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6號
ILDV,105,重家訴,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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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羅雍凱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羅家倫 
      羅曉嵐 
      羅曉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游淑愛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羅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連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連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丙○○及其餘被告甲○○、丁○○、戊○ ○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重家 訴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家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而確定,有上 開民事卷宗及裁定附卷可稽。則本院認被告乙○○○所為之



上開反請求,與原告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自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之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多 次更正關於原告代墊之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地價稅、喪 葬費等繼承必要費用之聲明,惟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羅連 成遺產之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補充或更正陳述,參照上揭法 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起訴主張與答辯:
一、本訴(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丙○○起訴主張:
原告丙○○與被告甲○○、丁○○、戊○○、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羅連成之子女與配偶(被告乙○○○係羅連成與 原告丙○○、被告甲○○、丁○○、戊○○之母親離婚後, 另娶配偶),羅連成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5,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不得分割 遺產之約定,不動產復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准予 分割本件遺產。惟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丙○○ 為辦理系爭遺產,已代繳或代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 下同)48,830元、被繼承人羅連成喪葬費支出819,100元、 遺產之稅捐18,030元(包括104年度地價稅5,901元及105年 度房屋稅12,129元)及遺產稅3,720,338元,經扣除其已請 領被繼承人羅連成之勞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合計代墊 4,453,298元,應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羅連成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宜蘭分公司之存款扣還予原告,剩餘現金及股票 之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繼承人羅連成附表 一所示遺產,請求以變價拍賣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所得價金。從而,原告請求准予分割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並以上開分割方法分配。
對被告乙○○○答辯意旨之陳述:
關於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係被繼承人羅連成之父親羅天來所有,於78年3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繼承人羅連成(其實是贈與,因 無付任何買賣價金),其後被繼承人羅連成生病及發現被繼 承人羅連成再婚,被繼承人之父親羅天來乃要求被繼承人羅



連成改為贈與予原告丙○○,並非如被告乙○○○所云係做 為原告丙○○營業資本之用。另原告丙○○原在澳洲建築管 理公司工作,103年因父親羅連成生病,回國照顧,本欲辭 掉澳洲工作,後經協調仍繼續線上工作,薪水撥入在台灣設 立之凱旋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該公司設立僅係單純支付 薪資而已),另據敦信稅務會計記帳事務所函覆提供設立資 料及匯款資料及說明設立目的,亦非如被告乙○○○所云, 原告丙○○受贈(特種贈與)5筆土地後,成立凱旋貿易有 限公司,應予以歸扣51,745,800元云云。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係被繼承人羅連成於與被 告乙○○○結婚前取得之財產,被告乙○○○自不得主張生 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由兩造依應繼分1/ 5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以變價拍賣方式為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被繼承人羅連成之遺產於扣除被告乙○○○應受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24,190,315元後,被告乙○○○、甲○○、丁 ○○、戊○○各可分得遺產7,340,347元,惟原告丙○○不 得參與遺產分配,茲分述如下:
經查,原告丙○○於103年間預計設立貿易公司,被繼承人 羅連成基於父子親情,遂決定將座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 地號270、270-1、290、292、308,公告現值合計51,745,80 0元(計算式:(819平方公尺+181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 尺+1,000平方公尺)×11,000元+942平方公尺×19,900元 =51,745,800元)之5筆土地贈與原告,供其作為營業資本 之用,並於同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丙○ ○於被繼承人羅連成承諾該5筆土地特種贈與後,即著手於 公司之設立,並於103年8月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凱 旋貿易有限公司(現停業中)登記在案。是以,原告丙○○ 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羅連成處受有5筆土地 之特種贈與,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並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而該價額 總計為51,745,800元。因此,被繼承人羅連成之應繼遺產53 ,551,704元,於扣除被告乙○○○應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24,190,315元,並加入被繼承人羅連成特種贈與給原告之5 筆土地價額51,745,800元後,為81,107,189元(計算式:53 ,551,704元-24,190,315元+51,745,800元=81,107,189元 )。
被告甲○○、丁○○、戊○○與原告丙○○為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應與被告乙○○○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兩造共5人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各可分配16,221,438元 (計算式:81,107,189元÷5=16,221,43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然原告丙○○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自被繼承人 羅連成處取得價值51,745,800元之特種贈與,則原告丙○○ 所受特種贈與之歸扣額51,745,800元既已大於其應繼分16,0 77,883元,雖無庸返還超過部分之價額,惟亦不得再參與遺 產之分配。又被繼承人羅連成所遺遺產之分配,為羅連成死 亡時之財產53,551,704元,扣除被告乙○○○應受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24,190,315元後所剩餘之29,361,389元,分配予 除原告丙○○以外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4人,而被告4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係1/4,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被告4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後,以變賣拍賣方式為之。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由被告 4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乙○○○至少可分得34,590,128元: 被告乙○○○共至少可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4,190,3 15元,及被繼承人羅連成之遺產7,340,347元,共計至少31, 530,662元〔計算式:24,190,315元+7,340,347=31,530,6 62元〕。
有關敦信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說明書內容,其實質真正 性尚有疑義:
衡諸常理,原告丙○○之公司倘有支付薪資之需求,大可直 接匯入原告丙○○任一帳戶即可,有何大費周章耗費時間及 成本,進行繁複手續成立有限公司之必要?雖有敦信稅務會 計記帳士事務所之說明書稱:「本所客戶丙○○…依其敘述 原服務於當地一家建築顧問公司…」云云,惟該事務所之說 明亦僅係聽從原告丙○○之片面之詞,與原告丙○○所述無 異,不足以證明原告丙○○成立凱旋貿易公司之目的僅係為 收取勞務報酬之用,且此說法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洵不 足採。再者,原告丙○○遠在國外工作,對被繼承人羅連成 未有實質照顧,亦未有感念被告乙○○○照顧被繼承人羅連 成辛勞之情,與被告乙○○○自始至終皆伴隨丈夫左右之情 形相比,可謂高下立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丁○○及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 之分割方案。
二、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反請求原告乙○○○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羅連成於100年6月24日與反請求原告乙○○○結婚



,被告丙○○、甲○○、丁○○、戊○○則係羅連成之子女 ,與反請求原告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羅連成之遺產。 又兩造雖均為羅連成之繼承人,然反請求原告乙○○○對其 配偶羅連成尚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被繼承人羅連成對反請 求原告乙○○○負有該項債務,又反請求原告乙○○○與被 繼承人羅連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羅連成 於104年9月16日死亡,與反請求原告乙○○○之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應以被繼承人羅 連成死亡時即104年9月16日為計算時點。而查,被繼承人羅 連成死亡時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存款52,833,927元,經扣除被告丙○○為辦理系爭遺產 已代繳或代墊之繼承登記費用48,830元、被繼承人羅連成喪 葬費支出819,100元、遺產之稅捐18,030元(包括104年度地 價稅5,901元及105年度房屋稅12,129元)及遺產稅3,720,33 8元之繼承必要費用,再計入被告丙○○已請領被繼承人羅 連成之勞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被告丙○○合計代墊4,4 53,298元,經扣除後,剩餘金額為48,380,629元,且被繼承 人羅連成於與反請求原告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並無負債,反請求原告乙○○○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故 反請求原告乙○○○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4,190,315 元【計算式:(48,380,629-0)÷2=24,190,314.5,元以 下四捨五入】。
反請求原告乙○○○,與被繼承人即其夫羅連成,雖於100 年間始登記結婚,然兩人已共同生活近十載,縱其係被繼承 人羅連成與前妻離婚後之續弦,但對於被繼承人羅連成與其 前妻所生子女之愛護,亦不下於具有血緣關係之生母,將各 子女皆視如己出,與其夫羅連成協心戮力,維持一家之經濟 、生活。共同生活近十載期間,反請求原告乙○○○為使其 夫羅連成與該等子女之獲較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其夫羅連 成不分晝夜,共同致力於事業,甚至於共同賺錢為其夫羅連 成償還所購房屋之貸款。於該等子女之教育上,更不遺餘力 ,為使子女得出人頭地,縱與羅連成共同打拼事業而支付金 額甚鉅之學雜費,亦從未抱怨,或企圖要求回報一分一毫。 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乙○○○迄今縱無功勞亦有苦勞,今 反請求被告丙○○不僅未能感恩圖報,更不念舊情,恣意提 起訴訟,反請求原告乙○○○甚感委屈,爰考量上情,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酌增反請求原告乙○○○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
對反請求被告丙○○答辯意旨之陳述:
反請求被告丙○○主張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之父親羅天來贈與被繼承人羅連成, 故其後賣出428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屬無償取得,反請求原 告乙○○○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反請求被告至今 仍未證明被繼承人羅連成之合庫帳戶中之存款即為428地號 土地出賣之價金。又依宜蘭縣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25日之 函文中可知,428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為39,900,664元,與 被繼承人羅連成合庫帳戶中之52,833,927元並不相符,可證 明該筆52,833,927元之存款非屬428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金 額。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被繼承人羅連成之合庫帳戶金額來 源確實係428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亦僅有39,900,664元之 部分係受贈與並經變價取得,據此,反請求原告乙○○○就 剩餘之12,933,263元仍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且被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羅連成 合庫帳戶之存款即係428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所匯入,則其主 張反請求原告乙○○○不得就合庫帳戶之存款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即屬無據。且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於 105年8月11日之函文更提及:「…該戶係信託關係,非買賣 借貸關係…」,可證合庫帳戶內之存款並非428地號土地之 買賣價金,反請求被告丙○○所言不實在。另證人羅天來固 於105年10月13日證稱:「(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是 否知道這塊土地?)知道,原來是我跟我老婆羅楊莦共同 所有,我們兩個人壹年過戶一點點給羅連成,我們是贈與, 羅連成不是跟我們買的」、「(這筆土地104年5月是否有賣 掉?)因為羅連成生病沒有錢,就把它賣掉,好像是賣5千 多萬元,直接匯入羅連成合作金庫的帳戶。」云云。惟查,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回函之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該 帳戶並無買受人鄭子偉匯款而入之金額,則證人稱價金係直 接匯入該帳戶云云,即非可採。實則,被繼承人羅連成曾向 反請求原告乙○○○表示,為感念其父母贈與其土地,其決 定將出賣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交予其父母(即羅天來及羅楊 莦)。是以,出賣428地號土地之價金應係匯至羅天來及 羅楊莦之帳戶。此外,被繼承人羅連成與買受人間之價金 數額,自42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之, 僅為39,900,664元,縱(假設語)出賣428地號土地之價金 係匯入被繼承人羅連成之合庫帳戶,則反請求原告乙○○○ 亦僅於39,900,664元之範圍內無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仍得就其餘之12,933,263元(計算式:52,833,927 -39, 900,664=12,933,263)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是以,證人羅天來所述,與證物不符,其證明力薄弱



不足採信。
並聲明: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26,78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被告即丙○○、甲○○、丁○○、戊○○4人答辯意 旨略以:
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52, 833,927元,依宜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所示,係被繼承 人羅連成之父母羅天來、羅楊莦夫婦於羅連成與反請求原 告乙○○○結婚前,陸續將428地號土地所有持分贈與予被 繼承人羅連成後(93年5月24日羅楊莦贈與730/10000、94 年10月4日羅楊莦及羅天來各贈與675/10000,95年3月2日 羅楊莦及羅連成各贈與675/10000、97年3月6日羅楊莦 及羅天來各贈與635 /10000、98年2月24日羅楊莦及羅天 來各贈與1200/10000、96年3月19日羅楊莦及羅天來各贈 與635/10000、99年3月22日羅楊莦及羅天來各贈與815/10 000),被繼承人羅連成於104年5月間因生病需要醫療費用 及生活費用,因而加以出售予第三人鄭子偉之所得。上開買 賣事項係委由代書劉永城辦理,所出賣價金則全部匯入被繼 承人羅連成帳戶,並採銀行信託付款方式(即在過戶完成前 ,全部買賣價金均存入指定銀行帳戶,等依約履行過戶完成 後,扣除相關費用後,指定銀行直接將買賣價金匯入賣方帳 戶),證人羅天來證稱買賣款項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合庫帳戶 ,並無錯誤,只是省略前段合庫信託保管過程,過戶完成後 ,合庫就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羅連成帳戶。而反請求原告乙 ○○○係於100年6月24日結婚,因之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羅 連成贈與所得,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故反請求原告乙○ ○○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從而,反請求原告乙○○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予以酌增,洵屬無據。 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羅連成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5人即配偶乙○○○及子女丙○○、甲○○、丁○○ 、戊○○,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5。
二、被繼承人羅連成於104年9月16日死亡時所遺遺產(如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為: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即附表一編號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里○○路0段00巷00號2樓、總面積8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里○○路0段00巷00號、總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2,83 3,927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17,754元及支 票存款224元,合計327,978元。(即附表二編號2)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存款26,428元。(即附表二編號3) 裕隆公司股票89股。(即附表二編號4)
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即附表一編號4) 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即附表一編號5)三、不爭執事項二、至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羅連成婚前 財產,不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標 的;另被告乙○○○同意不爭執事項二、至所示財產不 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標的。四、被繼承人羅連成於103年7月18日將宜蘭縣宜蘭市珍珠段270 、270之1、290、292、30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過戶予原 告丙○○,並於同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原告丙○○代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48,830元、被繼承人羅連 成喪葬費支出819,100元、遺產之稅捐18,030元(包括104年 度地價稅5,901元及105年度房屋稅12,129元)及遺產稅3,72 0,338元,經扣除其請領被繼承人羅連成之勞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合計代墊4,453,298元,兩造同意由不爭執事項 二、所示被繼承人羅連成合庫存款(即附表二編號1)扣 還予原告丙○○。
六、被繼承人羅連成遺產分割方式:
不動產及汽機車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
存款及股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原告丙○○於103年8月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凱旋貿 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
八、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約定不得分割遺產。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反請求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另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酌增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如均 有理由,可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
二、原告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連成所遺遺產,應否准許?三、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原告丙○○從被繼承人羅連成受贈之土地 5筆,是否係因營業而受贈,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



扣?
四、被繼承人羅連成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以何為當?肆、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反請求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另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酌增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如均 有理由,可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兩造已同意理由欄貳、不爭執事項 二、至及至所示遺產,均不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標的,故反請求原告乙○○○爭執 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者,僅有理由欄貳、不爭執 事項二、所示遺產(即附表二編號1)。而反請求原告乙 ○○○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惟反請求被告丙○○答辯稱:上開存款係被繼承 人羅連成自父母羅楊莦及羅連成無償受贈428地號土地後 出售所得之價金,亦屬無償取得,反請求原告乙○○○不得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經查,證人即土地代書劉永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 連成出賣其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號土地,這件事 是否為你辦理?)是。我是辦理土地過戶這個部分,我是代 書。」、「(買賣價金為何?付款方式?)總價是00000000 元。本件為了保障雙方權益及交易過程的安全性,請銀行合 作金庫就買賣價金部分做信託,買賣契約簽訂後,買主就把 第一次付款2100萬元,先匯入指定的合作金庫信託帳戶,辦 理過程中陸續給付,辦到哪裡,就付到哪裡,並匯入信託帳 戶,等全部辦理完畢,所有權全部移轉完畢,尾款再匯入指 定的信託帳戶,本件就買賣完成,銀行扣掉稅金、代書費用 等相關費用後再把信託帳戶剩下的錢全部匯給羅連成。最後 匯多少錢給羅連成我不清楚。」、「(付款是先扣掉費用再 匯進去,還是先匯進去後再由銀行扣款?)第一次是匯入21 00萬元,第二次是匯入2100萬元,第三次是尾款扣掉土地增 值稅後,直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仲介費用是由銀行支付, 代書費是另外支付,不在這些款項裡面。本件我不知道仲介 費用是多少,所以最後是匯給羅連成多少錢我不清楚。」、 「(本件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我有附在申請登記資 料裡面。…」、「(〔提示本院卷第265頁以下並告以要旨 〕本件土地增值稅是否就是本院卷第266-269頁所載?)是 。」、「(〔提示本院卷第357頁被證三〕此移轉契約書是 否為證人所填寫?)是,這是公契價,是以土地公告現值填 寫,實際買賣金額是以私人買賣契約書為主。」、「(是否



有填報土地買賣實價登錄?)有。」、「(〔提示實際登錄 資料〕所登載的金額為何?)00000000。」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391-393頁),並當庭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支票 、存款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委託人兼受益人羅連成、帳戶: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0-420頁) 。而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所載之 委託人兼受益人姓名及帳戶、帳號資料,均核與兩造爭執之 理由欄貳、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帳戶資料(即附表二編號 1)相符,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係出售428地號土地 之所得價金,經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之所餘金 額無訛。再者,被繼承人羅連成出售之428地號之土地全部 持分,均係由其父母親陸續贈與而取得,其中於93年5月24 日羅楊莦贈與持分730/1萬、94年10月4日羅楊莦及羅天 來各贈與持分675/1萬,95年3月2日羅楊莦及羅連成各贈 與持分675/1萬、97年3月6日羅楊莦及羅天來各贈與持分 635/1萬、98年2月24日羅楊莦及羅天來各贈與持分1200/1 萬、96年3月19日羅楊莦及羅天來各贈與持分635/1萬、99 年3月22日羅楊莦及羅天來各贈與持分815/1萬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繼承人羅連成之父親羅天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知道這塊土地?)知 道。原來是我跟我老婆羅楊含肖共同所有,我們兩個人壹年 過戶一點點給羅連成,我們是贈與,羅連成不是跟我們買的 。」、「(這筆土地104年5月是否有賣掉?)因為羅連成生 病沒有錢,就把它賣掉,好像是賣5千多萬元,直接匯入羅 連成合作金庫的帳戶。」、「(428地號土地,你跟你老婆 把全部土地過戶給羅連成嗎?原因為何?)全部都是我跟我 老婆贈與給羅連成,分很多年贈與。」、「(你與兩造有無 糾紛?)沒有。」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並 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宜地壹字第10500078 27號函附之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273-2 88頁)。因此,反請求被告丙○○答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存款係被繼承人羅連成自父母羅楊莦及羅連成無償受贈 428地號土地後出售所得之價金,亦屬無償取得等語,足認 為真實而可採。
至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宜地壹字第105000 7827號函附428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 公契,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雖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9, 900,664元,與證人劉永城所述428地號土地實際買賣金額為



60,032,400元不符,惟如前述,本件土地買賣已為實價登錄 ,且公契及私契所載土地買賣價款不同,乃常見之事,故42 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應認係證人劉永城所述之60,032,40 0元,而非公契所載之39,900,664元。反請求原告乙○○○ 主張理由欄貳、不爭執事項二、所示遺產(即附表二編號 1)52,833,927元扣除42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39,900,664元 後之餘款,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云云,亦難認為可 採。
從而,反請求原告乙○○○請求將理由欄貳、不爭執事項二 、所示遺產(即附表二編號1)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並予以酌增,洵屬無據。
二、原告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連成所遺遺產,應否准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羅 連成於104年9月16日死亡時所遺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異動索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函附羅連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市農會函附之往來 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文、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附汽機車車籍查詢、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保管帳號各專戶客戶餘額表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秉此,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共同共有被 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原告丙○○從被繼承人羅連成受贈之土地 5筆,是否係因營業而受贈,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 扣?
原告丙○○主張理由欄貳、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5筆土地, 係由被繼承人羅連成之父親羅天來贈與予被繼承人羅連成, 其後被繼承人羅連成生病及發現被繼承人羅連成再婚,被繼 承人之父親羅天來乃要求被繼承人羅連成改為贈與予原告丙 ○○,並非如被告乙○○○所云係做為原告丙○○營業資本 之用。嗣原告丙○○因從澳洲回國照顧生病之被繼承人羅連 成,經徵得原雇主同意後,仍繼續線上工作,薪水則撥入原



告丙○○在臺灣設立單純為收取薪資所用之凱旋貿易有限公 司帳戶內等節,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發票、103年度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新北市政府函文及凱旋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76-156頁),復核與證人羅天來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宜蘭市珍珠段270、270-1、290、292、308 地號土地,原來是誰所有?)本來是我所有,後來因為我年 紀大了,就過戶給羅連成羅連成過戶給丙○○,就是傳承 紀念這樣,不是給丙○○做生意用的,這都是贈與,沒有金 錢買賣。」、「他(丙○○)只是在別人那邊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及本院函詢處理凱旋貿易有限公司 會計記帳事務之敦信稅務會計記帳事務所有關原告丙○○設 立凱旋貿易有限公司目的一事後函覆稱:「一、本所客戶丙 ○○係舊有客戶富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連成先生之 子,自幼移民澳洲,依其敘述原服務於當地一家建築顧問公 司,擔任建築工程案之成本估價一職。二、民國103年間為 照顧罹病父親羅連成先生而回台,遂請求服務之雇主同意讓 他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在台接受指令完成原有工作,徵得雇主 成全而公私兼顧。三、雇主依丙○○完成之工作支付酬勞, 因該公司需報銷此筆支出,故於103年8月委託本所代為辦理 成立『凱旋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收取 勞務報酬之用,股東僅丙○○一人,無外聘員工,因業務個 人勞務性質無須週轉資金,設備亦為原有個人電腦即可,故 資本額僅定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四、雇主每月結算丙○○應 得之勞務報酬,以澳幣匯入凱旋貿易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 行北三重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五、丙○○於父親後事 完結後,於105年年初返回澳洲工作,凱旋貿易有限公司隨 即辦理停業。」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1頁)。此外,敦 信稅務會計記帳事務所並提出凱旋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表、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104年1月至105年2月外匯收 入水單及停業核准公文存參(見本院卷第302-334頁)。又 依卷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發票、103 年度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凱旋貿易有限公司 之流動資產係來自國外民間公司每月之匯款,且無營業成本 支出,另存貨、預付款項、固定資產等項之金額亦均記載為 零,顯非一般營業公司。況且,凱旋貿易有限公司之資本額 僅有20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考,原告丙○○ 於受贈理由欄貳、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5筆土地後,並未就 該5筆土地為公司營業用途或有貸款用途之行為。原告丙○ ○前揭主張凱旋貿易有限公司係單純為收取澳洲雇主撥付薪



資之用而設立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理由欄貳、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原告丙○○從被繼承人 羅連成受贈之土地5筆,既難認係因營業而受贈,即毋庸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被告乙○○○抗辯稱:原告丙 ○○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羅連成處受有5筆 土地之特種贈與,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云云, 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繼承人羅連成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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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