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16號
SLDV,105,司家他,116,201612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江怡臻 
相 對 人 江為欉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江怡臻與相對人江為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江為欉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江怡臻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江 為欉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4號),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01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監護宣 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江為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江為欉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 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