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612號
TCDM,105,審訴,1612,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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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炤張秀綿之配偶潘展酋於民國95 年相識,並自96年間起開始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嗣於 101年2月6日,劉佳炤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 31號被告張秀綿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向承審 法官證稱:(問:你曾經跟被告(指張秀綿)的先生來往過 ?)我是打桌球認識被告的先生,我們在7、8年前認識的。 被告的先生叫潘展酋。被告先生跟我一起打桌球,我們是加 入社區的桌球隊,有空我們一起打球,我住在南屯區南屯里 ,當時是參加楓樹里的球隊,除了打球認識之外,還有工作 上,因為潘展酋是地理師,我買的房子有請他看地理,還有 我公公過世時,我有請他過來幫忙,除此之外,我們沒有其 他交往。我們交往的情形,對方配偶是否知道,因為我們是 團體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但是我先生不知道..(問 :依照你的瞭解,你指訴被告多次稱你為小三,是否因為懷 疑你與她生先有染?)這我不瞭解。(問:為何被告叫你小 三?)她只是想要羞辱我。(問:被告為何要羞辱你?)我 不了解她為何要羞辱我。我沒有辦法去問她為何要羞辱我, 因為跟她講話,她都會錄音,而且她都會播放給人家聽」等 語。張秀綿認為劉佳炤在承審法官審理時虛偽證述上開內容 ,因而對劉佳炤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後,該案固由本署檢察官 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 不起訴理由亦揭明劉佳炤可能涉及通姦犯行,因未告以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始為不起訴處分。劉佳炤明知 其在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1號妨害名譽 案件審理時,有為上述虛偽證詞,竟意圖使張秀綿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署對張秀 綿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分本署103年度他字第7294號案件, 嗣改分104年偵字第748號案件偵辦),嗣由本署檢察官於 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 告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時,若被告早已死亡 者,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劉佳炤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而本件 檢察官係於同年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8日起訴函各乙份在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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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