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24號
TYDM,104,原訴,24,2016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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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104年度訴字第453 號
                   104年度訴字第518 號
                   104年度訴字第519 號
                   105年度訴字第 13 號
                   105年度訴字第31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恩
      吳靖綸
選任辯護人 俞世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邱亮達
      陳宥鈞
      黃文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邱宇德
      呂濟安
      林丹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游凱仲
被   告 郭奕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苡萱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王群方
輔 佐 人 李秀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吳柏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陳彥君
      劉醇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蘇芷萱
      林明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
83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85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
4 年度偵字第2592號、104 年度偵字第6594號、104 年度偵字第
8251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104 年度偵字
第1091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829 號、第14662 號、104 年度
偵字第146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4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61
18號、104 年度偵字第8663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2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二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十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十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十八、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十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十八、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六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十二所示之



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四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四、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十二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七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八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亥○○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一、編號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九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五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二十、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二十、編號二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十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群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彥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附表四所示之物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柏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四所示之物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玄○○所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三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附表四所示之物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芷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所示之物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明慧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詐欺部分,免訴。未○○被訴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詐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地○○(現經本院通緝中)與呂紹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而以假冒 檢、警等公務員之身分,先以不詳之電話聯繫被害人,於通 話中向被害人佯稱現涉及有刑事之案件而遭偵辦,為釐清案 情或因案調查之必要而命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取得之人 頭帳戶內予以調查、監管、或嗣後以假冒檢察官、員警之身 分與被害人相約碰面,並以調查案件為由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款項或係被害人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 卡之密碼以為監管;另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有時為益 加取信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至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 該集團所傳真之偽造之公文或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或係存摺、印鑑等資料時,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以 取信被害人等方式進行詐騙。而前揭詐騙集團於民國103 年 9 月間,先透過呂紹群邀集己○○、丁○○加入該詐騙集團 ,己○○及丁○○則為牟取暴利,即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由己○○於103 年9 月間,再邀集未○○加入該詐騙集團 ,復於同年11月邀集卯○○、天○○、寅○○、丙○○加入 詐騙集團,而擔任銀行臨櫃或自動提款機(以下簡稱ATM ) 提款之車手工作。嗣卯○○於103 年11月、12月間,復陸續 邀集癸○○、戊○○、亥○○、少年林○曄王群芳擔任臨 櫃或ATM 之提款車手;另丁○○則於同年12月間邀集丑○○ 、朱紹翔及少年沈○傑擔任臨櫃或ATM 提款車手;另由寅○ ○邀集陳彥君吳柏彥、午○○、玄○○及蘇芷萱加入前揭 詐騙集團。又前開詐騙集團由己○○負責監督臺灣地區之車 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而卯○○則係擔任己○ ○之旗下之銀行臨櫃、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 揮癸○○、戊○○、亥○○、少年林○曄王群芳等人,且 卯○○所屬之車手集團,每次進行臨櫃、ATM 領款時,即可



取得該日總領取金額7 % 之款項,並由卯○○分得其中4 % 之款項,而由負責臨櫃領款之車手分得其中2 % 之款項,而 負責ATM 領款之車手則可獲取1 % 之款項(所謂2%、1%款項 係指臨櫃加計ATM 領款之總額);另若卯○○親自前往領款 時,則其可獲得領取款項2 % 之金額。又未○○除亦負責領 取被害人所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之事務外,其並擔任 己○○旗下出面向被害人領取現金或係被害人存摺、印鑑、 提款卡及密碼之車手頭職務,其負責指揮陳彥君吳柏彥、 午○○、玄○○及蘇芷萱等人,而未○○每次於所屬旗下之 車手進行詐騙或係親自進行領款時,通常即可獲取詐騙金額 2 % 之款項,而領款車手則因係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款、拿 取帳戶存摺等資料,而每次親自向被害人取款時,則以擔負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或係在旁負責把風之車手,而 分別取得詐騙金額3 % 至1 % 不等之款項。另丁○○亦係擔 任上揭詐騙集團之銀行之臨櫃、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 ,其除直接接受在大陸地區呂紹群之指揮外,並聽從己○○ 之指示,且負責指揮丑○○、宙○○及少年沈○傑等人,而 丁○○所屬之車手集團,每次進行臨櫃、ATM 領款時,即可 由丁○○分得其中3%之款項,而由負責臨櫃領款之車手分得 其中2 % 之款項,而負責ATM 領款之車手則可獲取1%之款項 。而詐得之款項,則分別交付予卯○○、丁○○等人,再統 合將款項交付予己○○,另己○○除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 項外,有時亦指揮天○○、寅○○及丙○○前往取款,而天 ○○、寅○○每次領款後,即可分別分得領取款項之1 % 、 2 % 。至己○○則獲取當日所詐取全數金額2 % 之款項。又 己○○於收取款項後,則依呂紹群及地○○之指示,指示詐 騙集團雜務即少年顧○馨、寅○○、天○○、丙○○等人, 並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之現金交付 予指定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遂行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之詐騙行為。
二、林明慧則係黃俊豪(所涉詐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在案)之前女友,明 知黃俊豪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竟於在可預見其提供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黃俊豪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有遭該詐騙集團 用以聯繫詐騙事項或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11月13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付與未○○ ,並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未○○持用後,用



以聯繫該詐騙集團車手,並指揮吳柏彥、午○○等人,為附 表一向編號八所示之詐欺行為。
三、嗣卯○○於104 年1 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203 室為警拘提,並同時查獲癸○○ 、戊○○、亥○○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四、案經壬○○、戌○○、A○○、宇○○、酉○○、C○○、 巳○○、黃○○、江愷佑、子○○○、辰○○、劉素珠、吳 琬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丁○○、卯○○、 未○○、天○○、丙○○、寅○○、戊○○、癸○○、亥○ ○、午○○、丑○○、玄○○、陳彥君吳柏彥王群方暨 被告丁○○、天○○、丙○○、癸○○、丑○○、吳柏彥、 玄○○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丁○○、卯○○、未○○、天○○、丙○ ○、寅○○、戊○○、癸○○、亥○○、午○○、丑○○、 玄○○、陳彥君吳柏彥蘇芷萱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另被告王群芳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 ,先後各至銀行領取45萬元、45萬元,然矢口否認其有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臨時被找去領錢, 當初係癸○○在車上拿出存摺、帳戶及印章,要伊去銀行領 錢,伊沒有想太多云云。另被告王群方之辯護人則替被告王 群方辯以:被告王群方事前並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 之款項,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之法律座談會第13號,可



知錢在可得支配之情況下即屬既遂,則本件款項匯入詐騙集 團所掌控之帳戶內即屬既遂,則被告王群方所為至多僅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云云。另被告林明慧則辯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其於103 年8 月間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而伊當時之男朋友係黃俊豪,但伊不知黃俊豪係 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當時係黃俊豪之友人綽號「小汪」之人 ,當時要當兵,表示若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要成年才得 以申辦,且其係想要申辦易付卡,而伊詢問過電信門市,門 市表示若6 個月內易付卡沒有繳費,就會失效,伊才想說沒 有關係,而申辦前開門號予「小汪」使用,伊之後就沒見過 「小汪」,伊也不知道為何在103 年11月間,該門號會在詐 騙集團之手上,且就伊所知,黃俊豪於103 年9 月間就沒有 再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務了云云。惟查:
㈠ 被告王群方詐欺部分:
⒈被告王群方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 自徐嘉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先後2 次各提領45萬元,共計90萬元之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案(見105 年訴字第13號卷第16頁 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癸○○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5 年訴字第13號卷第67頁正面至第 76頁背面),復有附表一編號十一非供述證據欄位所示之提 領款項之影像,暨前揭徐嘉輝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癸○○與被告王群 方,渠2 人均係伊國中之學弟。而伊有加入己○○、呂紹群 及地○○之詐騙集團,伊原本係擔任車手,之後己○○要伊 負責其之職務,所以伊聯繫其他之車手臨櫃或係ATM 領款, 而被告王群方、癸○○係有參與伊前揭所述之ATM 領款及臨 櫃領款,其中癸○○係負責ATM 領款,而被告王群方之部分 ,伊已經不記得係臨櫃或係ATM 領款。又每次去領款時,如 果係2 個人去,則係1 人負責臨櫃、1 人則係負責ATM 領款 ,且不會同時進行,通常即係1 個人先在外面,而另1 個人 則係先臨櫃領款,待臨櫃領款結束之後,負責臨櫃之人則去 外面等待,而由負責ATM 領款之人進行領款,又至於臨櫃與 ATM 領款不會同時進行,係因兩者同時在領款之情形下,等 同有2 個金額同時在進行,如此銀行即會發現此事。且通常 伊早上會先請領款車手先去刷存簿,看帳戶內有沒有錢,如 果有的話,伊會聯絡上手,詢問帳戶內現在有錢,是否要去 領款,如果帳戶內沒有款項的話,就看上面之指示,看是否 每隔幾分鐘要去刷一下存簿,還是看其他之帳戶內有無款項



,而負責領款之人就是要上午9 時上班,一直到下午3 時30 分許,伊要等待上游之指示說帳戶不會再有錢進來了,如此 工作就到此結束,而待伊與上游確認過該日領款之數額後, 才可以發薪水。又關於103 年12月4 日、5 日,伊係指示癸 ○○與被告王群方一同前往領款,而癸○○比被告王群方早 加入詐騙集團,且癸○○先前即固定在做ATM 領款,所以當 天有點像是老鳥帶菜鳥這樣,而關於103 年12月4 日、5 日 ,伊也有請癸○○與被告王群方去刷存摺確認帳戶內之金額 ,但實際上係由何人去刷存簿,伊也不知道,但關於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伊應該係交給癸○○。而伊記得伊好像 沒有跟癸○○或被告王群方說,去銀行領錢係要領什麼錢, 但做到後面,大家也知道,因為平常大家聚在一起聊天之時 ,大家都會講到工作即詐騙上之事情。而伊記得被告王群方 僅有領過該2 次錢,後來就沒有做了,而於本件案發時期, 被告王群方大約1 個禮拜會來找伊、癸○○等人最少3 次, 會詢問伊在哪裡,因被告王群方自己也無聊,就過來找伊、 癸○○等人聊天,好像當時是一群人在吃飯時,在講到工作 上即最近領多少錢、好像工作量比較少時,詢問被告王群方 要不要做,但當時究竟係何人詢問,伊已經無法確定了,而 伊記得伊係在被告王群方103 年12月4 日領款之前一天,有 詢問被告王群方要不要做,伊記得被告王群方之回覆係先做 一天看看,而被告王群方應該也知道如果有做就有錢領,而 當時會找被告王群方參與,係因被告王群方當時沒有工作, 平常也沒有什麼事情云云;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卯○○,卯○○係伊國中之學長,而被告王群方則 係伊國中同學,伊有加入從事詐騙,伊係負責ATM 領款,當 時係卯○○指示伊錢去領款,而伊係與其他車手一起去領款 ,與伊一同前去領款之車手有戊○○及被告王群方,而關於 提示卷附之103 年12月4 日、5 日臨櫃或係ATM 領款之影像 ,即係伊與被告王群方一起去領款之影像,伊與被告王群方 一同領款之次數就是這2 次,而前揭2 次領款時,關於存摺 、印章係交由伊保管或係被告王群方保管,伊已經忘記了。 至於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伊現在無法確定,但前揭2 次 伊與被告王群方前往領款,應該係伊剛加入詐騙集團之時, 而在與被告王群方搭配前往領款之前,伊應該係沒有與其他 人一同前去領款,而與被告王群方搭配後,伊則係與被告戊 ○○搭配前往領款。又關於被告王群方係否知曉其所領取之 款項是什麼,伊也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訴字第13號卷第67 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
⒊而依證人癸○○前揭證述之情,其係陳稱其就被告王群方



於上揭時日與其前往領款之款項為何是否知悉,其並不清楚 ;另證人卯○○則係陳稱,其應該沒有告知被告王群方,關 於上揭2 次至銀行領取之款項是什麼云云,雖與被告王群方 辯稱情節大致相符。然參照證人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平常與癸○○等人在聊天之時,即會提到有關本件 詐欺領錢之事情,且因被告王群方當時並無工作,平常也沒 有在做什麼事情,所以被告王群方一週內至少會有3 次來找 其聊天,而其記得係在吃飯時聊到工作上詐欺之事情時,詢 問被告王群方係否要參與之情,則依證人卯○○前揭所陳情 節,可知其係陳稱,係在與被告王群方吃飯時講到詐欺工作 上之事情之時,詢問被告王群方係否要加入,惟其於同次審 理期日時,卻又陳稱,其應該沒有告知被告王群方所要至銀 行領取之款項為何,豈不有所矛盾,則其陳稱其未告知證人 王群方關於前開2 次領取款項之事,即係詐騙所得之款項云 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徵諸被告王群方迭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前揭2 次領款係有獲取3 萬元之報酬;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癸○○交付予伊之帳戶 存摺並非係卯○○或癸○○所有,且伊有獲得3 萬元之報酬 ,伊只是幫他人領錢,就可以領取3 萬元之報酬,伊覺得不 正常等語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24485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105 年訴字第13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可徵被 告王群方雖係辯稱,其不知所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 惟其亦自陳,僅去銀行領款即有高達3 萬元之款項得以領取 ,顯然悖於情理。又參照證人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亦係 陳稱,關於車手2 人一組前往銀行臨櫃或係ATM 領款之時, 不會同時進行,而由其中1 人進行,另1 人則在銀行外等待 ,避免遭銀行人員察覺款項同時有在變動之情形等語明確, 而審酌證人卯○○就其本件所涉之詐欺犯行,均坦認不諱, 則其僅係就其指揮車手前往領款之過程,衡情其並無恣意為 不實之證詞之動機與目的,是其所證,應堪採信。是以,苟 被告王群方認其所領取之前揭款項並非係詐欺得來之款項, 而係合法來源之款項,則於此情之下,既係合法之款項,又 為何要規避銀行察覺,而特意將臨櫃及ATM 領款非開時段進 行,並由其中1 人在外等待,被告王群方卻絲毫不覺有異之 處,更係殊難想像。
⒋此外,詐欺行為現為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且本件被告王群 方所擔任之領款車手,更係直接至銀行臨櫃領取款項,若稍 有不慎,而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恐將報警究辦而遭到查緝 。復證人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王群方係 國中之學長、學弟關係,而參照被告王群方於檢察官訊問時



即陳稱,其與證人卯○○係屬國中認識之朋友(見104 年偵 字第24485 號卷第34頁),可徵證人卯○○前開陳稱與被告 王群方係屬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堪認可信。則以本件係由 證人卯○○指示被告王群方前往領款,若被告王群方遭警查 緝,因其與證人卯○○間本屬相識,其可輕易提供證人卯○ ○之資料,則於此種情境之下,證人卯○○如未明確告知被 告王群方,其所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得來之款項,而致被告 王群方誤認僅係單純替他人至銀行領款而已,因而心生鬆懈 ,而未採取謹慎之方式為之,豈不等同增加事蹟敗露而遭查 緝之可能性,甚證人卯○○亦因此增加若被告王群方遭警查 緝,而遭被告王群方供出其個人之資料,進而為警查獲之風 險。甚者,若證人卯○○於指揮被告王群方參與領款時,未 告知清楚係要前去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則以至銀行臨櫃領 取他人之帳戶款項即可獲取報酬,如斯顯然悖於情理之事, 證人卯○○未與被告王群方確認係否確要參與擔任詐騙集團 領款車手之情事,則證人卯○○又豈不擔心,因被告王群方 於前往銀行領款之過程中,認為可疑,而半途退出,豈不危 及領款乙事,更易招致為警查緝之風險。甚若證人卯○○未 告知被告王群方係擔任領款車手,則其又豈不擔心,因被告 王群方認僅係單純領款,因而於事後隨意告知旁人前往銀行 臨櫃領款乙事,因而遭人察覺證人卯○○等人係在從事詐騙 之行為,進而遭到查獲,益徵證人卯○○前開陳稱,其應該 沒有告知被告王群方其於103 年12月4 日、5 日2 次所領取 之款項45萬元、45萬元,共計90萬元,係詐欺所得之款項, 顯為迴護之詞,而難憑採。而反觀被告王群方於103 年12月 4 日、5 日接連2 日與證人癸○○一同前往銀行領款,且均 係自同一帳戶內各領出45萬元,則若僅為單純之領款,為何 要分2 次予以提領;復更係與證人癸○○一同前往,且係由 證人癸○○負責ATM 領款,而由被告王群方負責臨櫃以領取 款項之方式予以分工,且於任何人僅要持有該金融機關之帳 戶及設定帳戶時所使用之印章即得以任意領取帳戶內款項之 情況下,卻係特意委由被告王群方前往領款,並因而支付顯 不相當之報酬3 萬元。此外,本件於證人卯○○與被告王群 方先前即認識,且為國中之學長、學弟關係,被告王群方得 以輕易辨識證人卯○○及提供其個人資料之情況下,證人卯 ○○斷無干冒被告王群方因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之款項 ,因而行事為加以謹慎,而容易遭人查獲抑或事後被告王群 方任意將此事轉知與他人知曉,證人卯○○因而遭到查緝之 風險,而未告知被告王群方所欲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 項,在在可徵被告王群方確係知曉其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



得之款項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單純替人領款 ,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 被告林明慧幫助詐欺犯行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明慧所申辦乙情,除經 被告林明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並有前揭門號申登人之 調閱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 偵查卷宗第385 頁),首堪認定。又未○○、吳柏彥、郭奕 彬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共同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何宜蓉,而該次未○○並持用前揭門號之行 動電話用以指揮、聯繫吳柏彥、午○○進行詐騙,然因何宜 蓉前往郵局領款之時,郵局之行員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故未○○等人之詐騙手法因而未能得逞等節,業經證人未○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宜蓉於檢察官訊問 時指訴;證人吳柏彥、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第50頁、第 155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正面;104 年偵字第 10375 號卷第104 頁、第105 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07 頁、第108 頁),是 堪認前開行動電話之門號確係做為未○○等人詐欺時所使用 之工具無訛。
⒉又被告林明慧固辯稱,係因其當時男友黃俊豪之友人綽號「 小汪」之人當時想要申辦門號,因未成年,加以其詢問過電 信門市確認於預付卡門號若6 個月未繳費,即遭電信公司停 用,故才申辦後交予「小汪」使用,其沒想到會遭詐騙集團 持之使用云云。然參照被告林明慧前於警詢時即稱:當時前 揭門號係伊男朋友之室友「小傑」當場交予綽號「小汪」之 人使用,伊不清楚「小汪」及「小傑」之真實年籍、資料, 亦不知渠等要如何聯繫,伊僅有在前往黃俊豪之租屋處時, 才會與渠等碰面。又經由觀視員警提供予伊辨識之照片,「 小傑」即係呂紹群等語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8頁背面),已見被告林明慧與其口中 所稱之「小傑」、「小汪」均非熟識,甚連渠2 人之聯繫電 話亦沒有。而參酌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 卡門號者, 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 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 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刻意透過他人取得之必要 。則既被告林明慧與「小汪」並非熟識,「小汪」卻請被告 林明慧替其申辦手機門號供其使用,被告林明慧豈會不覺有



疑。至被告林明慧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需要成年,且該門號係預付卡云云,然被告林明慧陳稱 ,其男友為黃俊豪,而依證人黃俊豪於警詢時陳稱,其係77 年8 月出生(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 宗第36頁正面),可徵於被告林明慧103 年8 月申辯上開門 號之時,其男友即證人黃俊豪業已成年,且既「小汪」係證 人黃俊豪之友人,其卻不請與其相識之證人黃俊豪替其申辦 門號使用,卻反係請與其並非熟識之被告林明慧替其申辦門 號,被告林明慧豈會絲毫不覺有疑;此外,縱易付卡之門號 係由「小汪」自行儲值、繳費使用,然既該門號係以被告林 明慧之名義申請,豈不等同任何人持該門號使用,甚至從事 非法之行為,均無從追查實際持用該門號之人,反係因該門 號係被告林明慧所申辦,而直接聯想與被告林明慧有關。又 被告林明慧係73年9 月出生,且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8頁正面) ,顯見被告林明慧係具備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又 豈不覺有異,被告林明慧辯稱,係因「小汪」未成年,且易 付卡,始才申辦該門號予他人使用,完全沒有聯想該門號會 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甚者,證人黃俊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林明慧先 前係男女朋友,有時被告林明慧會前來與其同住,但並非每 天。而伊於103 年8 月20幾日係有加入呂紹群所屬之詐騙集 團,伊係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伊拿到提款卡後,伊會交給被 告林明慧,要被告林明慧替伊領錢,領完錢後再將款項交給 伊,但伊當初係跟被告林明慧說,所領之款項均係伊個人之 款項。另外,伊也不認識未○○云云(見104 年偵字第1037 5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證人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黃俊豪之女友好像是「小慧」,伊不認識「小慧」,而 「小慧」則係伊做事時之上手,「小慧」有在帶車手,其曾 經帶伊、卯○○等人前去臨櫃提款,而關於臺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5718號卷第32頁上編號2 照片所示之人,即為伊前 揭所稱之「小慧」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4075 號卷第84頁 、第85頁),而參照被告林明慧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稱, 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2 其上所示之照片即係其本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64頁),而該照片之影像核與證 人未○○前揭所指認之照片相符。又被告林明慧及證人黃俊 豪雖均陳稱,渠2 人並不認識證人未○○,則於此情之下, 可徵被告林明慧與證人未○○間並無宿願、嫌隙,衡情其豈 有杜撰不實之詞,而攀誣與其並無有何宿怨、嫌隙被告林明



慧之動機與目的,且證人未○○所指稱「小慧」除與被告林 明慧之名字相似外,甚證人未○○前開所陳之,其口中知「 小慧」係證人黃俊豪之女朋友乙節,亦與被告林明慧及證人 黃俊豪係男女朋友關係之情,係屬相符。甚者,被告林明慧 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不知證人黃俊豪要其持提款卡提 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亦陳稱其確有多次替證人 黃俊豪提款之情事,而被告林明慧所陳其有替證人黃俊豪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事,亦與證人未○○所指陳,被告林明 慧有外出提領款項之情,亦屬相符。至被告林明慧辯稱,其 不知證人黃俊豪要其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款項云云,雖 與證人黃俊豪前開陳稱情節相符,然審酌被告林明慧與證人 黃俊豪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黃俊豪因而較有迴護被告 林明慧之情,亦與常情無悖。甚者,依被告林明慧及證人黃 俊豪所述,被告林明慧經常替證人黃俊豪提領款項,然提另 詐欺之款項本即為隱密之事,證人黃俊豪如未告知被告林明 慧,即任意要被告林明慧前往提款,其豈不擔心,因被告林 明慧因不知所領之款項係為詐騙所得之款項,因而行事較不 謹慎,而增加遭查緝之風險;甚證人黃俊豪持續要求被告林 明慧替其體領款項,則被告林明慧又豈會不覺有異,而向證 人黃俊豪追問款項之來源。再者,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均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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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