 平而引來退費等更多投訴,故要求被告吳宗翰應提出道歉啟 事,要求道歉啟事內容應將所有責任均解釋為係被告吳宗翰 之個人行為,始能保住原告公司之名譽,此為系爭道歉啟示 源由,足見該道歉啟示之內容並非被告吳宗翰之意思且與事 實不合。該道歉啟示僅被告吳宗翰為協助原告公司粉飾劉啟 任之醜聞,並挽回學生家長信心所為之權宜之計,此由原告 公司之股東亦認並無對被告吳宗翰提起訴訟之必要可見一斑 ,實難憑此即認被告吳宗翰有不法行為之事實存在。迄料, 劉啟任因女學生周○○對其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及被告吳 宗翰、蔡涵宇就該刑事案件作證而心生怨懟,竟對被告及鄭 君彥等三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惟原告所指摘「解散員 工、學生及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等節均與事實不符,業經 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劉啟任 心有不甘,乃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㈢依前開所述,被告吳宗翰之行為均係為保障原告利益所為之 權宜措施,雖被告吳宗翰因時間甚為急迫,未能先行召開股 東會遵求解決方案,惟被告吳宗翰業已立即通知股東協助處 理,嗣後更配合股東要求出具系爭道歉啟示粉飾劉啟任之性 騷擾醜聞,難謂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而被告蔡涵宇任職原告



時僅係鐘點授課、執行教學事務之教師,並未擔任教學規劃 事務,且於劉啟任性騷擾案件中擔任證人,係合法之正當行 為,被告之行為均屬正當,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㈣又原告雖指稱學生周○○提起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係被 告吳宗翰因不明原因所慫恿且稱此係被告吳宗翰所自述云云 ,原告之說詞顯然有所矛盾,若此係被告吳宗翰自述之詳細 經過,何以又會稱係基於不明原因,誤導、慫恿學生及學生 家長提起告訴?況被告若係為損害原告公司利益而提起刑事 告訴,何須再向原告自述其慫恿學生提起告訴?且被告若欲 損害原告公司聲譽,於性騷擾投訴事件發生後,被告吳宗翰 無須採取封鎖消息及讓雙方不正面衝突之措施,被告吳宗翰 亦可拒絕配合簽立系爭道歉啟示,繼續擴大原告公司遭學生 投訴之糾紛,足見原告所陳均僅係原告誣陷推諉之詞!顯然 嚴重悖於常理。至原告以被告蔡涵宇私自接收原告公司之退 費學生云云,然原告既自稱係已退費學生,即難認被告蔡涵 宇有何惡意於學生尚於原告補習班上課期間與原告為任何惡 意競爭之行為。
㈤被告之行為均屬合法正當,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則既非侵 權行為,前開行為與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因學生人數不足而 申請暫停營業之損失間,當無任何關聯可言。且原告於101 年8月11日遭學生投訴劉啟任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即片面解僱 被告吳宗翰,而被告蔡涵宇早於101年6月份離職,被告均已 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後續均由原告公司自行處理相關經營事 務。復觀劉啟任於101年8月14日針對性騷擾投訴事件並未正 面回應及積極處理,而未對學生家長提出正式及合理之說明 ,則原告因此失去學生家長之信賴,顯係招收學生人數不足 之重要影響原因。況原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早已累積虧損 近百萬元,公司資本額為350萬元,於101年8月間僅有20餘 萬元可供周轉,顯見實質上為一長期虧損之企業,且因劉啟 任情緒管理不佳,並因其經營個人糕點店業務而偏廢教學, 以致教學成效不彰,其後更發生前述性騷擾投訴事件,是以 原告於101年12月間面臨學生招生不足而暫停營業,原因甚 為複雜,被告雖通知學生及員工先行返家,然補習班為因應 突發事件需臨時停課,並非必然導致學生人數不足之結果, 學生及家長對原告公司員工通知臨時停課有所疑慮,事後仍 有直接向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尋求妥善說明,倘事後有妥善 處理及說明,並針對爭議之性騷擾投訴事件有立即性之適當 處理,通常不會發生此損害,益徵被告通知學生及員工返家 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實難以被 告前述合法、正當行為,而遽認與原告公司之損失間有何因



果關係。
㈥另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學生退費之原因多端,是否每 位學生退費均與101年8月11日事件有關,已屬可議,且依原 告公司正常程序,應有相關服務合約、發票或收款收據、退 費收據或交易憑證,始得確認學生是否有辦理退費及應退數 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59萬5,688元均 屬學生之合理退費,且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原證3)為 劉啟任個人帳戶,非為原告公司之帳戶,而原告公司之存摺 匯款對象是否即為原告所列之退費對象亦無法確知,且匯款 原因甚多,倘未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實亦難確認該等匯款即 屬學生之合理退費。至現金部分,亦無任何憑據或收據可證 。原告主張房租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租約始能確認租金數 額,且於一般開設補習班之狀況下,本亦應先備有營業場所 並支付費用,縱使補習班最後並未順利招收學生上課、招生 數不足、甚或中途有學生退費,此亦為補習班設立營運之必 要費用而屬營運風險,本應自行承擔,難謂損害。且原告公 司之補習班實際上於申請停業後仍非法營業至102年6月底, 是否確實受有所主張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舉證。另關於原告 主張建物裝潢報廢損害部分,一般公司之營業場所若係向他 人租賃,所付出之建物裝潢費用於承租人退租時本即不得向 出租人求償,是否屬損害亦有疑問,縱屬損害,然原告主張 之數額未扣除折舊,顯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之商譽價值僅 係依其自行製作之系爭資產負債表為據,該價值非為專業鑑 價機構核定,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從事招收學生提供課業輔導、教學顧問及K書中心等 相關服務之公司,其公司負責人為劉啟任。而被告吳宗翰蔡涵宇任職於原告公司,其中被告吳宗翰總管行政、教學業 務;而被告蔡涵宇則為鐘點授課、執行教學事務之教師,並 於101年6月份離職。被告吳宗翰蔡涵宇及訴外人鄭君彥於 101年8月11日當日上午有與周○○及其家長於原告公司對面 之麥當勞速食店會面,當日下午被告吳宗翰確有請員工、學 生先行回家。嗣原告公司前服務之學生周○○及其家長指控 劉啟任對周○○有性騷擾之不當行為,並提出告訴,被告吳 宗翰、蔡涵宇並於該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後經北檢檢察官 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劉 啟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對被告吳宗翰蔡涵宇所提 起之刑事背信告訴乙案,業經北檢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9353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8501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97號處分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第43至46頁、第117至118頁、第154至161頁、第18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明知原告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解 散,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自遣散原告公司員工, 並解散所有在場唸書或等待上課之學生,甚於101年8月11日 下午向原告公司之職員及學生表示:「補習班有經營危機、 以後不再經營,要渠等回家不要再來了」等語,不法侵害原 告公司之商譽,導致所有家長均不再信任原告所提供之教學 服務,進而持續向原告要求退費;原告因而招生困難,而自 101年12月4日起暫停營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38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共同侵權行為,為被 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觀訴外人鄭君彥於北檢偵查時供述:「我在公司擔任行政工 作兼導師,於101年8月11日上午接到被告吳宗翰的電話,要 我到對面麥當勞說有事情討論,我接到電話就過去,過去後 就看到學生周○○與家長,還有吳宗翰蔡涵宇都已經在裡 面,吳宗翰告知我要我過去之目的,是學生家長要告劉啟任 性騷擾。家長希望我以證人身份就自己所看到的提供一些證 詞。吳宗翰希望我當天就作離職手續,希望我不要被連累, 因為我不想因該案事件受到牽連,就離職了。當天完全沒有 討論到要將補習班結果營業,吳宗翰只叫我離職,沒有說要 將補習班之業務結束。我於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接到1位學 生家長的電話,我要學生家長直接找公司代表人,因為我已 經離職。」等語,及被告蔡涵宇於北檢偵查中供陳:「我在 公司擔任兼任數學老師,於101年6月30日離職,我大概是10 1年8月11日當天早上10點多接到學生家長電話後就到麥當勞 ,到場後是由吳宗翰與學生家長跟我講案由,也是希望我當 該性騷擾案件之證人,就我所見所聞提供一些證詞,當天完



全沒有討論到補習班的事情,因我已離職,沒有這權限。」 等語(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5232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 。及原告之股東即證人宋相敏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11 日早上11點,伊接到被告吳宗翰電話說公司發生重大事情需 要緊急召開股東會,伊說電話中能談嗎?他說要面談,後來 下午1點半到2點見面,被告吳宗翰說因為負責人跟女學生可 能有些性騷擾的事情,很緊急必須立刻處置,要撤銷負責人 職權,伊說不能聽片面之詞,要等劉啟任回來。」等語(見 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5頁背面);證人林錦魁 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11日下午,伊有跟被告吳宗翰 見面,當下補習班還沒解散,伊聽到被告吳宗翰打電話,有 制止他說怎麼可以講這種話,但未問其為何會說這些話。」 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6頁),有詢問 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證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 閱無訛。參以周○○確有對劉啟任提出性騷擾事件之告訴, 並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 101年8月11日當日上午係與周○○及其家長在麥當勞速食店 面談討論劉啟任所涉性騷擾事件,家長希望被告吳宗翰、蔡 涵宇及訴外人鄭君彥出庭作證之事宜,而被告吳宗翰面談後 為避免學生家長至補習班理論時爆發衝突,並顧及若讓其他 在場學生聽聞此事勢將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聲譽,因而先行 請員工及學生回家,被告吳宗翰則於當日下午緊急通知原告 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宋相敏林錦魁討論應如何處理學生之投 訴及後續經營管理安排等情,應係真實。
㈢再依原告公司之補習班學生即證人鄭涵元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證人鄭君彥叫伊把書本收一收,說等一下劉啟任可 能會來,因為劉啟任情緒不太穩定,他不想波及學生,伊有 問證人鄭君彥是否補習班要解散,證人鄭君彥回答說不確定 ,請家長之後再打電話來問,或者劉啟任會另行通知。」等 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82頁背面)。及原告 公司之補習班學生即證人黃政二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天 有一個教職員叫伊先離開,但沒有說明原因,之後因為課程 安排不符伊的需求,伊就沒有再去告訴人補習班。」等語( 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68頁背面),有上開訊問 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證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足證被告吳宗翰係告知學生先行離開,並未有 何告以原告公司解散之舉。另觀諸原告公司之補習班工讀生 即證人柯又寧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11日當天中午被告 吳宗翰要伊趕快離開這間公司,說有人要告劉啟任,大家不 會再幫劉啟任經營這間公司了,讓劉啟任自己處理接下來的



事,講的時候只有我在,鄭君彥有陪吳宗翰進來,但話不是 他講的。」、「之前有聽聞劉啟任有性騷擾的事情,現在又 聽被告吳宗翰說有人要告劉啟任吳宗翰又是指揮命令的人 ,伊覺得會有危險,而且補習班又不會營業,我就離職了。 伊是跟當天要上課的老師說今天停課,印象中伊沒有說補習 班不會再營業。」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 68頁背面、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 ,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證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益徵被告吳宗翰蔡涵宇並未向 補習班之學生表示要解散補習班之訊息,且證人柯又寧係聽 聞劉啟任有性騷擾事件,又將有官司纏身,為求自保,而自 行離職,亦難認證人柯又寧係遭被告吳宗翰所遣散。 ㈣另觀諸原告之股東即證人宋相敏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 吳宗翰接到學生家長電話,伊在旁邊有聽到被告吳宗翰講公 司發生重大事情要停止營業,可以退費,伊跟林錦魁、林錦 魁太太當場嚇到,覺得怎麼可以做這種事,都還沒開會,劉 啟任也沒機會陳述意見,被告吳宗翰電話已經掛斷,伊有向 被告吳宗翰表示其為員工,也無職權,被告吳宗翰沒回答, 後來伊就聯絡劉啟任,下午4點,劉啟任打電話給伊,跟伊 說到公司發現公司張貼一張紙暫停營業。」等語(見北檢10 4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5頁背面)。及證人林錦魁亦於 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11日下午,伊有跟被告吳宗翰見面 ,當下補習班還沒解散,伊聽到被告吳宗翰打電話,有制止 他說怎麼可以講這種話,但未問其為何會說這些話。」等語 (見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6頁),顯然被告吳 宗翰至多僅曾對一學生家長於電話中告知停止營業,惟並無 何解散公司之情,自難單以被告吳宗翰於電話中與學生家長 之措辭不當乙情,即遽認被告吳宗翰有為解散補習班之情事 。況依上所述,劉啟任與周○○間既確曾因性騷擾事件而有 所紛爭,則被告於101年8月11日當日上午與周○○及其家長 在麥當勞速食店面談討論劉啟任所涉性騷擾事件後,被告吳 宗翰為避免學生家長至補習班理論時爆發衝突,且顧及若讓 其他在場學生聽聞此事,勢將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聲譽等節 ,因而先行暫停營業而請員工及學生回家,以待代表人劉啟 任返台自行處理面對之行為,尚難認係出於損害原告公司之 意思而為不法行為。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吳宗翰所書立之道歉啟事,其上載有「本人 吳宗翰曾在台大好大有限公司任職。本人於民國101年8月11 日,因某些未經證實的傳言,在未得台大好大有限公司同意 情況下,擅自主導遣散員工與解散學生之行為,並於事發後



對一名來電(本人手機)詢問的家長表示公司經營出現危機 。本人經事後反省,自覺行為魯莽,僭越職權,且造成學生 、家長、員工、股東及公司經營者之困擾與恐慌,本人為此 深感抱歉。此外,本人相信該公司為可信賴之良心事業,也 籲請家長與學生勿再聽信未經證實之相關傳言。」等語,有 道歉啟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本件既尚難 認被告吳宗翰有何遣散員工或解散學生之行為,業如前述, 且依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 「溫媽媽表示:我們不想打官司,但是8/11號為何要這麼衝 動,作這些事情。我還願意選擇原諒你,但是你要作補救。 」、「被告吳宗翰:我願意就當天莽撞的行為道歉,但是要 怎樣聲明,就看內容如何寫。」,及被告吳宗翰王健安臉 書對話紀錄,有原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被告吳宗翰與王健 安臉書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證可憑(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 5232號卷第37頁、第40頁),其後被告吳宗翰亦配合原告公 司代表人委任律師王健安擬具道歉啟事,益徵上開道歉啟事 係被告吳宗翰為提供與學生家長,化解學生家長對原告公司 疑慮所簽立甚明,被告吳宗翰並無損害其胞兄吳宗倫參與創 立之原告公司之意。另就被告蔡涵宇部分,被告蔡涵宇業於 101年6月即已離職,其縱於當日有至原告公司之補習班,然 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蔡涵宇有為何不法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況 原告另以被告吳宗翰蔡涵宇涉犯刑事背信罪嫌提起告訴乙 案,亦經北檢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亦如前述。綜上,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宗翰、蔡涵 宇有何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不法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1日逕行解散員工、學生,並虛 偽告以原告公司經營危機等行為,致學生退費,且原告因而 於101年12月4日因學生招生人數不足而申請暫停營業,原告 公司受有學生退費損失59萬5,688元、房租損失31萬2,000元 、裝潢報廢損失169萬5,700元、商譽損失47萬1,450元,合 計307萬4,838元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公司補習班老師即證人石恩銘於偵查中證稱:「伊 之前是原告公司補習班之老師,伊在101年8月11日當天不 在補習班,我接到劉啟任電話,他說被告吳宗翰鄭君彥 將補習班結束掉,我不知道被告吳宗翰鄭君彥是如何結 束補習班,我也沒有接到他們2人給我的通知,之後我有 繼續在那間補習班。」等語及原告補習班老師即證人鄭猷 祥到庭證稱:「101年8月11日當天伊不在場,伊請假3天



去澎湖,第2天接到劉啟任電話問說補習班怎麼都沒有人 ,伊也覺得很疑惑,但伊沒有問被告是怎麼一回,伊之後 還是有到補習班上課,總學生有減少,但伊負責教學的學 生並沒有減少。」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 第81頁背面至82頁),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證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堪認被 告吳宗翰蔡涵宇均未為任何遣散證人石恩銘及鄭猷祥及 亦未有何告知有關原告公司之補習班要解散之行為,且自 其後證人石恩銘及鄭猷祥仍繼續至原告公司之補習班上課 ,該班授課學生人數亦未減少等節觀之,原告公司之補習 班顯未因被告於101年8月11日當日所為請員工、學生先行 回家之行為,而有無法繼續營業之狀況。
⒉再觀原告公司之補習班學生即證人黃政二於偵查時證述: 「案發當天有一個教職員叫伊先離開,但沒有說明原因, 之後因為課程安排不符伊的需求,伊就沒有再去告訴人補 習班。」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及 證人黃永傳即黃政二之父親於偵查中亦證述:「是劉啟任 找我去談之後的課程安排,我不喜歡,就沒有再讓我兒子 去。」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68頁背面 至第69頁),均足徵證人黃政二其後請求退費係因考量課 程安排已不符合需求,尚非因101年8月11日當日發生之事 件所致甚明。另證人鄭涵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和爸爸 一起去補習班問,是跟劉啟任商量,因為我和爸爸覺得補 習班的內部問題沒有處理好,所以我們就決定不再補了, 劉啟任有退費給我。」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卷第82頁),而原告公司之補習班於101年8月11日後本 有繼續營業乙節,已如前述,證人鄭涵元既係與劉啟任商 討後,認補習班內部尚有問題,始做出不再至補習班上課 之決定,顯然證人鄭涵元並非因被告吳宗翰於101年8月11 日當日請其先行回家之事,即斷然決定不再至補習班上課 ,而所謂補習班內部尚有問題,究何所指,亦有所不明, 要難認原告因被告吳宗翰之行為而受有退費之損害。原告 雖提出學生退費明細表、中信託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8至39頁),用以證 明原告確有退費予學生之事實,然就學生陳蓮昕退費5萬 元及現金退款9萬5,628元部分,是否確有退費情事,尚無 從證明,縱有原告所稱上開共計退費59萬5,688元之事實 ,惟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學生退費與被告於101年8月11日 當日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業於101年12月4日辦理暫停營業迄今,而原告係一資 本額為350萬元之公司,原告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大安分 行帳戶內於101年8月6日前存款僅有20餘萬元等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85頁、第218至220頁),再參 原告公司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全年損益狀況,不含折舊 與報廢為-(負)55萬8,629元乙節,有原告公司101年8月 股東會所附100學年度財務表現暨財務報表附於偵查卷證 可憑(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39至49頁),則 縱原告於101年12月4日有辦理停業之事實,然依上開原告 100學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存款狀況 觀之,於101年8月發生上開事件前,原告其得運用之現金 資金顯然僅有20餘萬元,年度損益亦為負數,營業狀況顯 然不佳,而於101年8月11日後,其補習班之營業仍然繼續 ,甚且證人鄭猷祥所授課之學生並未減少,已如前述,顯 然原告本身原來之營運狀況即有待加強,其後於101年12 月4日停業之原因多端,難認原告之停業必係因被告之行 為所導致,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雖主張其因 被告之行為致招收學生不足而停業,受有房租損失31萬2, 000元、裝潢報廢損失169萬5,700元、商譽損失47萬1,450 元等,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吳宗翰蔡涵宇有何故意、 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 其後停業縱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宗翰既係因劉啟任與周○○間有性騷 擾事件之糾紛,因恐學生家長至補習班與劉啟任對質理論, 為免發生衝突傷及無辜,更避免造成原告公司名譽更大之損 害,而請員工及學生暫時先離開補習班,以待劉啟任返台自 行處理面對等行為,尚難認係屬不法之行為,亦難認因而對 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被告蔡涵宇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其對原告究有何不法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 11日下午向原告公司之職員及學生表示:「補習班有經營危 機、以後不再經營,要渠等回家不要再來了」等語,不法侵 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導致所有家長均不再信任原告所提供之 教學服務,進而持續向原告要求退費;並因而招生困難,而 自101年12月4日起暫停營業,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無 可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38元,及自本書狀(即103年9月30 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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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大好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