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41號
CTDV,104,訴,2041,2016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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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蔡宜蓁 
法定代理人 蔡明穎 
      古欣蘋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李承哲 
      李建煌 
      王秀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民國105 年9月1
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李承哲李建煌王秀緞追加之訴駁回。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 案件,對被告洪碧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洪碧玉給付新 臺幣(下同)3,421,730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 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擴張其聲 明請求為5,847,070元及其遲延利息, 業據補繳裁判費在案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具狀追加李承哲李建煌、王 秀緞為被告(見院卷一第177至180頁),並請求李承哲、李 建煌、王秀緞洪碧玉就5,847,070 元及其遲延利息負連帶 給付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對 被告李承哲李建煌王秀緞追加請求之部分,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又上開追加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847,070 元,應徵裁判費58,915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05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一情,亦有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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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