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54號
PCDV,105,司聲,95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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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Contour Design, Inc(中譯: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
代 理 人 林芝余律師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相 對 人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相 對 人 蕭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 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 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民事裁定供擔保,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84號擔保 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長群鋼模有限公 司、蕭聰輝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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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