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16號
PCDM,105,簡上,716,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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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RUNANI BT KARMINI SANTIJAN
即 被 告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622號
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RUNANI BT KARMINI SANTIJA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RUNANI BT KARMINI SANTIJAN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2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7 時39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孫慧文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一罪即足。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 就所犯竊盜罪、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 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案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 ,業已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我國境內居留期間竟未能謹 守法制,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通話晶片卡後,更加以盜用而獲 取免繳通話費及簡訊費之不法利益,最終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失,所為均甚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被告提 起上訴,求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所犯罪刑,願給予緩刑機會之 意,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716 號刑事卷宗第34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 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通話晶片卡1 枚(茲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 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 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 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 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 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固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其並未扣案,且非貴重物品,其 本身亦無何價值,本院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 質效益,認被告竊得該卡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無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不法利益 為417.12元,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告訴人1000元,有和解筆錄1 紙如前可參,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獲利益,且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之



和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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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