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75號
TCDV,105,訴,2975,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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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甲女(即代號3488-103073)
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被   告 潘俊銘(原名潘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甲女(即3488-10307 3)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原 告部分僅載為原告甲女。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甲女(即代號3488-103173,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 103年3月底某日,因同在臺中市之大買家量販店(以下稱大 買家)工作而認識,雙方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明知 甲女已婚,且曾追求甲女,惟遭甲女拒絕,於103年4月4日 某時,甲女在大買家辦理離職手續,被告遂表示欲幫甲女餞 別,邀約甲女共進晚餐,並由其載甲女前往,結束後再載甲 女返回大買家騎乘機車,經甲女允諾後,於同日20、21時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明鵝肉店,並在內桌用餐 飲用啤酒,席間被告之同事李進源受被告、甲女之邀約前來 赴宴,於同日22時許,被告之友人陳駿赫陳駿赫之女友、



林易正亦前來該店騎樓外桌用餐,被告、甲女、李進源即移 至外桌與陳駿赫等人一同聊天飲用啤酒,期間甲女持續敬酒 、飲酒,俟於翌日(5日)1時許,甲女感覺頭暈、頭痛,自 覺不勝酒力,故向被告表示想回家,欲至大買家騎乘機車, 被告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離開,甲女因頭暈為免跌落,於坐 上機車時即以雙手扶住被告腰部,頭靠在被告背部,途中被 告詢問甲女是否至先至其住處休息,甲女亦表示想回家,之 後甲女感覺極度疲累、萌生睡意,而呈現半昏睡之狀態,被 告見狀為避免甲女坐不穩而跌倒,遂以一手拉住甲女之手, 另一手騎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逕自將甲女載至其位於 臺中市○區○道路000號之住處,將甲女扶進房間床上睡覺 ,於同日2時30分至4時許之間,利用甲女已處於昏睡、無意 識等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女之全身衣物脫 去,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2次。嗣於同日4、5時許,甲女清醒後發覺自己全身 未著衣物且下體濕滑,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願對其 負責,甲女驚悉遭性侵害,立即向被告表示欲返家,被告騎 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大買家後,甲女隨即騎乘機車返家,惟因 甲女擔憂此事影響其婚姻,故未立即報警,於同年月23日, 甲女之配偶發覺甲女與李進源談及此事之LINE對話紀錄,建 議甲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被告以為原告以餞行為由,邀約原告當晚至大明鵝肉店吃飯 ,原告別無他想,相信僅為單純之聚餐,未料人心險惡,被 告竟為滿足一己之色欲,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以不法之 手段,趁原告酒後意識不清毫無抵抗力之時,將原告載至其 租屋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而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 鉅。因本次事件,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不知如何面對配 偶及年幼之子女,萬念俱灰,復以被告堅不認罪、企圖飾言 卸責等行為,對原告猶如二度傷害,實令原告受有精神上受 有莫名之痛苦及折磨,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並無利用原告酒醉時性侵。被告認為甲女與李進 源之間有曖昧關係,事情發生後,他們尚用LINE私聊這件事 ,此案並不單純,感覺是甲女利用李進源對我錄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甲女主張於103 年4月4日,被告利用以為甲女餞別為由,邀約甲女共進晚餐 ,並由其載甲女前往,結束後再載甲女返回大買家騎乘機車 ,同日20、21時許,被告、甲女與李進源陳駿赫林易正陳駿赫女友一同於大明鵝肉店聚餐飲酒,,俟於翌日(5 日)1時許,甲女感覺頭暈、頭痛,自覺不勝酒力,故向被 告表示想回家,欲至大買家騎乘機車,被告即騎乘機車搭載 甲女離開,甲女亦表示想回家,之後甲女感覺極度疲累、萌 生睡意,而呈現半昏睡之狀態,被告見狀為避免甲女坐不穩 而跌倒,遂以一手拉住甲女之手,另一手騎車,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逕自將甲女載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 之住處,將甲女扶進房間床上睡覺,於同日2時30分至4時許 之間,利用甲女已處於昏睡、無意識等相類精神障礙而不知 抗拒之狀態,將甲女之全身衣物脫去,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 次得逞,被告因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8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參以上開刑事案卷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之供述;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進源陳駿赫林易正之證述,及甲女與李進源之LINE對話紀錄、 案發後甲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證據,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對於甲女乘機性交行為,應為事實。被告辯 稱甲女與李進源間應有曖昧,不知為何對伊偷錄音,而空言 否認上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 項、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甲女處於因酒醉而昏睡 、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之為性交行為,於刑事上已 構成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在民事上即屬故意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貞操及隱私權,原告甲女就 其因此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高職畢業,原為賣場職員,目前無工作及所得 ,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月 薪26,000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已婚,追求甲女未果,為 逞一己性慾,不知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自由,利用甲女酒醉 昏睡、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對之性交,造成甲女 身心創傷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請求之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見侵附民卷第6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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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