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056號
TCDV,105,司繼,1056,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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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陳雄文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麗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麗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麗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段00號)於103年10月14 日死亡,且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催繳通知單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94 號核閱,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查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准予由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麗惠之遺產管理人,有 卷附勞動發事字第1050010071號函可稽。選任遺產管理人處 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 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



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 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 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 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 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 ,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第 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財產清理事宜,本即 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又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 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 ,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 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 ,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由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 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權利遭受侵害 。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 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 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麗惠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依法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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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