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415號
PCDM,105,簡,7415,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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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煥 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 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 1 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 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 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546號
被 告 彭煥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 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中,彭煥興於 104年 所犯施用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105 年 3月1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5樓503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5)日 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依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 1組。再經依法採集彭煥興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煥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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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