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945號
PCDM,105,簡,7945,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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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 充「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端點火燒烤吸 取其煙之方式」,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 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15號




被 告 陳政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2月2日迄106年8月1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騎樓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0月1日下 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警方經陳 政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檢驗項目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政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 000000)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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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